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規定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依據)
根據《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儲運、購銷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鹽產品,是指氯化納含量為50%以上的產品。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多品種食鹽,是指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調味品等,生產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種的食鹽。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鹽業及食鹽專營工作,實施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
上海市鹽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鹽務局”)承擔本市食鹽批發許可、鹽業稽查、行政處罰等執法工作,並接受市經濟信息化委的領導。
本市各級經濟、工商、公安、衛生、質量技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生產加工食鹽的條件)
企業生產加工食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的,除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加工食鹽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生產加工廠房和設備;
(二)有相適應的質量檢測手段;
(三)國家鹽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生產加工食鹽的申請和審批)
企業生產加工食鹽(含多品種食鹽)的,應當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提出書面申請。市經濟信息化委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食鹽批發許可申請的審批)
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企業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應當向市鹽務局提出書面申請。市鹽務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食鹽的批發)
市鹽業公司負責全市食鹽的統一供應。經市鹽務局審核批准的區(縣)、鄉(鎮)食鹽批發企業承擔本區域內的食鹽批發業務。
市鹽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計畫統一購進食鹽。區(縣)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向市鹽業公司購進食鹽;鄉(鎮)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向本區(縣)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也可以直接向市鹽業公司購進食鹽。
第九條(食鹽批發的價格和報表)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經營,不得擅自提價或降價。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定期填寫進銷存報表,並按規定報送市鹽務局。
第十條(碘鹽和包裝)
批發、零售的食鹽應當是合格碘鹽。
零售食鹽應當採用小包裝後方可銷售。散裝和非小包裝食鹽不得在任何商業渠道零售。
第十一條(零售食鹽的進貨和價格)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本市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銷售食鹽。
第十二條(生產用食鹽)
因生產加工需用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本市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釀造、醃製、畜牧、水產養殖需要用鹽的,應當使用食鹽,並向前款規定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三條(純鹼、燒鹼工業用鹽)
純鹼、燒鹼工業用鹽由製鹽企業和純鹼、燒鹼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訂立購銷契約,直接供應。
本市純鹼、燒鹼生產企業應當在購銷契約訂立之日起10日內,將契約副本報送市鹽務局備案。
純鹼、燒鹼生產企業因特殊原因需轉銷純鹼、燒鹼工業用鹽的,應當僅限於轉銷給純鹼、燒鹼生產企業,並應當報市鹽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食鹽和純鹼、燒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
食鹽和純鹼、燒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由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
根據方便供應的原則,市鹽業公司可以委託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銷售食鹽和純鹼、燒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未受委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
因生產加工需要使用除食鹽和純鹼、燒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的,應當向市鹽業公司或者其委託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食鹽以外的其他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第十五條(儲運中轉)
外省市的鹽產品經本市口岸出口到國(境)外或者經本市轉運到其他省市的,鹽產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鹽產品到達本市的12小時之前,向市鹽務局申報,並接受市鹽務局的監管。經本市中轉、調運、儲存的外省市的鹽產品,不得在本市銷售。
第十六條(非碘鹽的供應)
對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由市鹽務局指定的非碘鹽零售商店或者醫療機構供應非碘鹽;患病人員應當持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醫療機構購買非碘鹽。
第十七條(稽查措施)
市鹽務局在稽查涉嫌鹽業違法經營活動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取證、收集資料;
(二)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就鹽產品的有關事項作出陳述和說明;
(三)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的檔案、發票、憑證、帳冊及其他相關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稽查機構的守則)
市鹽務局在開展稽查活動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有關單位的鹽業經營活動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
(二)在稽查範圍內客觀公正地進行稽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不干預相關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
(四)自行承擔稽查活動的經費。
第十九條(稽查人員的義務)
市鹽務局稽查人員在稽查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不接受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任何饋贈、報酬及宴請,不參加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娛樂、旅遊等活動;
(三)不在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處報銷任何費用;
(四)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義務)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受稽查過程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說明事實真相,回答市鹽務局提出的有關稽查問題;
(二)如實提供與稽查工作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相關材料;
(三)配合市鹽務局的稽查取證工作,妥善保管有關的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移送)
市鹽務局在稽查涉嫌鹽業違法經營活動時,發現所稽查的事項屬於其他行政機關許可權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辦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鹽業管理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食鹽專營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未填報進銷存報表等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對不按計畫擅自購進食鹽等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責令改正,對其中轉讓、購銷、儲運的鹽產品可指定有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按散裝工業鹽最低出廠價予以收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刑事責任)
對違法經營的責任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區縣鹽業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協助市鹽務局做好本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的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鹽業及食鹽專營工作,實施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
上海市鹽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鹽務局)承擔本市食鹽批發許可、鹽業稽查、行政處罰等執法工作,並接受市經濟信息化委的領導。”
2.將第六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六條(生產加工食鹽的申請和審批)
企業生產加工食鹽(含多品種食鹽)的,應當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提出書面申請。市經濟信息化委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