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6年12月30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編號:財建〔2016〕841號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16〕84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促進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健康發展,規範和加強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規定,財政部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15〕458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2016年12月30日
附屬檔案: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最佳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引導地方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資金。
第三條 專項資金旨在引領帶動地方積極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業的有效途徑,支持改善中小企業發展環境,加大對薄弱環節的投入,促進提升為中小企業提供公共服務的能力,突破制約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發展的短板與瓶頸,建立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長效機制,有效促進形成“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條 專項資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點、加強監督的原則,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管理,確保資金使用規範、安全和高效。
第五條 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部門確定專項資金支持重點。財政部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並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部門對專項資金的管理情況和實施效果等開展預算監管和績效管理。
第六條 專項資金支持範圍包括:
(一)小微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城市示範。
(二)中小企業參加重點展會、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中小企業創新活動、融資擔保及國內貿易信用保險等。
(三)其他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工作。
第七條 財政部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決策部署適時適當調整專項資金支持的重點領域,並通過發布工作指南等組織實施。
第八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工作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工信、科技、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向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部門申報。申報城市應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編制實施方案,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部門按照工作指南明確的程式組織競爭性評審,確定示範城市。
財政部負責確定示範期內對示範城市的支持總額。示範期內,計畫單列市及省會城市獎勵總額為9億元,一般城市(含直轄市所屬區、縣)獎勵總額為6億元。示範期以城市納入示範當年起算三年,財政部根據資金需求、預算安排進度要求、管理績效等因素分年撥付專項資金。
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小微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城市示範工作。
第九條 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工作,省級財政、工信、科技、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引導小微企業創業創新基地示範城市加大對重點工作的支持,推動示範城市積極開展先行先試,發揮好示範帶動作用;具備條件的工作由財政部分別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部門專項組織實施,不斷擴大中小企業受益範圍,切實提高各專項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具體項目由地方相關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實施,並予以監督。
第十條 專項資金補助對象按照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和企業等分類,專項資金補助根據支持內容的不同,可以採取無償資助、投資補助、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相關部門建立定期評價和退出機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組織開展績效評價,並加強績效評價結果的套用。
第十三條 財政部會同相關部門加強預算監管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各級財政、工信、科技、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專項資金分配、項目資金審核等工作中,存在違反規定分配或使用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相關部門制定專項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並及時將專項資金分配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15〕4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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