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為了充分發揮房地產登記資料的作用,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1998年7月29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規定內容,施行日期,
規定內容
(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充分發揮房地產登記資料的作用,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登記資料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登記資料(以下簡稱登記資料),系指本市自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來,由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原始憑證(以下簡稱原始憑證)和由房地產登記機構設定的記載房地產權利信息的房地產登記冊(以下簡稱登記冊)。
第三條 (登記機構的職責分工)
市和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按照房地產登記業務範圍的劃分,負責相關的登記資料查閱工作。
第四條 (管理要求)
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登記資料,保證登記資料的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五條 (登記冊載明的事項)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原始憑證,在登記冊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地產的座落。
(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土地使用權獲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積。
(四)土地的規劃使用性質。
(五)房屋建築面積。
(六)房屋竣工日期。
(七)房地產抵押權、典權、租賃權等其他權利的設定範圍、設定日期、存續期限以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
(八)房地產登記(包括變更和註銷登記)的日期。
(九)房地產權利的限制狀況。
登記機構應當在依法準予房地產登記之日起三日內,將原始憑證的有關信息載入登記冊。
第六條 (登記冊的查閱範圍)
登記冊可以公開查閱。
第七條 (原始憑證的查閱範圍)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的範圍查閱有關原始憑證:
(一)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有關的所有原始憑證。
(二)房地產抵押權、典權、租賃權等其他權利的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其他權利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三)房地產權利的繼承人、受贈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權利有關的原始憑證。
(四)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可以查閱與調查、處理的案件有關的所有原始憑證。
(五)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可以查閱與公證事項、仲裁案件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六)仲裁、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仲裁、訴訟案件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七)經市或者區、縣房地部門認定的房地產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權利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第八條 (查閱登記冊的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查閱登記冊,應當向登記機構填寫查閱申請表,明確房地產的座落和需要查閱的登記事項,並提交查閱人的身份證件。
第九條 (查閱原始憑證的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查閱原始憑證,應當向登記機構填寫查閱申請表,明確房地產的座落和需要查閱的登記事項,並分別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書以及權利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二)房地產抵押權、典權、租賃權等其他權利的當事人應當提交該房地產其他權利的登記證明以及當事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三)房地產權利的繼承人、受贈人應當提交發生繼承、贈與的證明和本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四)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應當由其指定的查閱人提交縣級以上所在機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和查閱人的工作證件。
(五)公證機構、仲裁機構應當由其指定的查閱人提交當事人申請公證、仲裁的證明和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查閱人的工作證件。
(六)仲裁、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仲裁機構或者審判機關受理案件的證明和當事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代理人還應當提交委託代理的證明和本人身份證件。
(七)房地產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市或者區、縣房地部門出具的房地產權屬爭議認定證明和本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第十條 (特殊登記資料查閱的限制)
凡涉及國家安全、軍事等保密的登記資料,必須經國家安全、軍事等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提供查閱。
第十一條 (查閱的提供)
對查閱申請符合規定要求的,登記機構應噹噹即提供查閱;當即提供查閱有困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在受理查閱申請之日起5日內提供查閱。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查閱。
第十二條 (查閱的要求)
查閱登記資料應當在登記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查閱人應當保持登記資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記資料上圈點、劃線、注字、塗改或者拆頁等。
查閱人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和糾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造成損失的,查閱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查閱的方式)
登記資料的查閱人可以自行抄錄登記信息,也可以委託登記機構複製有關的登記資料。
對複製的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加蓋印鑑;對無原始憑證或者登記冊中無信息記載的,登記機構應當出具無登記記錄的書面證明。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的保密責任)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內容保密,不得擅自擴大原始憑證的查閱範圍。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登記機構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查閱人的保密責任)
本規定第七條第(四)、(五)項所列查閱人,應當對查閱的原始憑證的內容保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信息記載錯誤的責任)
因登記機構未及時將原始憑證的有關信息載入登記冊或者信息記載有誤,給查閱人或者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登記機構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查閱費用)
查閱登記資料的收費,按照市物價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前的資料查閱)
本市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前的房地產資料的查閱,按照檔案查閱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套用解釋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對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充分發揮房地產登記資料的作用,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登記資料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登記資料(以下簡稱登記資料),系指本市自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來,由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原始憑證(以下簡稱原始憑證)和由房地產登記機構設定的記載房地產權利信息的房地產登記冊(以下簡稱登記冊)。
第三條 (登記機構的職責分工)
市和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按照房地產登記業務範圍的劃分,負責相關的登記資料查閱工作。
第四條 (管理要求)
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登記資料,保證登記資料的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五條 (登記冊載明的事項)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原始憑證,在登記冊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地產的座落。
(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土地使用權獲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積。
(四)土地的規劃使用性質。
(五)房屋建築面積。
(六)房屋竣工日期。
(七)房地產抵押權、典權、租賃權等其他權利的設定範圍、設定日期、存續期限以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
(八)房地產登記(包括變更和註銷登記)的日期。
(九)房地產權利的限制狀況。
登記機構應當在依法準予房地產登記之日起三日內,將原始憑證的有關信息載入登記冊。
第六條 (登記冊的查閱範圍)
登記冊可以公開查閱。
第七條 (原始憑證的查閱範圍)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的範圍查閱有關原始憑證:
(一)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有關的所有原始憑證。
(二)房地產抵押權、典權、租賃權等其他權利的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其他權利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三)房地產權利的繼承人、受贈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權利有關的原始憑證。
(四)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可以查閱與調查、處理的案件有關的所有原始憑證。
(五)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可以查閱與公證事項、仲裁案件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六)仲裁、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仲裁、訴訟案件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七)經市或者區、縣房地部門認定的房地產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查閱與該房地產權利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第八條 (查閱登記冊的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查閱登記冊,應當向登記機構填寫查閱申請表,明確房地產的座落和需要查閱的登記事項,並提交查閱人的身份證件。
第九條 (查閱原始憑證的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查閱原始憑證,應當向登記機構填寫查閱申請表,明確房地產的座落和需要查閱的登記事項,並分別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書以及權利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二)房地產抵押權、典權、租賃權等其他權利的當事人應當提交該房地產其他權利的登記證明以及當事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三)房地產權利的繼承人、受贈人應當提交發生繼承、贈與的證明和本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四)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應當由其指定的查閱人提交縣級以上所在機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和查閱人的工作證件。
(五)公證機構、仲裁機構應當由其指定的查閱人提交當事人申請公證、仲裁的證明和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查閱人的工作證件。
(六)仲裁、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仲裁機構或者審判機關受理案件的證明和當事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代理人還應當提交委託代理的證明和本人身份證件。
(七)房地產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市或者區、縣房地部門出具的房地產權屬爭議認定證明和本人的身份證件;其委託人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第十條 (特殊登記資料查閱的限制)
凡涉及國家安全、軍事等保密的登記資料,必須經國家安全、軍事等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提供查閱。
第十一條 (查閱的提供)
對查閱申請符合規定要求的,登記機構應噹噹即提供查閱;當即提供查閱有困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在受理查閱申請之日起5日內提供查閱。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查閱。
第十二條 (查閱的要求)
查閱登記資料應當在登記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查閱人應當保持登記資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記資料上圈點、劃線、注字、塗改或者拆頁等。
查閱人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和糾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造成損失的,查閱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查閱的方式)
登記資料的查閱人可以自行抄錄登記信息,也可以委託登記機構複製有關的登記資料。
對複製的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加蓋印鑑;對無原始憑證或者登記冊中無信息記載的,登記機構應當出具無登記記錄的書面證明。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的保密責任)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內容保密,不得擅自擴大原始憑證的查閱範圍。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登記機構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查閱人的保密責任)
本規定第七條第(四)、(五)項所列查閱人,應當對查閱的原始憑證的內容保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信息記載錯誤的責任)
因登記機構未及時將原始憑證的有關信息載入登記冊或者信息記載有誤,給查閱人或者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登記機構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查閱費用)
查閱登記資料的收費,按照市物價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前的資料查閱)
本市房產總登記和地籍普查以前的房地產資料的查閱,按照檔案查閱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套用解釋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對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