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庫克群島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庫克群島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庫克群島在1998年11月1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8年11月16日
  •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締約雙方根據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規,採取適當的措施促進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並努力減少和逐步取消在貨物交換和勞務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礙。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在下列方面對來自或輸往締約另一方的商品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1.對進出口貨物徵收的關稅、規費、國內稅;
2.辦理貨物進出口所涉及的海關規章、手續、程式;
3.有關進出口貨物許可證發給的行政手續。
(二)但,上述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即將給予領國的優惠和便利;
2.締約一方由於已成為或即將成為任何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區域性組織或將導致形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過渡協定的成員國而給予或即將給予的優惠和便利。
3.締約一方為國家安全以及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措施。
第三條締約雙方應鼓勵兩國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和公司按照正常的商業條款談判和簽訂契約。
第四條締約雙方根據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規,鼓勵兩國的企業和公司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貿易合作(包括成套設備與勞務輸出),並為此創造便利的條件。
第五條
(一)兩國之間的貿易支付應根據各自有效的外匯法律和法規,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二)為便利貿易的進行,不排除經雙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根據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規,為貿易和/或工業界代表團或小組的訪問,以及舉辦商業、貿易展覽提供便利。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應締約一方的要求進行協商,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以及雙邊關係中的其它有關情況。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締約一方的要求,本著相互合作和諒解的精神,通過談判,解決有關執行本協定中可能發生的問題。
(三)締約雙方應通過協商,確定本條第(二)款所指的談判的時間和地點。
第八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在本協定期滿六個月前,如締約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繼續有效,直至締約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意終止本協定的通知六個月後為止。終止通知將通過外交渠道遞交。
(二)本協定一旦終止,應根據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完成因執行本協定而產生的全部未完成的義務。
(三)本協定可經雙方同意進行修改。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庫克群島政府
代表代表
孫廣相詹姆斯·戈塞林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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