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25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96〕國管房改字第179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該《辦法》共16條,由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96〕國管房改字第179號
- 印發時間:1996年10月25日
- 施行時間:1996年1月1日
通知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認真貫徹《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通過了《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辦法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6]35號)和《中央在京黨政機關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92]國管房字第102號),參照 北京市有關政策規定,結合中央國家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包括全國人大機關、全國政協機關、高法院、高檢院、國務院各部門及斯民屬企事業單位。下同)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住房基金,歸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按照“房委會決策,中心運作,銀行專戶,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離退休職工、臨時工、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不建立住房公積金。
1993年度(含)以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標準價加優惠的辦法購買住房的職工要求住房公積金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行政事業單位經費列支。行政事業單位用於資助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經費來源由財政部按規定撥付。企業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從企業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第五條 職工個人當年度月繳存住房公積金金額,等於上年度月均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個人繳交率。單位資助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金額,等於被資助職工上年月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交率。職工本人年度工資總額的計算範圍按國家統計局有關檔案規定執行。
1996年職工個人和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交率分別為6%,以後每年提記1%,到2000年達到10%。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部分,由單位在每月發入工資時代扣,連同單位為職工繳存部分,一併由單位在發工資日後五天內(蓬節假日順延),繳存到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委託的銀行,記入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專戶內各單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單位要建立職工個人的公積金台帳。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受託銀行之日起,當年歸集的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上年結轉的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本息暫按3個月整存取存款利息。
第八條 職工個人購買自住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規定使用個人帳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職工離退休、調離本市或出國定居時,其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一次退還職工本人。
職工在本市調動工作的,可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職工因離職、停薪等各種原因中斷繳存住房公積金時,其住房公積金本息暫封存本帳戶內。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定向用於:(一)職工購買、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貸款;(二)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建設專項貸款;(三)單位購買、建造職工住房專項貸款。
第十條 對職工住房公積金,以及依法繼承或受遺贈的住房公積金,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 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委員會負責制定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使用的有關制度和政策,審批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計畫和發展規劃,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的預決算,實際對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領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按照統一管理、分戶管理、分戶建帳、專項使用的原則,負責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和編制使用計畫等管理工作。執行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委員會決定的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應設立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在本部門住房委員會領導下,按照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的統一政策,負責本部門及其在京所屬單位住房公積金業務的組織協調,審核彙編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計畫等工作。
第十四條 受託銀行要為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開立住房公積金存款戶,委託貸款戶和結算戶,協助資金管理中心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承辦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貸款業務,接受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報送“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公積金統計表”,每年度向繳存單位及其職工公布住房公積金對帳單,對帳無誤後發個人存儲憑證。職工或單位查詢時,憑單位證明提供對帳單。
第十五條 辦法由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