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本辦法所稱的體育場所,是指用於體育訓練、比賽和鍛鍊的體育運動場地、建築物和固定設施,包括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場所和單位內部使用的非公共體育場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 外文名:無
  • 頒布日期:1994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辦法內容,施行時間,

辦法內容

(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體育場所的管理,發展體育事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體育場所,是指用於體育訓練、比賽和鍛鍊的體育運動場地、建築物和固定設施,包括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場所和單位內部使用的非公共體育場所。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的體育場所的建設和使用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是本市體育場所的主管部門。
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體委)負責轄區內體育場所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共體育場所規劃及對體育場所要求)
本市公共體育場所發展規劃,由市體委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公共體育場所發展規劃,並符合公共體育場所建設的有關技術規定。
城鄉居住區內已建成的公共體育場所面積不得減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體育場所和單位內部使用的標準體育場地,不得改變其性質、用途。
第六條(公共體育場所建設的面積標準)
新建城市居住區的公共體育場所,其面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執行。
新建、改建、擴建鄉(鎮)村居住區的公共體育場所,其面積應當按不低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公共體育場所的建設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場所建設項目,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市和區、縣體委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籌集公共體育場所的建設資金。
第八條(公共體育場所改建、擴建的要求)
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減少原使用面積。
第九條(公共體育場所拆遷的要求)拆遷公共體育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質、規模重建;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拆遷人在重建時應當改善條件。
(二)重建公共體育場所的選址應與城市規劃以及本地區公共體育場所發展規劃相一致。
(三)具備重建公共體育場所的資金。
將市中心區域內的公共體育場所遷建到市中心區域外的,應當嚴格控制。
第十條(公共體育場所建設的申請和審批)
新建公共體育場所,應當按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管理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改建、擴建、拆遷公共體育場所,應當先徵得產權人同意後,向市或區、縣體委提出申請。區、縣體委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體委審批。市體委應當在接到申請或初審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市體委批准後,申請者方可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改建、擴建、拆遷的其他申請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公共體育場所的竣工驗收)
公共體育場所竣工後,應經驗收合格方可使用。驗收時應有市體委參加。
第十二條(公共體育場所的維修保養)
公共體育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按市體委的規定,定期對公共體育場所進行維修保養,保證公共體育場所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公共體育場所的開放經營)
公共體育場所必須向社會開放,並優先向青少年開放。
公共體育場所可以開展適合本場所特點的體育性經營活動。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的輔助設施開展非體育性經營活動,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臨時占用輔助設施的要求)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的輔助設施開展非體育性經營活動,由市體委實行總量控制。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輔助設施開展非體育性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公共體育場所的開放和使用。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公共體育場所輔助設施的原有功能,保證公共體育場所的完好。臨時占用期滿後的兩年內不得再次占用。
第十五條(臨時占用輔助設施的申請和審批)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輔助設施開展非體育性經營活動,占用時間為三個月以下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體委提出申請;占用時間為三個月以上至半年的,須向市體委提出申請。
市或者區、縣體委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批准後,由市體委統一發放《體育場所臨時占用許可證》。公共體育場所的經營者在取得《體育場所臨時占用許可證》後,方可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其他申請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非體育性經營活動的經營收入)
公共體育場所開展非體育性經營活動的收入,應當用乾公共體育場所的維修、保養和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臨時占用輔助設施的補償費)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所輔助設施的,公共體育場所的經營者須向市體委交納補償費。
補償費的標準由市體委提出,市物價局核定。收取的補償費除用於必要的公共體育場所管理外,統一用於公共體育場所的建設。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場所的建設標準和要求)
非公共體育場所的建設,應當分別符合下列標準和要求:
(一)新建大專院校有運動場、體育館、游泳池和一定數量的籃球場角球場等體育場所;已建大專院校參照此標準,將體育場所建設列入學校發展規劃。
(二)新建中學有內含六十米直跑道的二百五十米環形跑道或內含一百米直跑道的四百米環形跑道,並在環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場的運動場;有一定數量的籃球場、排球場、體育活動操場、體育活動室等場所。中專技校、已建中學應參照此標準,將體育場所建設列入學校發展規劃。
(三)新建國小有內含六十米直跑道的二百米以上環形跑道,並在環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場的運動場;有一定數量的籃球場、排球場、體育活動操場、體育活動室等體育場所。已建國小參照此標準,將體育場所建設列入學校發展規劃。
(四)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各自條件,將體育場所建設列入單位發展規劃。
第十九條(非公共體育場所的開放經營)
非公共體育場所除用於本單位的體育訓練、競賽或職工民眾性體育活動外,有條件的,可以向社會開放。
非公共體育場所可開展適合本場所特點的體育性經營活動。
需臨時占用單位內部使用的標準體育場地進行非體育性經營活動的,須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並應當將部分經營收入用於體育場所的維修和保養。
禁止臨時占用學校的體育場所。
第二十條(非公共體育場所建設要求和審批程式)
新建、改建、擴建、拆遷非公共體育場所,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要求辦理。
第二十一條(體育場所的登記和註冊)
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遷體育場所的單位,應當在體育場所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縣體委辦理體育場所登記註冊手續。
區、縣體委應當將登記註冊情況匯總後報市體委備案。
第二十二條(執法檢查要求)
體育行政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對體育場所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市體委統一頒發的檢查證件。
體育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體委可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從滯繳之日起每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執法程式)
市和區、具體委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體育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
已有體育場所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辦登記、註冊手續。
第二十八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體委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體育場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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