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方),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友誼,加強兩國之間的經濟貿易關係,特別是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傳統貿易關係,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貿易協定
  • 類型:協定
  • 國家:中國、尼泊爾
  • 時間:1964年5月19日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發展兩國間的貿易,並同意促進兩國之間的貨物交換。
第二條
兩國間的貿易可通過中國和尼泊爾和國營貿易機構進行,也可通過兩國的其他進出口商進行。
第三條
兩國間的貨物交換應遵照兩國當時有效的各自的進出口法律、規定、程式和外匯條例進行。
第四條
兩國間的貿易應儘可能在進出口總值平穩原則的基礎上進行。
締約雙方將通過協商決定一國能向另一國提供哪些貨物;雙方在為這些貨物頒發進出口許可證方面,將相互給予儘可能優惠的待遇。
第五條
締約雙方在對一切有關進出口商品徵收關稅及其它各種捐稅、雜費和手續費方面,以及有關海關管理的規章、手續費和收費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但這些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任何一方由於它現在是或將來可能成為任何關稅聯盟或其它免稅貿易協定的一方面而獲得的優惠。
2、有關國際通商的多邊經濟協定所給予的優惠。
第六條
兩國間有關商品及貨物進出口的支付和其它支付須以可轉換的英鎊或雙方同意的其它貨幣辦理。
第七條
兩國邊境居民可在離邊界三十公里的範圍內進行以易貨為基礎的小額傳統貿易,不受上述各條規定的限制。
第八條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能解釋為使締約任何一方擺脫在本協定簽訂前已承擔的和簽訂後將要承擔的任何國際條約或協定的義務。
第九條
本協定在執行中如發生有任何爭議,須通過締約雙方和平友好協商解決。
第十條
本協定代替締約雙方在1956年9月20日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保持友好關係及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間的通商和交通的協定的第四條第二款。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二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滿至少6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二年。
本協定期滿後,由此而產生的一切義務將按照本協定的規定解決。
本協定於1964年5月19日在加德滿都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爾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中文和尼泊爾文本在解釋上有出入則以英文本為最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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