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簡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工業用地或商業用地。
第二條 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選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實際徵收土地範圍以外,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位於生態控制紅線以外、50米等高線以下、25度坡以下。
(二)由鎮政府(區管委會、區辦事處)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協商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鼓勵利用批而未供等存量建設用地作為留用地。
第三條 留用地按實際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不包含徵收後用於安置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的10%至15%安排,包含道路、綠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積。不得安排城鎮住宅用地作為留用地。作商業用途的留用地,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10%安排;作工業用途的留用地,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15%安排。
第四條 留用地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外的,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留用地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以及涉及占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的,依法徵收為國有土地,並可由市人民政府無償返撥給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以無償返撥方式取得的留用地土地使用權可轉讓給第三方,轉讓前按程式辦理補辦出讓用地手續,不需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五條 留用地必須嚴格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所確定的功能開發建設。安排為商業用途的留用地容積率確定為不超過1.5,其他規劃建設指標依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安排為工業用途的留用地規劃指標按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國有出讓、國有劃撥手續的留用地,按照土地出讓契約或劃撥決定書約定的規劃指標進行開發建設。確需調整容積率等規劃指標的,應按規定程式辦理相關手續,並補繳地價款(按規定無需補繳地價款的除外)。
第六條 鼓勵對農村集體留用地採用折算貨幣方式予以補償。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不安排實物留用地: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範圍內,沒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可供選址安排作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留用地選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城市、鄉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安排,在與鎮政府(區管委會、區辦事處)充分協商後仍不能達成一致的;
(四)留用地安置面積小於5畝的。
第七條 已完善用地手續的集體土地性質留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將該留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由農村集體作留用地使用的,不再就該地塊的徵收安排留用地或折算貨幣補償。
第八條 除依法必須由國務院審批的單獨選址項目外,留用地應在申請城市分批次或單獨選址項目用地時一併上報審批;留用地通過折算貨幣補償的,補償款應在完善土地徵收手續前兌現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折算貨幣補償的標準應不低於留用地所在地對應的《全國工業用地最低標準》。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應優先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益公建基礎設施建設、購置物業發展生產及為集體組織成員購買社會保險等,為被征地農民基本生產生活提供保障。
允許以實物留用和折算貨幣兩種補償方式混合安置留用地。鼓勵以協商折算貨幣補償方式解決歷史遺留的征地留用地問題。
第九條 留用地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嚴禁將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擅自將留用地分配給本村村民,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該留用地權屬變更等登記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力自行開發建設留用地的,可由市政府收儲後統籌開發利用,並按照《中山市存量建設用地收儲實施方案》相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採用折算貨幣補償方式落實留用地,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留用地使用權,或擬將留用地交市政府收儲後統籌開發利用的,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案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15日,並按照《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已簽訂征地前期協商協定、已獲批准立項需要分期實施建設的項目或納入市儲備計畫的項目,涉及徵收土地安置留用地的,由征地單位與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明確事宜,按照相關土地管理法規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3年。
印發的通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中山市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國土資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9月21日
解讀
根據省有關征地留用地的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我市制定了《中山市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中府辦〔2018〕40號,簡稱《辦法》),於2018年9月21日起實施。根據《中山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中府〔2015〕14號)的相關規定,現就檔案解讀如下:
一、制定《辦法》的政策背景
征地留用地(簡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建設用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徵收土地應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補償作出了規定。1993年,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征地管理規定》(粵府〔1993〕94號)已經明確要求征地時要安排10%的留用地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2009年,省政府辦公廳正式出台《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對留用地的定義、適用範圍、指標管理、報批方式等進行規範,並要求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該辦法精神,結合各地區自身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留用地管理具體實施辦法。
2016年,為進一步完善我省留用地安置政策,著力解決部分地區留用地安置不到位等問題,省政府辦公廳頒布《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粵府辦〔2016〕30號),從明確留用地安置具體要求、加強留用地報批規範管理、有序推進留用地開發建設、建立留用地管理長效機制等方面,對我省留用地安置、管理做出更為詳細的規定。按照《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的有關精神和要求,我市應擬定符合地方實際情況、有利於留用地統一管理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管理辦法。
二、明確我市留用地安置管理的指導思想和總體思路
按照《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解決社會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粵發〔2007〕14號)、《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粵府辦〔2016〕30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市留用地政策實施實效和主要問題,確立了“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積極穩妥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規範統一留用地安置標準、加強留用地管理市級統籌”的指導思想和總體思路,通過《辦法》的制定實施,妥善解決我市留用地歷史遺留問題,打開留用地統一規範管理的新局面,促進我市土地管理市級統籌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三、進一步明確留用地的概念和用途
《辦法》在《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的基礎上,對留用地的概念直接明確為:“本辦法所稱的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稱留用地),是指國家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後,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作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生產的工業或商業用地”,對留用地是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用於生產發展(而非居住)的建設用地再次做了強調,同時規定了我市留用地安置用途必須為工業或商業,確保《辦法》實施後基本杜絕留用地安置用途不規範導致的一系列問題。
四、統一規範了我市留用地安置的相關標準
(一)規範了留用地選址標準。《辦法》第二條明確了留用地選址應遵循的原則,其中第一款明確留用地選址應在實際徵收土地的範圍外,為留用地面積計算和將留用地選址、報批與實際徵收土地明確區分開來提供政策依據;同時,第三款根據我省建設用地指標管理制度改革的趨勢和我市實際情況,明確“鼓勵利用批而未供等存量建設用地安置留用地”,以降低我市批而未供土地存量,爭取省獎勵建設用地年度計畫指標。
(二)統一我市留用地安置比例標準。《辦法》第三條規定:“留用地按實際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面積(不包含徵收後用於安置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面積)的10%至15%安排,包含道路、綠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積”,並進一步明確了作商業用途的留用地,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10%安排,作工業用途的留用地,按實際徵收土地面積15%安排。為《辦法》實施後我市留用地安置工作提供了統一、明確的標準,減少因安置標準不統一帶來的征地矛盾,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征地安置工作效率。
(三)規範了留用地安置應採取折算貨幣補償方式的情形。在《廣東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粵府辦〔2009〕41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粵府辦〔2016〕30號)相關規定的基礎上,《辦法》第六條進一步明確了我市留用地安置應採用折算貨幣補償方式的四種情形:一是被征地農村集體要求採用折算貨幣補償的;二是被征地農村集體所屬土地範圍內沒有符合土規、城規的土地可供安排的;三是被征地農村集體就留用地選址不能與市、鎮(區)人民政府協商一致的;四是留用地安置面積小於5畝的。其中第四種情形,目的是降低我市土地碎片化程度,促進土地集中連片開發、集約利用。
(四)明確了留用地轉讓的相關要求。留用地如何轉讓是已取得留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比較關注的問題,《辦法》按照省相關檔案精神,明確了“以無償返撥方式取得的留用地土地使用權可轉讓給第三方,轉讓前按程式辦理補辦出讓用地手續,不需補繳土地出讓金”。
(五)明確了留用地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方法。經統籌研究,《辦法》第十一條明確了對辦法頒布前已簽訂征地協商協定,或已在發改部門立項,或已納入市儲備計畫項目的留用地安置問題,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集體協商解決,以穩妥處理歷史遺留留用地問題,減少因征地或留用地問題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