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規範化妝品進出口,保障進出口化妝品質量安全,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的辦法。由海關總署於2024年5月22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6月2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 起草單位:海關總署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海關總署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化妝品 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保障進出口化妝品質量安全,保護消費者健康,服務進出口化妝品產業高質量發展,進一步提升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管能力和水平,海關總署修訂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見附屬檔案)。現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社會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登錄海關總署網站(參考連結),進入“首頁 > 互動交流 > 意見徵集 >”系統提出意見。
  二、電子郵件:參考連結。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6號 海關總署進出口食品安全局,郵政編碼為:100730,信封表面請註明“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的建議”。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6月22日。
  海關總署
  2024年5月22日

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強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規範化妝品進出口,保障進出口化妝品質量安全,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海關對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及進出口化妝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主管部門】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生產經營者質量安全主體責任】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進出口化妝品質量安全負責。
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從事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化妝品質量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合格評定活動】海關依據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合格評定程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化妝品實施檢驗。
第六條【智慧海關建設】海關加強現代科學技術套用,提升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信息化、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七條【國際合作】海關加強與境外政府機構、協會等交流與合作,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
第二章 化妝品進口
第八條【適用標準】海關根據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對進口化妝品實施檢驗。
我國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可以參照海關總署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九條【檢驗地點】進口化妝品由收貨人申報的目的地海關實施檢驗。海關總署根據便利貿易和進口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第十條 【收貨人審核】進口化妝品收貨人應當按照《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擬進口的化妝品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進口和銷售記錄】進口化妝品收貨人應當建立化妝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對所記錄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保證可追溯。
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使用期限屆滿後1年;產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二條 【如實申報】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相關規定如實申報,並按海關監督管理需要提交相關材料。國家實施註冊的進口化妝品,應當取得國家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特殊化妝品註冊證,海關可以對註冊信息進行驗核。
第十三條 【存放和移動】進口化妝品未經合格評定的,應當存放在能夠保證化妝品安全衛生的場所。
第十四條 【現場檢查】海關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對進口化妝品實施現場檢查,包括貨證相符情況、產品包裝、標籤標註、產品感官性狀、貨櫃或者存放場所的衛生狀況等。
第十五條【標籤要求】進口化妝品成品的標籤標註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六條【監督抽檢】海關總署制定進口化妝品安全監督抽檢計畫,並組織實施。
抽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樣品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備查等需要。
抽樣時,海關應當出具貨物取樣憑證,抽樣人與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雙方簽字。
第十七條【實驗室檢驗】需要進行實驗室檢驗的,海關應當將樣品送至具有相關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實驗室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進口合格評定與處置】進口化妝品經海關合格評定合格的,方可銷售、使用。
進口化妝品經海關合格評定不合格的,海關通知收貨人進行處置。
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銷毀或者退運。其他項目不合格的,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使用;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由海關責令銷毀或者退運。
第十九條【免稅化妝品監管】免稅化妝品經營單位應當持有供貨人出具的產品質量安全符合我國相關規定的聲明、國外官方或者有關機構頒發的自由銷售證明或者原產地證明等。海關對免稅化妝品實施進口檢驗。免稅化妝品可免於加貼中文標籤,免於標籤檢驗。
離島免稅化妝品按照有關規定執行。鼓勵和支持開展離島免稅進口化妝品檢驗監管模式研究和創新。
第二十條【樣品監管】進口化妝品註冊或者備案用樣品、企業檢測研發用樣品和宣傳用的非試用樣品,申報時應當提供樣品的使用和處置情況說明、非銷售使用承諾書及其他必要材料,海關進行審核,數量在合理使用範圍的,可免予檢驗。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化妝品使用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一條【展品監管】進口非試用或者非銷售用的展品,申報時應當提供展會主辦(主管)單位出具的參展證明,可以免予檢驗。展覽結束後,在海關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二條【自用化妝品監管】攜帶、寄遞進境的個人自用化妝品(包括禮品),按照相關規定需要在入境口岸實施檢疫的,應當實施檢疫。
外國及國際組織駐華官方機構進口自用化妝品,進境口岸所在地海關實施現場檢查。符合相關規定的,免予檢驗。
第二十三條【控制措施】海關總署可以根據風險類型和程度,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進口,包括嚴密監控、提高抽檢比例、逐批提交檢驗報告等;
(二)暫停或禁止進口,銷毀或者作退運處理;
(三)啟動進口化妝品安全應急預案。
各級海關負責控制措施的實施工作。
進口化妝品安全風險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時,海關可以解除相應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問題產品通知】進口化妝品收貨人發現化妝品存在質量安全缺陷或者其他問題,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進口、經營,並通知相關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
第三章 化妝品出口
第二十五條【適用標準】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化妝品符合進口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契約要求。
進口國家(地區)暫無標準,契約也未作要求的,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化妝品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條【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建立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並持續有效運行。
第二十七條【企業管理制度】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供應商遴選、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及質量控制、設備管理、產品檢驗及留樣、出口化妝品追溯和不合格化妝品處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企業記錄保持】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包裝材料進貨查驗記錄製度、產品銷售記錄製度。進貨查驗記錄和產品銷售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證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使用期限屆滿後1年;產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九條【檢驗地點】出口化妝品在產地實施檢驗。海關總署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出口化妝品檢驗工作需要,指定其他地點實施檢驗。
第三十條【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出口化妝品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定,向海關提出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
海關受理化妝品出口申報前監管申請後,根據監管需要對出口化妝品實施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檢。
第三十一條【現場檢查】海關對出口化妝品實施的現場檢查,包括貨證相符情況、產品包裝、標籤標註、產品感官性狀、存放場所的衛生狀況等。
第三十二條【監督抽檢】海關制定出口化妝品安全監督抽檢計畫,並組織實施。
出口化妝品的取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樣品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備查等需要。
抽樣時,海關應當出具貨物取樣憑證,抽樣人與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雙方簽字。
實驗室檢驗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出口合格評定與處置】出口化妝品經海關合格評定符合要求的,準予出口。進口國家(地區)對證書有要求的,可出具證書。
出口化妝品經海關合格評定不符合要求的,由海關書面通知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相關出口化妝品可以進行技術處理的,經技術處理合格後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三十四條【出口申報】出口化妝品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化妝品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三十五條【口岸檢查】口岸海關對出口化妝品實施口岸檢查,檢查發現不合格且依法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經技術處理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三十六條【境外通報處置】出口化妝品因安全問題被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通報的,海關可以組織開展核查。
第三十七條 【控制措施】海關可以根據風險類型和程度,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條件地限制出口,提高抽檢比例、逐批提交檢驗報告等;
(二)暫停出口。
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時,海關可以解除相應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企業存在安全問題處置】出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發生。
第三十九條【加工貿易復出口管理】加工貿易全部復出口的化妝品,進口時,能夠提供符合擬復出口國家(地區)法規或者標準的證明性檔案的,可免於按照我國標準進行檢驗;加工後的產品出口時,按照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進行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風險監測】海關根據需要制定進出口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風險警示及措施】進出口化妝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國內外發生化妝品質量安全問題可能影響到進出口化妝品安全時,海關總署根據情況在海關係統內發布風險警示通報,必要時向消費者發布風險警示通告。
第四十二條【應急風險管理措施】對不確定的風險,海關總署可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在未經風險評估的情況下直接採取臨時性或者應急性的快速反應措施。
第四十三條【信用管理】海關依法對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實施信用管理並採取分類監管措施。
第四十四條【稽核查】海關依法對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稽查、核查。
第四十五條【復驗】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對海關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相關規定申請復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不受理復驗申請:
(一)檢驗結果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產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無法實現復驗的。
第四十六條【目錄外抽查】海關對規定必須經海關檢驗的進出口化妝品以外的進出口化妝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退運銷毀義務法律責任】進口化妝品收貨人不履行退運、銷毀義務的,由海關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樣品、展品挪作他用的法律責任】將進口非試用或者非銷售用的化妝品展品、化妝品註冊或者備案用樣品、企業檢測研發或宣傳用的非試用樣品用於試用或者銷售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10萬元。
第四十九條【刑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特殊區域及貿易方式監管】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市場採購、邊境小額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其他貿易方式及物品監管】郵寄、快件、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和旅客攜帶方式進出境個人自用化妝品,以及本辦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口化妝品檢驗監督管理,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名詞釋義】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化妝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是指以塗擦、噴灑或者其他類似方法,施用於皮膚、毛髮、指甲、口唇等人體表面,以清潔、保護、美化、修飾為目的的日用化學工業產品;
(二)化妝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後一道“灌裝”或者“分裝”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產加工工序的化妝品;
(三)化妝品成品包括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和非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
(四)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是指以銷售為主要目的,已有銷售包裝,與內裝物一起到達消費者手中的化妝品成品;
(五)非銷售包裝化妝品成品是指最後一道接觸內容物的工序已經完成,但尚無銷售包裝的化妝品成品;
(六)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施用於人體牙齒表面,以清潔為主要目的的膏狀產品。
(七)免稅化妝品是指免稅品經營單位按照海關總署核准的經營品種,免稅運進專供免稅商店向規定的對象銷售的進口化妝品,包括試用品及進口贈品。
(八)離島免稅,是指對乘飛機、火車、輪船離開海南島(不包括離境)旅客實行限值、限量、限品種免進口稅購物,在實施離島免稅政策的免稅商店內或經批准的網上銷售視窗付款,在機場、火車站、港口碼頭指定區域提貨離島的稅收優惠政策。離島免稅政策免稅稅種為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五十三條 【牙膏香皂適用說明】牙膏參照本辦法以及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香皂不適用本辦法,但是宣稱具有特殊化妝品功效的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四條【解釋許可權】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1年8月10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3號公布並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令第243號第三次修正的《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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