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鹽業管理規定

上海市鹽業管理規定,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鹽業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21年7月29日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食鹽和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生產、購銷、貯存、運輸、儲備及其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食鹽,是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管理職責)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是本市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統籌鹽業發展,承擔食鹽供應協調、本市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資質許可以及工業鹽管理等職責。
  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行使《食鹽專營辦法》規定由鹽業主管部門承擔,以及本規定確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
  衛生健康、價格、糧食物資儲備、商務、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食鹽定點生產資質)
  本市依法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
  在本市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取得市經濟信息化部門頒發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未取得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不得在本市生產食鹽。
  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食鹽生產要求)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食鹽產品應當包裝後出廠,未經包裝不得出廠。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相關衛生標準的規定,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產品標識的規定。
  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並標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鹽應當在顯著位置予以標註,並標有清晰的適宜人群購買指引。
  第六條(食鹽定點批發資質)
  本市依法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
  在本市從事食鹽批發的企業,應當取得市經濟信息化部門頒發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或者其他省級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可以跨省經營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未取得相關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不得在本市批發食鹽。
  本市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食鹽批發要求)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採購、銷售經包裝的食鹽,不得將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食鹽的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上一季度食鹽銷售產品種類、規格、價格、數量、經營方式等信息報送市經濟信息化部門。
  第八條(食鹽供應要求)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批發、零售的食鹽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加碘食鹽的碘含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規定,未加碘食鹽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組織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供應。
  本市按照國家要求,結合本市居民碘營養情況,合理布局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並保證碘鹽和未加碘鹽的供應。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通過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報送的信息發現未加碘食鹽銷售比例異常,或者市衛生健康部門通過監測發現市民碘營養水平指標異常,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並採取相關措施。
 第九條(食鹽零售要求)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並查驗其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採購、銷售經包裝的食鹽,不得將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第十條(食鹽網路經營要求)
  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食鹽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連結標識,其銷售的食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食鹽的經營者提交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聯繫方式等真實信息以及對食鹽來源合法的承諾,並對上述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經營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依據平台服務協定和交易規則,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發現平台內經營者未獲得相關許可,銷售食鹽、銷售的食鹽不符合規定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立即報告市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市經濟信息化部門。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記錄)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生產、採購、貯存、銷售信息記錄製度,並按照國家規定保存相關憑證。
  第十二條(食鹽追溯)
  在本市開展食鹽經營活動的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產品追溯機制。
  消費者可以通過食鹽產品包裝上的追溯碼查詢食鹽相關信息,發現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三條(食鹽使用要求)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釀造、醃製以及餐飲服務需要使用食鹽的,不得使用散裝食鹽,不得將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進行使用。
  第十四條(非食用鹽生產銷售要求)
  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保存完整的生產、採購、銷售記錄,同時生產食鹽、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企業應當分類建立食鹽和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相關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產品經過包裝後方可出廠,包裝上應當在顯著位置作出工業用鹽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鹽禁止食用的警示標註,不得將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第十五條(貯存和運輸要求)
  食鹽的貯存、運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關場所、運輸工具應當清潔、乾燥,不得與可能導致食鹽污染的貨物混裝。
  同時貯存、運輸食鹽和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企業,應當建立食鹽和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分類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條(食鹽儲備)
  本市建立由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組成的食鹽儲備體系。
  市商務、財政、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承擔食鹽政府儲備責任,政府儲備規模應當不低於全市上一年度居民食鹽月均消費量。市級財政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資金,給予相關費用補貼。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糧食物資儲備等部門督促指導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在本市經營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承擔食鹽企業儲備責任,保持食鹽合理庫存。
  承擔儲備工作的單位應當針對食鹽輪儲、貯存、出庫建立管理制度。食鹽儲備應當以可以直接零售的小包裝食鹽為主。
第十七條(食鹽應急管理)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財政、糧食物資儲備等部門建立本市食鹽供應緊急突發事件的協調機制。
  發生特殊情況時,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財政、糧食物資儲備部門採取調用企業儲備、動用政府儲備等方式,確保食鹽市場穩定。
 第十八條(食鹽價格穩定)
  市價格主管部門對食鹽零售價格進行監測,配合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採取擴大供應措施,保持價格基本穩定。
  發生特殊情況時,本市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緊急措施,防止食鹽價格異常波動。
  第十九條(檢查措施)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開展必要的行政指導,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加工、經營、貯存場所和運輸工具取證、收集資料;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鹽或者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應當提供。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上述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條(約談)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各級市場監管部門發現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進行約談。
  第二十一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依照《食鹽專營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由市場監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食鹽包裝要求行為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出廠的食鹽未經包裝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採購、銷售未經包裝食鹽的。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定點批發要求行為的處罰)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食鹽的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報送銷售信息或者報送虛假信息的,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經濟信息化部門移交市市場監管部門,由市市場監管部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失信懲戒)
  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食鹽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對存在失信行為的企業依法採取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修正並重新公布的《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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