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

《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是儋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1年11月23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23日
  • 發布單位:儋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儋府辦規〔2021〕9號
儋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地方農林場,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已經十五屆市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儋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11月23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儋州市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瓊府辦〔2012〕97號)、《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征地安置留用地流轉有關問題的通知》(瓊府辦〔2017〕169號)精神,規範征地安置留用地(以下簡稱:留用地)管理,統籌城鄉發展,促進新農村建設及社會和諧穩定,切實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失地農民利益,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留用地是指國家依法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按徵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安排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保障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的建設用地。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進行留用地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留用地安置應當遵循有利於農民生產生活、保障農民長遠生計的原則。留用地的收益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於增加農民收入和發展本集體經濟組織公益性事業。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留用地:
(一)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實施之後,農村集體的土地或耕地被徵收面積(以簽訂征地補償協定書的記載面積為準)累計達到60%以上的;
(二)按照國家和我省征地補償有關規定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進行補償安置後,尚不能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
(三)因征地造成被征地農民就業存在困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留用地面積按以下方法計算:
(一)農村集體的土地或耕地被徵收面積累計達到60%(含)但不足70%的,留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被征地總面積的5%;
(二)農村集體的土地或耕地被徵收面積累計達到70%(含)但不足80%的,留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被征地總面積的6%;
(三)農村集體的土地或耕地被徵收面積累計達到80%(含)但不足90%的,留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被征地總面積的7%;
(四)農村集體的土地或耕地被徵收面積累計達90%(含)以上的,留用地面積一般為被征地總面積的8%;
(五)對從未安排集體留用地且被徵收面積累計不足200畝的農村集體,按照被徵收農村集體土地面積8%計算給予留用地。
被徵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或耕地累計面積,從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採取折算貨幣方式補償。
第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領取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的,應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按照民主管理原則,由農村集體自行決定用於發展集體經濟、提高農民生活水平或改善養老和醫療保障等,當地鎮政府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計算方法:留用地面積(畝)×擬選址留用地區域評估價(元/畝)×60%。留用地區域評估價按現行控規規劃用途及規劃指標進行評估,無控規覆蓋的參照同期規劃相鄰地塊的規劃用途及規劃指標進行評估。
第十條 屬下列情況被徵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或耕地,不計入被征地總面積,不予安排留用地,也不予折算貨幣補償:
(一)留用地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徵收為國有土地,並由市人民政府以無償劃撥方式供應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
(二)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集體土地範圍內徵收土地並已給予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安置的。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牽頭,各鎮政府按照統一規劃、集中連片的原則,優先在城鎮開發邊界、旅遊度假區開發邊界、省級產業園區開發邊界內進行留用地選址,統籌安排留用地;確實無法集中安排或者集中安排不方便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的,可以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內進行留用地選址。留用地選址應符合儋州市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對於已落實留用地選址,但未辦理權屬登記且未實際使用,出現以下情形的,可對選址進行調整:
(一)原選址用地不符合儋州市總體規劃;
(二)原選址地塊因城市建設及規劃調整原因,需由政府依法收回使用;
(三)因市政公共事業建設占用原留用地部分面積造成留用地無法開發。
第十三條 留用地調整應符合儋州市總體規劃,確實無法安排調整用地的,可按照同一時點留用地評估價進行等值置換。
第十四條 留用地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內選址的,可以保留集體土地性質,或者根據民眾意願及留用地選址等情況將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
留用地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外選址的,應當徵收為國有土地。
已安排的集體土地性質留用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徵收為國有土地的,可以按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留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徵收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收土地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所發生的費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 留用地安置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出留用地安置申請;
(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對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徵收的土地或者耕地情況進行審核。符合留用地安置條件的,會同相關鎮政府提出選址方案;
(三)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制定留用地安置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留用地安置方案內容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對應的征地項目、征地面積、符合留用地安置條件的說明、留用地比例、留用地面積、留用地用途及規劃條件、供地方式等;
(四)留用地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留用地供應的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留用地保留集體土地性質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並核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
留用地為國有土地性質的,由市人民政府以無償劃撥方式供應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核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集體土地性質的留用地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有關批准檔案的規定進行開發利用。留用地是村集體產業用地,一般作為商服用地或工業用地,原則上不安排住宅用地。非住宅性質的留用地,不得改變用途用於建設商品住宅。為村集體的發展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住宅用地用於建設租賃公寓。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性質的留用地的流轉及開發利用參照國家和我省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性質的留用地應當根據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確定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等,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國有劃撥留用地以作價入股、聯營合作、租賃等方式進行開發利用的,應當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經鎮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國有劃撥留用地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聯營合作、租賃等方式進行開發利用的,應當進入土地有形市場,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交易。但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資(或全資)註冊成立的企業使用自主開發利用留用地的除外。
嚴禁留用地轉讓,因重大項目確需轉讓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辦理轉征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國有劃撥留用地土地租賃期限最高為20年。
第二十二條 留用地不能作為抵押物為本村集體以外的第三方擔保。留用地抵押或擔保時,應當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留用地抵押只限於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國有商業銀行。留用地抵押後村集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留用地回購事宜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留用地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進行登記。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也可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資(或全資)註冊成立的企業名義進行登記。登記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資(或全資)註冊成立的企業名下的,必須附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擅自轉讓或者分割轉讓留用地、不以其他非法方式轉讓留用地的書面承諾。
第二十五條 留用地在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時,應當備註“留用地”。
第二十六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建立留用地台帳,實行動態管理,並報省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留用地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留用地的供應以及作價入股、聯營合作、租賃等進行審批、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按批准條件開發利用留用地或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將留用地作價入股、聯營合作、租賃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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