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規範(試行)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促進中醫藥傳承創新發展的意見》有關要求,促進和規範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發展,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了《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規範(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規範(試行)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26日
  • 發布單位: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一條 為規範中醫養生保健服務,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指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是在中醫藥理論指導下歡地循,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開展保養身心、改善體質、預防疾病、增進健康的非醫療性活動。
  第三條 本規範適用於在市場監管部門登記的經營範圍為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非醫療機構。
  第四條 中醫養生保健服務內容主要包括中醫健康諮詢指導、健康干預調理、健康教育等,如為服務對象提供中醫健康諮詢服務,制定個性化中醫健康干預調理方案,提供規範的中醫特色健康干預調理服務,向服務對象介紹中醫養生保健的基本理念和常用方法,以及常見疾病的中醫養生轎戶夜保健知識等。
  第五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從事診療活動,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針刺、瘢痕灸、發泡灸、牽引、扳法、中醫微創類技術、中藥灌洗腸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侵入性或者危險性的技術方法;
  (二)開具藥品處方;
  (三)給服務對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清單》規定的中藥飲片;
  (四)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五)國家中醫藥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診療活動。
  第六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宣傳治療作用,不得以中醫藥預防、保健、養生、治未病、健康諮詢等為名或者假借中醫藥理論和術語開展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牟取不正當利益,廣告不得使用醫療用語。
  第七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應當針對不同服務對象制定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方案及服務流程,建立工作制度、人員崗位職責及技術服務目錄、服務規範和操提拳作規程,並加強服務質量管理。中醫養生保健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服務方案、服務流程及相關服務規範開展服務。
  第八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應當配備與所提供的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包括必要的急救設備。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用品用具參照醫療機構消毒技術規範、中醫醫療技術相關性感染防控指南等規定執行。
  第九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場所應當保持室內清潔,空氣流通,符合環保、消防的相關規定。服務環境參照《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場所應當按照功能與用途,對區域進行合理劃分,並滿足服務項目、設備與功能需要。諮詢指導類和操作類服務區域應當獨立設定,注重保護服務對象的隱私。
  第十一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應加強對服務對象相關健康信息的管理,保護服務對象的信息安全。
  第十二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人員立踏端提應當具有中醫藥類相關專業背景,或者接受過中醫養生保健專業培訓並具備相關知識和技能,掌握從事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相關技術操作規範和流程、技術風險防控方法、基本急救知識技能等,遵守衛生健康和中醫藥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
  甲類、乙類、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中醫養生保健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得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員培訓制度,制定人員承擔院舟培訓計畫。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中醫養生保健人員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內容。
  第十四條 《營業執照》等經營憑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中醫養生保健服務人員的相關信息等應當置於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
  遷微符第十五條 中醫養生保健行業社會組織應當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質量、服務內容、培訓指導、信譽維護等方面發揮自律作用。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開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按照衛生健康、中醫藥主管部門關於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戶她充七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甲類、乙類、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中醫養生保健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得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員培訓制度,制定人員培訓計畫。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中醫養生保健人員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內容。
  第十四條 《營業執照》等經營憑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中醫養生保健服務人員的相關信息等應當置於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條 中醫養生保健行業社會組織應當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質量、服務內容、培訓指導、信譽維護等方面發揮自律作用。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開展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按照衛生健康、中醫藥主管部門關於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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