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為了活躍社會主義房產市場,加強本市房產評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活躍社會主義房產市場,加強本市房產評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鄉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評估。其中,國有房屋的評估同時適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評估辦法。
第三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房產評估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本市房產評估標準;
(二)負責本市房產評估單位的資質審查;
(三)制訂本市房產評估員專業等級標準和對房產評估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各區、縣房管部門是本區域內房產評估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市房地局和區、縣房管部門設立房產評估所,從事房產評估業務。其中,辦理國有房產評估業務的房產評估所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許可。
市和區、縣的市政、住宅建設等部門經市房地局批准,可以配備房產評估員,從事本系統業務範圍內被拆遷房屋的評估。
未經市房地局批准的單位,不得從事房產評估業務。
第五條 房產評估員須作風正派,堅持原則,具備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產評估知識,並經市房地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房產評估員證,在所在地的房產評估所註冊後,方可從事房產評估業務。
第六條 本市的房產評估,應當按本市統一的房屋估價標準執行。
第七條 下列房屋產權的轉移必須進行評估:
(一)房屋的買賣和產權交換;
(二)被拆遷的房屋;
(三)房屋產權的繼承、分析和贈與;
(四)單純以國有房屋實行租賃、聯營、入股經營的。
其他房屋產權的抵押、入股、合資和保險,當事人可以委託評估。
第八條 因市政建設、住宅建設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評估,由市政、住宅建設等部門的房產評估員辦理,或者委託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評估所辦理。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的房產評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評估所辦理。
第九條 凡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房產評估,以及委託房產評估所辦理其他房屋產權的抵押、入股、合資、保險和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評估費。評估費標準另訂。
第十條 房產評估所承接房產評估業務,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並將評估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房產評估員承辦房產評估業務,應當實地進行勘丈測估,繪製房屋平面圖,並按市房地局統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價表》逐項填寫。其中,承辦經房產管理機關批准拆除的代管房產、代理經租房產、外國人房產、需要落實政策房產及產權有爭議房產,應當對房屋的立面、結構、用料、裝修、設備、附屬設施、庭園綠化等狀況做好詳細記錄,攝照立卷;必要
時還應當攝製錄像。
攝製錄像所需的費用由委託者支付。
第十一條 私房拆遷補償、落實政策作價收購、交換房屋產權的評估和接受委託評估,評估單位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房屋估價單。
第十二條 房產評估員辦理房產評估的結果,應當由其所屬房產評估單位確認。國有房產的評估結果,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確認。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房產評估有異議,可以在收到估價單後15日內向承辦單位申請覆核。對覆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覆核表的15日內向市房產評估所申請重估。
凡房屋已拆除的,一般不再辦理覆核與重估。
第十四條 申請重估的當事人應當按規定預付重估費(收費標準另訂)。市房產評估所一般應當在30日內作出重估決定。重估結果與原評估單位所估價款相符合的,重估費由當事人支付;原評估單位執行本市統一的房屋估價標準有明顯錯誤的,重估費由原評估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房產經重估後如房產價款有變動的,按重估的金額重新結算,已付的房產價款應當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房管部門責令退還所得的評估手續費,並可以對評估單位處以房產價款1%以下的罰款,對評估員處以房產價款5‰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一)未按分工範圍和估價標準進行評估或者故意抬高、壓低房產估值的;
(二)利用房產評估營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無證評估的。
第十七條 市房地局每兩年對房產評估員進行一次考核、驗證。未經驗證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換髮房產評估員證。
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房地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