職責調整
(一)取消已由國務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取消促進生殖健康產業發展的職責。
主要職責
(二)負責實施全國人口和計畫生育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和事業發展規劃,對人口和計畫生育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評估,穩定
低生育水平。
(三)起草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規草案和政策規定,負責協調推動有關部門、民眾團體履行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相關職責,促進人口和計畫生育方針政策在教育、衛生、文化、就業和社會保障等工作中的銜接配合,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促進出生人口性別平衡的政策措施。
(四)研究提出促進人口有序流動、合理分布的政策建議,制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規劃,負責推動地方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務工作機制。
(五)監測人口和計畫生育發展動態,提出發布人口和計畫生育安全預警預報建議,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的信息綜合及信息化建設,參與國家
人口基礎信息庫建設。
(六)組織實施計畫生育科學研究的總體規劃,依法管理人口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依法公布有關計畫生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重要信息,負責計畫生育統計、信息分析工作,研究和依法規範計畫生育藥具管理制度。
(七)制定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規劃,組織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八)推動實施計畫生育的生殖健康促進計畫,提高
人口素質,協同有關部門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數量。
(九)制定並組織實施人口和計畫生育系統幹部隊伍教育培訓規劃,指導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共服務網路體系建設,指導
中國計畫生育協會的業務工作。
(十)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
國際援助項目的實施。
(十一)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歷史沿革
1959年到1961年的三年經濟困難和人口低谷時期過去後,中國政府更加重視計畫生育工作,並提出了降低
城市人口自然增長率的目標。
1962年末,衛生部婦幼衛生司設立了計畫生育處,具體負責管理全國的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工作。
1964年,經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計畫生育委員會成立,時任國務院秘書長的周鑫榮兼任該委員會的主任。
1964年5月,經國務院批准,成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計畫生育專業組,統一組織協調全國的計畫生育科學研究工作。
1968年11月,國務院計畫生育委員會被撤銷,計畫生育工作仍由衛生部承擔。
1973年7月,面對人口過快增長的嚴重壓力,
國務院成立了國務院計畫生育領導小組。
華國鋒、
吳桂賢、
陳慕華曾先後兼任該領導小組的組長。而領導小組下設的辦公室機構,依然由衛生部代管。
內設機構
(一) 辦公廳
組織協調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重大事項督查督辦;負責機關文電、會務、機要、檔案工作和信息、安全保密、信訪等工作;負責機關行政事務;承擔聯繫兼職委員單位的具體工作。
(二)政策法規司
起草人口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草案和政策建議,組織監督檢查執行情況;承擔行政複議工作;推動完善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工作。
(三)發展規劃與信息司
研究
人口發展戰略;擬訂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規劃、計畫和政策,承擔相關的監督、評估工作;分析人口發展動態,提出發布人口和計畫生育安全預警預報的建議;承擔人口和計畫生育的信息綜合和計畫生育統計工作;參與國家
人口基礎信息庫建設工作;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系統的信息化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四)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司
研究提出促進人口有序流動、合理分布的政策建議;擬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工作規劃;研究規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工作制度;指導地方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務工作機制。
(五)宣傳教育司
擬訂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規劃;組織協調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新聞發布;承擔協調
出生人口性別比治理工作。
(六)科學技術服務司
組織實施人口和計畫生育科學研究的總體規劃;擬訂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發展規劃並監督實施,協同有關部門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數量;研究和依法規範計畫生育藥具管理制度;推動實施計畫生育的生殖健康促進計畫;承擔依法公布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信息工作。
(七)財務司
編制部門預決算;審核提出計畫生育藥具需求計畫;指導、監督人口和計畫生育經費、
獎勵扶助經費及
社會撫養費的管理使用;編制並組織實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建設規劃及標準;指導、審計直屬單位財務、資產管理工作;負責指導、協調機關及直屬單位基建工作。
(八)國際合作司
承擔國際交流與合作的日常工作;管理人口和計畫生育
國際援助項目;承擔人口和計畫生育對外宣傳工作;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的外事工作。
(九)人事司
擬訂幹部隊伍教育培訓規劃並指導落實;指導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共服務網路體系建設;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
人事管理及機構編制工作;負責機關離退休幹部工作。機關黨委 負責機關和在京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
人員編制
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司局級
領導職數28名(含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1名)。
其他事項
所屬事業單位的設定、職責和編制事項另行規定。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