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體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立法許可權、立法權運行和立法主體諸方面制度構成的有機整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幾經變化,逐步形成了現在的立法體制:(1)1954年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實行相當分權的立法體制。在中央,根據共同綱領和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當時行使中央立法權的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它享有制定和解釋法律、頒布法令的權力,批准許多規範性法律檔案。共同綱領和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沒有規定政務院享有立法權,但實際上政務院也制定和頒布規範性法律檔案,它還批准許多地方性法令、條例和法規。在地方,根據各地方政府組織通則,大行政區、省、市、縣的政府可擬定法令、條例或單行法規;根據1952年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從最基層的民族自治鄉往上,各級民族自治機關都有權制定單行法規。(2)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大召開後,中國立法體制,變為實行中央相當集權的體制。根據1954年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有權修改憲法,制定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解釋法律,制定法令;國家主席公布法律和法令。憲法除規定國務院有權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議案外,沒有規定國務院有其他立法職權,但事實上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議和命令,被視為國家法規,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令一起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彙編》中。1954年憲法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法令、條例或單行法規的擬定權,僅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體制上相對的分權與集權,在當時都有其原因並都發揮過有益的作用。但開始時連縣政府都有擬定法令、條例的權力,未免分權過甚;以後又取消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所有地方的立法權,未免集權過甚。(3)1979年後,中國立法體制在朝著完善化的方向發展的過程中有多次改革。首先是1979年地方組織法揭開中國立法體制改革的序幕,規定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享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之後1982年憲法從多方面推進了這一改革,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共同行使國家立法權,國務院行使行政法規制定權,並確定了國家立法權、行政法規制定權、地方性法規制定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權的劃分、歸屬及其基本關係。接著1982年和1986年兩次修改地方組織法,把地方性法規制定權逐漸擴大到省級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這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多次授權國務院和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單行法規,形成了一個主要由國家立法權、行政法規創製權、地方性法規創製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創製權、授權立法權所構成的新的立法體制。同當代媒界普遍存在的單一的立法體制、複合的立法體制、制衡的立法體制相比,中國立法體制是獨具特色的立法體制:(1)它實行中央統一領導,強調國家立法權屬於中央並在整個立法體制中處於領導地位。國家立法權只能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行使,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要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不得與之相牴觸。(2)它實行多級(多層次)並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一般地方,在立法職權上以及在它們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檔案的效力上有級別之差,它們並存於中國立法體制中。(3)它實行多類結合,即上述立法權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權和有關方面享有授權立法權,有類別之差。中國立法體制中的各種立法權不是都可用“級”的概念表明它們的關係:其一,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與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同,後者以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為前提,前者無此前提但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備案;只有省、直轄市和國家確認的重大的市的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構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但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其二,行政法規一般能在全國有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能在全國有效,因此行政法規比後者高一級;但後者不象一般地方性法規那樣必須以行政法規為依據,有的還是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在這點上又不能說比行政法規低一級;把兩者看成平級更不妥。其三,根據授權而行使的立法權更不可能以“級”或“層次”來表明它們在中國立法體制中的地位及其與別的立法權的關係。當代中國這種立法體制,是中央統一領導和適當分權,多級並存、多類結合,相當靈活的民主集中制的立法體制。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憲法法律,統率全局、國務院有重大的規範創製權,但不得與憲法、法律相牴觸;地方也享有相當大的規範創製權,但不得予憲法、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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