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於頒發《興辦集體企業有關財務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交通部關於頒發《興辦集體企業有關財務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是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和財政部《關於國營企業興辦集體企業若干財務問題的規定》精神,結合我部實際情況,就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興辦集體企業的經營範圍、資金來源和經濟關係以及盈利和損失的處理等問題,做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關於頒發《興辦集體企業有關財務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 發布單位:交通部
  • 發布文號:(87)交財字51號
  • 發布日期:1987-01-21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信息,內容,

信息

【生效日期】:1987-01-21
交通部關於頒發《興辦集體企業有關
財務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87)交財字51號1987年1月21日)
部屬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部制定的《興辦集體企業有關財務問題的補充規定》隨文下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附: 興辦集體企業有關財務問題的補充規定

內容

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經營範圍:
(一)機關、事業、企業單位為了解決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應著重發展旅館、飲食、修理加工等服務行業,以安排待業青年為主,集體經營。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合法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照章納稅。
(二)主管單位(興辦集體企業的單位,以下同)不得將重要生產資料和本單位的高利產品或盈利業務轉讓給集體企業經營。
(三)科研、勘察設計、教育等事業單位從事與本單位業務、技術有關的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工程諮詢等業務,單獨設定機構的,比照國營企業管理,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不屬於集體企業性質,並應按照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和辦理資信證明。興辦中外合資企業的,應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執行,按照國家規定納稅、減稅或免稅。
(四)興辦集體企業,在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之前,必須具備經過當地財政部門、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二、資金來源和經濟關係:
(一)集體企業是社會主義的經濟實體,機關、事業、企業與集體企業之間必須區別兩種不同的所有制,堅持等價交換,有償使用的原則。主管單位在興辦集體企業的初期,經過核實,可以在自有資金(包括生產、事業發展基金、更新改造資金,下同)中撥借一部分開辦費和周轉金給以扶持,由集體企業用稅後利潤歸還,歸還期不得超過兩年,逾期收取不低於銀行貸款利息的占用費。轉讓給集體企業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合理作價,一次或分期收回價款,也可以採取出租的方式,收取不低於固定資產折舊的租金。對此,雙方均應事先簽訂協定,明確經濟責任。
(二)集體企業必須服從國家的價格政策,經營國營企業的產品,只能收取合理的購銷差價。
(三)集體企業使用主管單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要一律按質論價,支付價款。使用主管單位提供的水、電和其他勞務,一律按規定付費。互相委託加工業務應按規定計算加工費,不得擅自提高或壓低。主管單位同集體企業發生的一切經濟往來收入,都應按正常的業務活動進行核算,不得隱瞞私分。
(四)各主管單位不得挪用科研、教育經費和上級專項撥款對集體企業進行投資,已經挪用的必須立即清理收回。因集體企業發生虧損不能如數收回的,其短缺部分應由主管單位用自有資金歸墊。對所屬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及對外投資聯營或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其所需資金由投資單位從其自有資金、銀行貸款和固定資產折股等資金中自行統籌安排。
(五)主管單位必須維護集體企業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損害集體企業的經濟利益。
(六)企、事業單位派往集體企業參加業務經營活動的人員,在集體企業工作期間的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待遇是執行原單位的標準,還是執行集體企業的標準,由雙方協定確定。所需費用可由集體企業直接支付,或者由集體企業按協定向主管企、事業單位交納勞務費後,由主管單位支付。
(七)集體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和會計制度,嚴格收支手續,遵守財經法紀,不得濫支亂用,揮霍浪費。主管單位應加強對興辦的集體企業的財務監督檢查,維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三、盈利分配:
(一)集體企業的稅後利潤,首先應歸還主管單位的墊款和按協定規定向投資單位交付分配利潤,其餘部分,按規定用於發展生產、適當改善職工生活並建立公積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占用。
(二)要把正當盈利與非法所得區別對待,凡以投機倒把、倒買倒賣,任意抬價或化大公為小公、化公為私等違反國家規定的手段所得的非法收入,應該進行清理,上交國庫,並按政策規定處以罰款。
四、虧損的處理,必須區別兩種不同性質的虧損,即經營性虧損和玩忽職守受騙上當所發生的損失。
(一)集體企業由於經營不善發生臨時性虧損,可由集體企業以前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盈利中彌補,長期收不抵支又無法扭轉虧損局面的,要停業清理。對變價清算後的虧損淨額,由投資的有關單位按投資比例分別承擔,並在投資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核銷。借改革之機,為小集團或個人謀私利造成經濟上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應處以三個月工資以內的罰款,並給以必要的行政處分。為了改革的目的,但由於經驗不足而經營不善造成損失的,應從中吸取深刻的教訓。
(二)因玩忽職守受騙上當使企業遭受不應有的經濟損失,應視損失大小,情節輕重進行嚴肅處理。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人員給以應有的黨紀政紀處分,並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金額由單位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額以不影響本人最低生活費為度。由於經過本人的努力,及時追回部分損失的款項或改善經營管理挽回部分因受騙上當造成的損失的,可根據實際情況減輕經濟賠償。
(三)對貪污、受賄、盜竊等所獲贓款應予追回,觸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由於贖職損失公款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依法追究。
(四)本規定發布前興辦集體企業已經造成的經濟損失尚未處理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五)本規定如與國務院或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有牴觸時,應以國務院或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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