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本辦法所稱的進口展覽品,包括外國為了來華舉辦經濟、文化、科技等展覽會而運進我國的展覽品以及與展覽會有關的宣傳品、布置品、招待品、小賣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
  • 發布單位:對外貿易部
  • 發布日期:1975-11-03
  • 生效日期:1975-11-0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對外貿易部通知發布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對外貿易統制政策的有效實施,便利外國來華舉辦展覽會,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進口展覽品,包括外國為了來華舉辦經濟、文化、科技等展覽會而運進我國的展覽品以及與展覽會有關的宣傳品、布置品、招待品、小賣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條 接待外國來華舉辦展覽會的單位,應當將有關的批准檔案,事先抄送展出地海關。
第四條 進口展覽品應當受海關監管,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五條 海關派員駐展覽場所執行監管職務的時候,展出單位或者接待單位應當提供辦公處所和必需的辦公設備。
第二章 展覽品的申報、查驗
第六條 展覽品進口前, 展出單位或者它的代理人應當將列有嘜碼、 件數、重量、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等內容的展覽品清單一式兩份,譯成中文,向展出地海關申報。
第七條 展覽品進口的時候,展出單位或者它的代理人應當向入境地海關遞交外國貨物轉運單和提單(或運單)以及續運的裝載清單,經海關核查後,按“海關監管貨物”轉運到展覽場所。
展覽品因故需要移出展覽場所的時候,應當報經海關核准。
第八條 展出單位應當於展覽品開箱前通知海關,以備海關到場查驗。
海關查驗展覽品的時候,展出單位或者它的代理人應當在場。
第九條 展出或者使用的宣傳品和技術資料包括電影片、幻燈片、錄音帶、錄像帶、唱片、照片、地圖、說明書、廣告等,展出單位應當事先送交展出地海關審查同意後,始得展出或者使用。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經濟、文化、道德有害的宣傳品和技術資料,不得展出或者使用,並由海關根據情況予以沒收、退運出口或者責令展出單位更改後使用。
第十條 展覽品中如果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令規定應受管制的物品,展出單位或者它的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管制規定辦理檢驗或者批准手續。
第三章 展覽品的使用、贈送、出售和放棄
第十一條 展出單位運進為展覽會招待用的煙、酒、食品等,經海關審查同意後可免稅使用,但不得轉讓、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十二條 展出單位贈送給觀眾和工作人員的零星紀念品或者表演品,需經海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贈送。
第十三條 作為禮品或者樣品贈送的展覽品,展出單位應當向海關報明贈送對象,由海關按照進口禮品的管理規定,辦理免稅或者徵稅手續。
第十四條 展覽會出售的小賣品,展出單位應當向海關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管理機關簽發的許可證件並交納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五條 展出單位出售的展覽品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出售給我國外貿進出口公司的,由我國有關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2.出售(或者贈送)給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外交官的,由該使領館或外交官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3.出售給其他中、外單位或個人的,由展出單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管理機關請領許可證,海關憑證查驗,徵稅放行。
第十六條 放棄的展覽品, 展出單位應當向海關報明品種、 數量和價值。有接收單位的,應當由接收單位辦理海關手續;沒有接收單位的,由海關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展覽會閉幕時,展出單位應當及時向展出地海關遞交展覽品處理清單一份,分別列明消費、贈送、出售、放棄、復運出口等情況。
第四章 展覽品的轉移和復運出口
第十八條 展出單位如果要將展覽品轉移到我國其他地方繼續展出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海關辦理轉運手續。
第十九條 對復運出口的展覽品,應當在展覽會閉幕之日起三個月內復運出口。因故不能按期運出時,可以向海關申請延期。對逾期不復運出口的,由海關按章處理。
對按期復運出口的展覽品,免徵關稅。
第二十條 展覽品轉移或者復運出口時,展出單位或者它的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和裝載清單一式兩份,按“海關監管貨物”辦理轉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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