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是為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的規定。於1998年4月21日經第六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 檔案類別: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交通部
  • 發布年份:1999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1999年第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已於1998年4月21日經第六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1999年10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企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已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已於2010年12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原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號)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水域進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以下簡稱施工作業),適用本規定:
(一)設定、拆除水上水下設施;
(二)修建碼頭、船塢、船台、閘壩,構築各類堤岸或人工島;
(三)架設橋樑、索道,構築水下隧道;
(四)打撈沉船、沉物;
(五)鋪設、撤除、檢修水上水下電纜或管道;
(六)設定用於捕撈、養殖的固定網具設施;
(七)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竹木排筏系纜樁以及類似的設施;
(八)進行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氣象觀測、水文測量、地質調查、科學研究等活動;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掃海、疏浚、爆破、打樁、拔樁、填埋、挖砂、淘金、採石、拋泥砂石;
(十一)救助遇難船舶,或緊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
(十二)其他影響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對通航環境產生影響的施工作業。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以下簡稱港監局)主管全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港務(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具體負責其管轄水域內的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格和申請
第四條 建設者或施工者(以下統稱施工作業者)從事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施工作業所在地的港監提出施工作業通航安全審核申請(以下簡稱申請),接受港監的審核。
涉及多類型、多科目施工企業的建設工程或涉及多個施工作業者的工程,可由對工程總負責的施工作業者統一向港監提出書面申請,也可由具體從事某一類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業者就涉及本類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業分別向港監提出書面申請。
第五條 申請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一)至(五)項施工作業的施工作業者應在擬開始施工作業次日20天前向港監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項施工作業的施工作業者應於擬開始施工作業次日15天前向港監提出書面申請。
除第二條第(十一)項規定外,從事涉及本規定第二條中其他各項的突擊性或臨時、零星施工作業,其書面申請可與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請一併提出。
第六條 從事本規則第二條第(十一)項施工作業的施工作業者,應於開始施工作業之時24小時以內向港監提出口頭申請。
按本條規定進行口頭申請的,應在口頭申請中將下列有關情況報告港監:
(一)遇險船舶、設施的情況;
(二)水域污染和清除的情況;
(三)施工作業船舶名稱和施工作業方式;
(四)施工作業的地點和起止時間。
第七條 施工作業者提出書面申請時,應填寫《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審核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見附屬檔案一),並提供以下有關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批准的檔案;
(二)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及施工作業圖紙;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畫書;
(四)與施工作業有關的契約或協定書;
(五)施工作業者的資質認證文書;
(六)施工作業船舶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
(七)施工作業者是法人的,還應提供其法人資格證明文書或法人委託文書;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涉及構築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築物的施工作業項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階段的評審活動應有港監部門參加。施工作業項目經港監部門審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後,施工作業者方可按本規定第條規定辦理書面申請手續。
在長江、珠江、黑龍江幹線及沿海水域、進出港航道、習慣航線上進行架設、構築橋樑、索道、閘壩、隧道等大型固定性、永久性設施;在港外建設過駁、裝卸站點;擴展港區範圍,建立新港區、建設新錨地;設定永久性禁航區等相關的施工作業,事前須報港監局批准,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階段的評審活動應有港監局參加,經審核符合通航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況得到改正後,方可辦理施工作業書面申請手續。
第九條 施工作業水域涉及兩個和兩個以上港監時,施工作業者的申請應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港監機關提出,或向港監局指定的港監提出。
第三章 許可證
第十條 港監自收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款所述的書面申請後,應自收到書面申請次日起至申請的擬開始施工作業次日7日前,作出施工作業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決定。符合的,應在上述期限核心發《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見附屬檔案二);不符合的,應在上述期限內通知施工作業申請者做相應修改。
港監自收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所述的書面申請後,應審核其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的,在核發《許可證》的同時準予辦理髮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相關手續。不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應要求施工作業申請者做相應修改。
適用本規定第六條的施工作業,可免辦《許可證》。施工作業完成後,施工作業者應於24小時內將施工作業完成情況報告當地港監。
第十一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港監根據施工作業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一)期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時,持證人可於《許可證》有效期期滿之日7日前到港監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由港監在原證上籤注延期期限並加蓋《施工作業審核專用章》(以下簡稱《專用章》(見附屬檔案三)後方能繼續使用;
(二)港監準於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的次數和延期天數由港監根據施工作業的實際確定;
(三)對於施工作業期超過兩年的施工作業者,其《許可證》每滿一年應接受港監審核一次,施工作業狀況符合港監通航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由港監在原證上籤注審核日期並加蓋《專用章》後方能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作業者取得《許可證》後,如作業項目、地點、範圍或實施施工作業的單位等發生變更,原申請者須重新申請,領取新的《許可證》,原《許可證》交發證機關註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施工作業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該施工作業申請並核發《許可證》的港監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未按照本規定取得有效《許可證》的,或未獲得港監許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業。
第十五條 施工作業者應按港監確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措施進行作業,並接受港監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專門從事水文測量、航道建設和沿海航道養護的施工作業者,應按季將測量、建設、養護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計畫,書面報送港監備案。
內河航道養護的施工作業,由航道管理部門根據航道維護計畫和航道變化情況組織實施,並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不適用本規定有關申請和許可證等制度。
第十七條 實施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須按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規定的號燈、號型。
施工作業者在施工作業期間應按港監確定的安全要求,設定必要的安全作業區或警戒區,設定有關標誌或配備警戒船。在現場作業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備有效的通信設施,施工作業期間指派專人警戒,並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施工作業者設定警示標誌或配備警戒船進行現場巡邏的費用由施工作業者承擔。
第十八條 施工作業者進行施工作業前,應按有關規定向港監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九條 施工作業者有責任清除其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
第二十條 嚴禁施工作業者隨意傾倒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劃定與施工作業相關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港監局或當地港監核准、公告;
與施工作業無關的船舶、排筏、設施不得進入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
施工作業者不得擅自擴大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範圍。
第二十二條 施工作業結束後,除第二條第(十一)項施工作業外,施工作業者應及時向港監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報告。工程中有關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經統一組織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或情況之一的,責令正在進行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業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
(一)應書面申請《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
(二)所持《許可證》已失效,仍然進行施工作業的;
(三)未按《許可證》要求進行施工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施工作業的;
(五)未按有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告、通行通告即行施工作業的;
(六)施工作業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七)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報備季度作業計畫的;
(八)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九)施工作業水域附近發生或將發生重大事件,港監認為有必要暫停施工作業的;
第二十四條 未按本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構築、設定水上水下建築物或設施的,除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外,責令構築、設定得限期搬遷或拆除。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清除遺留在施工作業水域的礙航物體的,可責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內不清除的,港監可強制清除,有關費用由施工作業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未申請驗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其按規定申請驗收,並可對其處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幣的罰款。
工程存在著危害通航安全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糾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監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由港監局統一製作。《申請書》、《專用章》由港監局統一制式。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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