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伊拉克在1981年05月0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1年05月08日
  • 生效日期:1981年07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和兩國人民間的友好關係,積極發展兩國間的友好合作和擴大貿易,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根據本協定及兩國現行進出口法律和規章,努力擴大兩國間的貿易並使其多樣化。
第二條締約雙方根據各自現行法律和規章,對進口、出口許可證的發給及其手續,商品在進口、出口、過境、存倉和換船方面的關稅、捐稅、其它費用以及海關手續,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本條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不適用於: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已經給予或者將來可能給予任何鄰國的優惠和便利。
二、伊拉克共和國政府已經給予或者將來可能給予任何阿拉伯國家和鄰國的優惠和便利。
三、締約任何一方已是或將是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任何地區組織成員所產生的優惠和便利。
第三條締約雙方之間互相交換的商品,未經另一方有關當局事先許可,不得再出口到第三國。
第四條本協定進行的商品交易,按照兩國各自現行法律和規章,以雙方同意的一種可兌換的貨幣支付。
第五條締約雙方鼓勵相互在對方國家舉辦商品展覽和參加在雙方國家舉行的國際博覽會和專項展覽會,並在各自法律和規章許可下給予對方舉辦這類展覽以各種便利。
第六條成立一個不低於副部長級的混合委員會,以檢查本協定執行中所發生的問題,並就增加貿易額和使交換商品多樣化提出建議,制訂兩國間五年進出口貿易計畫。委員會於必要時,根據締約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並在與會前至少兩個月商定會期和地點。
第七條本協定生效後,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國政府在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的“貿易協定”及其有關議定書和換文。
第八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式並互換照會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協定期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五年。
本協定於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伊拉克共和國政府代表
對外貿易部部長貿易部部長
李強哈桑·阿里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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