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海南經濟特區進出境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海南經濟特區進出境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在1988.06.11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海南經濟特區進出境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06月11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總則,對海南特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對海南特區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管理,對海南特區進出境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海南經濟特區(以下簡稱海南特區)的建設和發展,維護國家利益,方便合法進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在海南特區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機構,執行監管檢查工作。
第三條 海南特區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以及從海南特區運往內地的進口貨物和含有進口料、件的製成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並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
海南特區的進口貨物,如從內地口岸進口,有關內地口岸海關應作為海關監管貨物轉運至海南特區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第四條 海南特區內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外貿企業和生產企業,應持憑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證件和工商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向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本條第一款所述企業應當建立有關進口貨物的使用、銷售、庫存和出口的專門帳冊,供海關核查。
海關認為確有必要,可以在有關企業中派駐海關人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有關企業應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交通工具。
第五條 海南特區進口的自用物資,包括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裝配的製成品,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運往內地使用和銷售;嚴禁利用國家給予海南特區的優惠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
對海南特區內藏匿走私貨物和物品嫌疑的人員、運輸工具和場所,海關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

對海南特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

第六條 海南特區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如實向海關申報,並且按照有關規定交驗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
第七條 海南特區內的企業,進口本企業建設和生產所必需的機器、設備、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築材料)、燃料、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物料,旅遊、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海關予以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和增值稅)。
海南特區內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機構,進口自用的、數量合理的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海關予以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和增值稅)。
海南特區企業進口供市場銷售貨物(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及其零件、部件),按規定稅率減半徵稅。
第八條 對海南特區企業出口特區產品,包括用內地原材料經實質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第九條 海南特區企業使用免稅進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簡稱料、件)加工裝配的製成品,應復運出口。
前款製成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運往內地時,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海南特區運往內地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海關對所含進口料、件補徵稅款;在海南特區內銷售的,對其所用的料、件,由海關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免徵或補徵稅款。需補徵稅款的製成品,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製成品補徵稅款。
第十條 海南特區進口原材料委託內地加工的,應持憑海南特區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加工契約向海關登記,由海關核發《登記手冊》進行管理。加工的成品,應在契約規定期限內,全部返回海南特區。
第十一條 經營轉口貿易的企業,應是經批准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轉口貿易貨物在進出境時,須向海關申報。
轉口貿易貨物應存放於經批准的保稅倉庫,接受海關監管。

對海南特區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十二條 海南特區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由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十三條 海南特區經營來往境外的運輸工具,應當由所屬單位或所有人,持海南特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證件,向海關登記、備案。

對海南特區進出境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

第十四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海關分別按照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郵遞進出境物品的監管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境外人員在海南特區購置住宅或者在海南特區長期居住,需要運進安家物品,應當持海南特區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向海關申請,經海關核准,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予以查驗免稅放行。
第十六條 個人攜帶海南特區減免稅進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裝配的)前往內地的,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出自用合理數量規定的,應向海關申報,由海關補稅或徵稅放行。
不得從海南特區往內地郵寄國家限制進口的物品。

附則

第十七條 對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海口海關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海關總署批准後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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