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汽車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進一步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業已存在的傳統友誼和密切合作的願望,考慮到汽車運輸有利於發展雙邊貿易和經濟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汽車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達成協定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汽車輸協定
  • 國家:中國、尼泊爾
  • 實施時間:自簽字之日起
  • 條目數:19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兩國間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車旅客(包括遊客)運輸、貨物(包括郵件)運輸通過兩國相互開放的邊境口岸和公路進行。具體線路和通過口岸在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二條
定期、不定期汽車運輸由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協商進行。
第三條
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對行車路線中經過本國國土路段的締約另一方車輛發放許可證。
第四條
一、如果空車或載貨車輛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締約另一方國內所規定的限制,以及運送危險品,承運者應取得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的特別許可證。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特別許可證規定了汽車行車路線,則運輸應按這一條路線運行。
第五條
一、本協定所指的運輸,只能由根據本國國內法律獲準從事國際汽車運輸的承運者擔任。
二、從事國際汽車運輸的車輛應具有各自國家登記的標誌和識別標誌。
第六條
雖有本協定其它規定,締約一方的承運者不得經營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兩點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第七條
在進行本協定中所指的貨物運輸時,應採用各自參照國際通用貨單格式的本國貨單。
第八條
一、從事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的汽車駕駛員,應具有與其駕駛的車輛類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國或國際的駕駛證及本國的車輛登記證件。
二、本協定所規定的許可證及其它證件,應隨車攜帶,並應主管機關檢查人員的要求出示。
第九條
與本協定所述客貨運輸有關的具體問題,可直接由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協調。
第十條
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支付,將以自由兌換的貨幣或按締約雙方已達成或隨時達成的雙邊協定所規定的貨幣支付。
第十一條
一、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運輸,對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下列物資,免徵關稅:
(一)各類運輸車輛按額定的油箱和備用器皿所裝的在工藝和設計上與發動機供應系統有關的燃料;
(二)運輸車輛途中所必備的潤滑油;
(三)用於維修國際運輸車輛的備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資需履行報關手續。
二、沒有使用過的零備件應運回國,而替換下來的零件應運回國或者銷毀,或者按締約相應一方規定交出。
第十二條
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客貨運輸車輛,承運者應提前辦理該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
有關邊防、海關和衛生檢疫及稅費等事宜,按締約雙方參加的多邊條約或締結的雙邊協定規定執行。但遇有根據上述條約和協定不能解決問題時,則按締約各方的國內法律執行。
第十四條
運送重病人員以及運送動物、易腐貨物的車輛和客運班車,邊防、海關和衛生檢疫應予以優先查驗。
第十五條
締約一方的承運者的車輛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時,應遵守該國的交通規則及其它法律。
第十六條
為確保本協定的執行,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應締約另一方建議,可直接接觸,協商解決客貨運輸許可證制度有關問題,以及就使用已發放的許可證交流經驗和交換信息。
第十七條
在解釋和執行本協定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切分歧,締約雙方將通過談判和協商加以解決。
第十八條
本協定不涉及締約雙方簽訂的其他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締約雙方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兩年後重新審查協定執行情況。
三、本協定有效期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本條第四款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
四、締約任何一方可提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代表代表李居昌希巴拉吉·喬希(簽字)(簽字)
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議定書
為執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雙方達成協定如下:
一、協定中的“主管機關”系指
中國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條中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及其授權的西藏自治區交通廳。
在第四、八條中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區交通廳、公安廳。
尼泊爾王國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條中指的是工程運輸部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
在第八條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關地方當局;b?有關地方警察局;c?有關移民局;d?有關海關。
二、協定所提到的下列術語應理解為:
(一)“運輸車輛”:在貨物運輸中指普通載貨汽車、廂式貨車、拖掛載貨汽車和牽引汽車。
在旅客(包括遊客)運輸中指公路客車,即規定用來運送旅客並配備不少於8個座位的客車(駕駛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時單獨運送行李的車輛。
(二)“定期運輸”:指以締約雙方的運輸車輛承擔的,按雙方事先商定的行車路線、班次及行車時刻表、始發站和終點站及中途停車站點運行的運輸。
(三)“不定期運輸”:指所有其它種類的運輸。
三、協定第三條所述的許可證,不免除承運者和貨主按各自國內的法律規定應辦理的海關手續。
四、協定第十三、十四條中的“衛生檢疫”應理解為對人、動物及植物的防疫檢查。
本議定書是協定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本議定書於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李居昌(簽字)
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代表希巴拉吉·喬希(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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