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對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

1986年3月21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3月25日海關總署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對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03月25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經濟特區的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四個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
第三條 進出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必須經由設有海關機構的鐵路車站、公路道口、港口碼頭、機場、郵局通過,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條 特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外貿企業、生產企業,應當持省級以上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特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證件,向海關辦理登記手續。海關認為確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產企業中派駐海關人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各該企業應當免費提供必需的辦公場所和用房。本條第一款所列企業應當定期向海關書面報告進口貨物的使用、銷售、庫存等有關情況,由海關進行核查。
第五條 嚴禁利用國家給予特區的優惠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海關對特區內有藏匿走私物品嫌疑的場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
第六條 由外國和香港、澳門等地區(以下簡稱境外)通過特區運進內地或者由內地通過特區運出境外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郵遞物品,按照國家對進出口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七條 特區海關對進出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郵遞物品,應當按進口、出口和來往特區與內地等情況分別作出統計。
第二章 對進出特區的貨物的管理
第八條 特區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發貨人或他們的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並按照有關規定交驗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
第九條 特區內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經國家規定的主管機構批准,進口供特區內使用的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規定辦理:一、用於特區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貨運車輛,旅遊、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自用的、數量合理的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稅。二、國家規定限制進口的貨物及其零件、部件,除供本企業生產或營業自用的,以及供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自用的予以免稅外,均按規定稅率照章徵稅。三、本條第一、二項所列物品以外的其它貨物,每年由國家授權的部門審定進口額度,在進口額度以內的貨物,按規定稅率減半計征;對超出額度部分的貨物照章徵稅。
第十條 特區企業出口特區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第十一條 特區企業生產的製成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運往內地,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經濟特區運往內地貨物報關單》,並且按照有關規定交驗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經海關查驗後放行。特區進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嚴禁轉銷內地。
第十二條 特區企業使用免稅進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簡稱料、件)加工裝配的製成品,應復運出口。前款製成品,經批准運往內地時,海關對進口料、件補徵稅款;在特區內銷售的,對其所用的料、件,由海關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免徵或補徵稅款;需補徵稅款的製成品,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製成品補徵稅款。
第十三條 從內地運進特區的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放行。
第三章 對進出特區的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十四條 進出特區的船舶、火車、汽車和航空器,應當由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所有人或他們的代理人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五條 特區內經營客貨運輸企業的汽車、船舶和其他企業所有或者個人自有進出特區的運輸汽車、船舶,應當由所屬單位或所有人,持特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證件,向海關登記、備案。登記內容包括:車、船數量,車、船牌照號碼、名稱及駕駛員(或船員)名單等。
第4章對進出特區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
第十六條 由境外運進特區或者由特區運出境外的個人行李物品以及從境外寄入特區或者從特區寄往境外的個人郵遞物品,分別按照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運進運出郵遞物品監管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境外人員在特區購置住宅或者在特區長期居住,需要運進安家物品,應當持特區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向海關申請,經海關核准,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予以查驗免稅放行。
第十八條 來往於特區與內地的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以合理數量為限,海關查驗放行。
第十九條 從特區寄往內地或者從內地寄進特區的個人郵遞物品,以合理數量為限。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走私、違章行為,應當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暫行》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理。對觸犯刑律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各特區海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海關總署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註解: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國務院對本《規定》的批覆(國函〔1986〕4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和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暫行規定》(國發〔1984〕161號)中,關於對經濟特區的進口貨物徵收工商統一稅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國務院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七日發布的國發〔1984〕94號檔案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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