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80902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8-06-08
- 生效日期:1989-08-01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6-08
【生效日期】1989-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並承諾在見票時或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現金支票可以支付現金,也可以轉帳。
轉帳支票只能由銀行收入持票人帳戶。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劃兩條斜線的,為劃線支票。劃線支票視同轉帳支票。在劃線支票的兩條斜線之間記明銀行名稱的,為特別劃線支票。特別劃線支票只能由斜線內記明的銀行收入持票人帳戶。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保證人仍承擔票據責任。
因享有合法債權而取得票據的,視為已給付代價。
商業匯票和商業本票的簽發,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限。
票據上記有應記載事項以外的事項的,該事項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
票據上如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簽章的,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法人的簽章,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權人的簽章。
以防弊機械記載一個票據金額的,視為票據金額的完整記載。
(一)簽發票據的原因或用途;
(二)該票據項下的交易契約號碼;
(三)該票據項下的有關單證。
因偽造簽章而使被偽造人或其他票據關係人遭受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金額、票據日期和記明的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的票據無效。但更改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銀行匯票的實際支付金額除外。
(一)持票人對匯票承兌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六個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他的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三個月;
(四)背書人對他的前手的追索權,自清償之日或被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第一節 出票
(一)表明是匯票;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一定的票據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點;
(七)收款人名稱;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點;
(十)出票人簽章。
出票人可以記明以自己為收款人或付款人。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見票後定期付款。
沒有記載付款日期的,視為見票即付。
收、付款人開戶銀行僅承擔按票據的記載事項,將票款收入收款人帳戶或從付款人帳戶支付票款的責任。
第二節 轉讓
背書未記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粘單上第一記載人應於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蓋章。
持票人應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權利。
第三節 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提示承兌。
以出票人自己為付款人的匯票,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時同時承兌。
前款承兌期限自匯票送達之日起算。
持票人提示承兌時,應當取得付款人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由付款人記明匯票送達的日期並簽章。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章的,視為承兌。
承兌時未記明承兌日期的,以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付款人不能對匯票金額全部承兌時,視為拒絕承兌。
(一)持票人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提示承兌,付款人明確表示拒絕承兌的;
(二)付款人在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限過後,仍不承兌的;
(三)付款人未能全部承兌或者承兌記有條件的;
(四)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無需提示承兌的。
第四節 保證
(一)表示保證的文字;
(二)被保證人的名稱;
(三)作成保證的日期;
(四)保證人的名稱和地址。
沒有記明保證日期的,以出票日為作成保證的日期。
沒有記明被保證人的,視為為承兌人保證;未經承兌的,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被保證人的債務即使無效,保證人仍負票據上的責任。但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要式上的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節 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應當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到期日起十天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不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承兌人仍承擔責任。
委託銀行通過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的,視同付款的提示。
委託銀行收款時,由受託銀行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的,視同簽收。
超過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開戶銀行提示付款的,付款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
(一)持票人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八條規定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付款人開戶銀行不能按票據金額足額付款的;
(二)付款人明確表示拒絕付款的;
(三)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無需提示付款的。
第六節 追索權
匯票的各債務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對其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拒絕證書應當記明:拒絕人和被拒絕人名稱、匯票的細節、提示日期或者無從提示的原因、拒絕事由、作成日期,並由公證機關和公證員蓋章。
拒絕證書應當在退票日起五日內作成。
(一)付款人或者承兌人在匯票上記明提示日期、拒絕事由、拒絕日期並蓋章的;
(二)擔當付款的銀行在有關憑證上記明承兌人帳戶無款支付或者其他退票理由,並退回憑證的;
(三)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並有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檔案證明的。
不依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仍可追索。但因延期通知而造成損失的,怠於通知的人應當負責賠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由郵局遞送的通知書,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的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主張已按規定期限作出通知的人,應負舉證的責任。
(一)被拒絕的匯票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因作成拒絕證書和發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在到期日前清償的,自清償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應當在匯票金額內扣除。
(一)因清償而支付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因發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一)表明是本票;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一定的票據金額;
(四)付款日期;
(五)付款地點;
(六)收款人名稱;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點;
(九)出票人簽章。
銀行本票可以記載收款人名稱,也可以記載以“來人”為收款人,也可以不記載收款人名稱。不記載收款人名稱的以來人為收款人。
不記名本票在轉讓時,持票人可以在背書中記明被背書人名稱,也可以在背書中不記明被背書人名稱,也可以不作背書僅交付票據。
商業本票在轉讓時,必須在背書中記明被背書人名稱。
(一)出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轉讓: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
(三)承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對本票的見票;
(四)保證: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五)付款: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
(六)追索權: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四條。
(一)表明是支票;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一定的票據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付款地點;
(六)收款人名稱;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點;
(九)出票人簽章。
支票可以以出票人或者付款人為收款人。
普通支票可以記載收款人名稱,也可以記載以“來人”為收款人,也可以不記載收款人名稱。不記載收款人名稱的以來人為收款人。
出票人必須在前款付款人處存有足額的資金,並經約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時,才能簽發支票。
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而補齊支票的記載事項,致使出票人遭受損失的,補齊人應當負責賠償,但其補齊事項經出票人追認的除外。
支票在轉讓時,其背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一)記名支票的背書,必須記明被背書人名稱;
(二)不記名支票的背書,可以記明被背書人名稱,也可以不記明被背書人名稱;或者不作背書,僅交付票據。
持票人不在本規定第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付款,或者不依照前款規定作成拒絕證書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出票人對持票人仍負有責任。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屢次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的,付款人除科收罰款外,有權停止其使用支票。
(一)轉讓: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
(二)付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三)追索權: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一)和(三)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各項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時,期限可以順延。
(一)票據關係人。指依照本規定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和票款收受、支付關係的人。
(二)承兌。指匯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託,同意承擔支付匯票金額的義務,而將此項意思表示以文字記載於匯票上的行為。作成承兌的人,稱為“承兌人”。
(三)背書。指在票據上所作的以轉讓票據權利或授於他人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的書面行為。作成背書的人稱“背書人”,被記名受讓票據或接受票據權利的人稱“被背書人”。
(四)前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規定而取得票據時在票據上的所有背書人和出票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前手對其後手有清償票款的責任。
(五)後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規定而轉讓票據後的所有被背書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後手對其前手有追索票款的權利。
(六)提示。指持票人向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據,要求承兌或付款的行為。
(七)票據的抗辯事由。指票據債務人主張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的事由。
(八)粘單。指粘附於票據上,以記載票據流通過程中應記載事項的憑證,是票據的書面延伸。
(九)拒絕證書。指證明持票人已依照本規定而作出了保全或行使票據權利的行為,但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書面檔案。
(十)追索權。指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票據權利無法行使時,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償票據金額、利息及有關費用的一種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