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於秦皇島海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則

交通部關於秦皇島海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則是一種政府檔案,發布日期是1995-07-1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關於秦皇島海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則
  • 單位:交通部
  • 性質:國家法律法規
  • 目的:加強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7-18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交通部關於秦皇島海上安全監督管理規則規定
(1995年7月18日交安監發(1995)63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秦皇島轄區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自大清河口(39°07′N/118°55′E)至39°00′N/120°30′E的連線和39°00′N/120°30′E向北經線之間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內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其它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秦皇島港務監督及其派出機構是實施本規則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四條船舶必須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第五條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第六條船舶應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設施應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能人員。
第七條客船必須具備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乘客定額證書方可載客,且不得超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第八條船舶載貨不得超載,並應根據不同貨物掌握穩性。
裝運超長、大件貨物需伸出舷外,應事先報主管理機關核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九條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的規定正確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外國籍船舶白天還應懸掛船旗國國旗。
第十條船舶進出轄區港口,應分別按我國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或船舶簽證管理規定及有關法規的要求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船舶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的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的安全檢查,並應主動配合。
第十二條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訓練或特殊培訓,並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明和船員服務簿。
船員服務簿應按規定定期到主管機關辦理簽證。
第十三條在國際航行船舶上服務的中國籍船員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外國籍船員應當持有有效的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應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
參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機工應具有主管機關的值班簽證。
第十五條船舶(船塢)引航員應持有主管機關簽發的有效引航員證書方可從事港口船舶引領工作。
引航員應遵守其安全操作規程和主管機關關於船舶引航管理的有關規定,安全引領船舶進出港。
第十六條船舶、設施應按國家有關水上安全監督收費規定,及時繳納船舶港務費和監督管理等規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七條船舶、設施在本規則適用水域內航行、停泊及施工作業,應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和我國《沿海港口信號規定》以及主管機關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船舶、設施和有關單位在本轄區海域及其港口內從事無線電活動時,應遵守《水上無線電通信規則》以及主管機關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本轄區海域對外國籍船舶實施強制引航。
外國籍船舶進出轄區港口和在港內航行、移泊必須由主管機關核准的相應等級的引航員引航。
第二十條主管機關認為船舶、設施對轄區港口安全具有威協的情況時,有權禁止其進港或令其離港。
第二十一條船舶進入轄區港口水域前應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主管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船名、船公司、船長、吃水、載貨情況及預計抵港時間。
船舶在錨地拋錨,應立即報告拋錨時間和錨位。
第二十二條船舶在港停泊期間,應嚴格遵守安全值班制度。
錨泊時,值班船員不得少於船員總數的2/3;靠泊後不得少於1/3,並應留有足夠的高級船員。其中船長與大副、輪機長與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遇有惡劣天氣或緊急情況,全體船員應立即回船,採取應急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三條船舶應在相應的錨地錨泊。船舶錨泊時,應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並保持通信暢通。
錨泊期間應派員值班瞭望,防止走錨和碰撞。
第二十四條船舶應按港口泊位設計標準安全靠離。特殊情況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五條除港內從事加油、加水等作業的工作船外,未經主管機關批准,5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不得並靠;500總噸以下的船舶並靠數不得超過兩艘。
在港口油輪碼頭禁止船舶並靠,或進行船與船加油、加水作業。特殊情況下,應當事先經主管機關審核批准。
第二十六條未經主管機關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錨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
停泊在碼頭的船舶應當做到:
(一)使用足夠強韌堅固的纜索,並保持鬆緊適度,受力均勻,防止斷纜。
(二)在人員上下處,應設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設施和足夠的照明設備。
(三)船舶橫傾角不得大於3°。
(四)船舶兩側的排水口,如水流影響它船、碼頭和人員上下時,應加以覆蓋。
(五)活車時,應注意它船或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船舶吊桿、舷梯等屬具在港口裝卸作業完畢,或靠離碼頭,或移泊時應當收回舷內。
第二十八條船舶在港內如需檢修主機、鍋爐、錨機、舵機、電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九條除海難救助外,從事海上拖帶的船舶和被拖帶船舶和設施,必須持有法定的船檢機構簽發的適航證書,或拖航檢驗報告,並按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發布航行警告,辦理有關進出口手續。
第三十條除用於海上救生外,船舶在港內施放救生艇筏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三十一條船舶在港內不得隨意鳴放聲號。
在港內試聲號、試放火箭、火焰信號,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在本規則規定水域內從事海上旅遊的船艇,應持有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並應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配有足夠有效的救生、應急設備。
第三十三條經營旅遊船艇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營業前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航行範圍、航行路線、停泊地點的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營運。
營運期間嚴禁超員載客並應嚴格遵守主管機關的其它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VHF08頻道為秦皇島海上交通管制中心(VTS)工作頻道,供船舶航行諮詢。船舶進出港應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條港口錨地應由主管機關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設定、調整或撤銷,並統一對外公布。
第三十六條碼頭及其機械設備不得影響進出港船舶的安全靠離。
碼頭外沿或護舷上不應當有堅硬的突出物。
第三十七條港池、航道、錨地水域內禁止游泳、釣魚、養殖及進行其它有礙港口海上交通安全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船舶如發現航道變異、助航標誌及導航設施移位、滅失、損壞、失常或發現沉船、沉物、暗礁、淺灘、漂浮物以及其它礙航物等情況,應及時報告主管機關。
第三十九條助航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
船舶、設施或個人損壞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負責賠償和承擔其一切後果。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標周圍(含航道導標連線上)建造或設定影響其工作效能的礙航物。
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非航標單位設定航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港口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將其所屬航道、錨地、港池及碼頭泊位的水深等有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定和統一對外公布。
碼頭泊位的水深,應足以保證船舶的安全,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港口航道規劃、建設應事先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第四十三條在本規則規定水域內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其施工單位應至少在施工作業十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批准,並發布航行通告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四條港口水域內禁止拋棄任何廢棄物。
港區水域疏浚物應按主管機關劃定的區域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作業。
第四十五條船舶、貨物、船用品、港口裝卸設備及其屬具或危險品的沉沒或失落,其當事人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
如妨礙航行安全,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經營人限期打撈清除。
逾期不打撈清除的,主管機關將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船舶靠碼頭時,指泊單位應安排足夠的泊位長度。其長度不應小於船長的120%,並應按規定顯示信號。
碼頭帶纜人員和港作拖輪駕駛員應聽從船長或引航員的指揮。
第四十七條進出轄區港口的船舶應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規範要求。
對於超過規範要求的船舶,必須事先由港、船雙方分別報請主管機關特別批准,並由港口引航部門提出安全引航措施經主管機關確認後,方可進出港。
第四十八條進出轄區港口水域的船舶一般應留有不少於0.6米的安全富裕水深。
對於五萬噸級以上的大型船舶以及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更應留有足以保證其安全航行的富裕水深。
第四十九條秦皇島海上運動場的使用水域範圍和期限由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單位應提前十五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航行通告手續,並應遵守該通告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凡在本規則規定水域內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並持有關漁業法規規定的批准檔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公告。
第五十一條任何船舶和設施不得擅自進入轄區港口港池水域或接靠港口碼頭、海上設施或船舶。
第五十二條50總噸(75千瓦)以下的小型船舶穿越港口航道、錨地時,航速不得超過8節。同時應主動避讓在上述水域中航行的大型船舶,並嚴禁搶越大型船舶的船艏,追越它船。
第五十三條在轄區港口水域漁船應遵守有關航行規定,其夜間航行時,必須懸掛顯示規定燈光信號。
第五十四條禁止在轄區港口港池、航道或錨地水域設定漁具或礙航物。
漁船不得在上述水域進行捕撈作業或隨意錨泊。
第五十五條船舶、設施在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批,並應遵守主管機關制定的有關明火作業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船舶、設施在轄區港口水域發生火警或火災,應及時採取自救滅火措施並立即報告主管機關和港口消防部門。
第五十七條凡需在轄區港口錨地進行過駁或作業的船舶、設施,必須報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報有關情況資料。其內容包括:船多、船長、貨種及其性質以及安全防護措施等。
上述船舶應在風力不大於5級,波高不大於0.5米的情況下作業。夜間作業還需有足夠的照明。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派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五章 海難救助
第五十八條船舶、設施在轄區水域內遇險或發生海難需要救助時,除發出呼救信號外,應以最迅速的方式將遇險原因、時間、地點、受損情況及救助要求向主管機關或就近的港務監督機構報告。
第五十九條遇難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現場附近的過往船舶,收到呼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有義務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並應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有關情況。同時,當事船舶和相關船舶應同主管機關保持通信聯繫,以便採取相應救助措施。
第六十條在主管機關組織海難救助時,轄區內有關單位、船舶和設施必須聽從統一指揮。
第六十一條在轄區港口水域內出現大風、大霧、冰凍等惡劣天氣或其它緊急情況時,有關單位、船舶、設施及其人員應當注意接收主管機關的有關通知,並根據當時天氣情況及本船實際狀況採取相應措施,以策安全。
第六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六十二條船舶、設施在轄區港口水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立即用甚高頻無線電話、無線電報及其它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國籍、起訖港、所有人或經營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海況、損失程度及救助要求等。
第六十三條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必須如實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一)船舶、設施在轄區港口水域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
(二)船舶、設施在轄區港口水域以外的中國沿海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到達港是本轄區港口的,應當在抵達港口後48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
(三)引航員在引航過程中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在其返港後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
第六十四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後,主管機關有權依照有關法規對其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查閱資料。被調查人應接受調查,並應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事故的有關資料。
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因調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責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六十六條凡要求主管機關調解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糾紛,當事人各方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訴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
第七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六十七條船舶、設施及港口、船廠、拆船、打撈等單位和人員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相關的國際公約及主管機關的有關防污管理規定,船舶應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並持有相應的防污文書。國際航行船舶還應配備《船上油污應急計畫》。並有義務保護轄區水域內港口、浴場及風景區海灘的水域環境不受污染損害。
第六十八條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在港內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殘油、生活污水及其它廢棄物。
確需在港內排放或進行上述作業的,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經批准後,由主管機關認可的單位按規定進行接收處理。
第六十九條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處理的單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在轄區港口水域內設定拆船廠(點),事先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拆解作業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拆解手續。
第七十一條船舶、港口碼頭的輸油管系、設備應保持良好技術狀態;其管路連線處應備有殘油接收容器;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或現場值班人員在其作業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有關安全操作規程和值班制度,並遵守主管機關有關受、供油的管理規定,防止“跑、冒、滴、漏”事故發生。
修造、拆解和打撈船舶等單位,均應備有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設備;作業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污染水域。
第七十二條在轄區港口水域內進行涉及油性物質,並具有污染水域可能性的裝卸、施工等作業時,均應按主管機關要求設定有效的圍油欄,以防止散落的油類或油性物質擴散。
第七十三條在轄區港口裝卸散裝液態化學品的船舶和有關單位,應於計畫作業3天前將使用碼頭、設施、人員及安全措施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船舶、設施和有關單位進行油類裝卸、船舶修造、拆解或其它有污染海域危險的作業前,必須制定有效的油污應急計畫或防污應急措施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批准後,方可作業。
第七十五條船舶、設施在轄區港口水域發生油污染事故,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迅速報告主管機關。同時應儘快提交有關污染事故書面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書面報告應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油污數量、氣象水文情況、事故經過、原因、損害程度及採取措施等。
第七十六條船舶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將有造成污染損害可能或已造成污染損害的,主管機關有權採取一切必要的強制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減少污染造成的損害程度。肇事者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費用。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應先繳納一定數額的擔保金,以先用於其清除費用。
第七十七條涉及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金額的民事侵權糾紛,可由當事各方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書面申請主管機關調解。
第八章 危險貨物管理
第七十八條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嚴格遵守國際危規和我國的有關監督管理規定。油輪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油輪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第七十九條船舶在港內裝運進口或過境危險貨物,應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附送有關單證。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和進行裝卸作業。
第八十條承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符合國際危規或其它有關規定中對船舶的要求,並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和文書,備妥與所載運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器材和用具。
第八十一條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應合理配載,嚴禁裝卸包裝、標誌不符合規定的危險貨物。申領《危險貨物監裝證書》的船舶,應在裝貨三天前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主管機關提交監裝申請和配載圖。配載圖一經審核,不得任意變動;如確需變動的,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十二條裝運危險貨物的碼頭、泊位,應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在核准的危險貨物種類和數量範圍內作業。
第八十三條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時,港口有關作業部門和船舶應嚴格遵守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在發生事故或危及港口、船舶安全時,港、船雙方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八十四條客船禁止裝運或攜帶危險貨物。
第八十五條除特殊情況下應船方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批准外,五萬噸級以上油輪及裝載一級危險品船舶,禁止夜間進出港。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派船護航。
第九章 特別規定
第八十六條在轄區港口水域的軍用、公安船舶、體育運動船艇等應遵守本規則中有關航行、停泊和防污染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漁業船舶和軍用船舶從事營業運輸時,必須持有相應有效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並遵守國家有關法規以及本規則。
第八十八條本規則中有關航標管理規定適用於上級授權的航標管轄區水域範圍。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十九條對協助主管機關維護海上交通安全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搶救遇險人員、送交撈獲物資、舉報違章行為及提出改進意見的單位、船舶和個人,主管機關將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對違反本規則規定的單位、船舶和個人,主管機關將依照國家有關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則,已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期滿不申請複議或提出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一條對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本主管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規則所稱“轄區港口”是指秦皇島港和京唐港及其兩港所轄港口水域。
(一)秦皇島港口水域:以南山頭燈塔(39°54′50″.5N/119°36′57″E)為圓心,3海里半徑劃圓,所含扇形水域。
(二)秦皇島港口檢疫引航錨地由東、西及油輪錨地三部分組成。
1.東錨地:以南山頭燈塔為圓心,3~7海里半徑劃圓,110°~135°之間扇形水域。
2.西錨地:以南山頭燈塔為圓心,3~5海里為半徑劃圓,165°~190°之間扇形水域。
3.油輪錨地:以南山頭燈塔為圓心,3~7海里為半徑劃圓,100°~110°之間扇形水域。
(三)京唐港口水域:
1.以39°15′02″.4N/119°03′41″.3E點125°方位線為東邊界線;
2.以39°11′59″.2N/118°59′44″.9E點145°方位線為西邊界線;
3.以39°13′46″.8N/119°01′43″.1E點為圓心,5海里為半徑劃弧,夾在東西兩邊界內的弧段為南邊界線;
4.大潮高潮時夾在東西兩邊界線內的岸線為北邊界線。
上述四邊界線內為京唐港口水域範圍。
(四)京唐港檢疫引航錨地水域,以京唐港燈塔(39°12′45″.58N/119°00′45″.47E)為圓心,110°和135°兩方位所夾5~6海里為半徑的扇形區域。
第九十三條本規則未及事項,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四條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秦皇島港務監督負責解釋。
第九十五條本規則經交通部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秦皇島港務監督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管機關以前頒布的有關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則相牴觸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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