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產暫行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產暫行辦法

(1950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產暫行辦法
  • 地點:上海
  • 時間:1950年3月29日
  • 所屬:人民政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一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產,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市下列房地產由房地產管理處(以下簡稱房管處)代為管理:
甲、逃亡之國民黨政府各級公務人員所有房地產無人經營者;
乙、國民黨政府保管漢奸財產中之房地產;
丙、外僑之房地產因業主離滬無人經營致被人竊占者;
丁、經國民黨匪幫強行霸占之房地產,未經權利人申請發還,或雖經申請發還而非權利人自行申請,所委代理人代理權又屬欠缺或證件不齊,或業主死亡合法繼承人未能判明,有代管之必要者;
戊、其他經人民政府各機構處分交付代管之房地產。
附屬於房地產之器物設備之代管,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

房地產代管期限暫定為三年,在代管期內,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或代理人得提出證明檔案申請發還,經房管處審查屬實,應即發還申請人。
房管處認為前項申請為無理由時,應以批示駁回之,並應將該項批示送達申請人收受;申請人如不服前項批示,應於批示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管處提出異議,房管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應變更原批示;認為無理由,應檢同卷證轉送本府為最後之決定,分別駁回異議或變更原批示後即為確定。

第四條

代管本辦法第二條甲、丙、丁規定之房地產,應將代管產業詳情、代管原因及期限刊登解放日報,如有批示一併公告之。

第五條

代管之房地產,如系租地造屋或有債務及其他權利關係,應由利害關係人在代管期內,檢同有關證據向房管處申請核辦。

第六條

房管處代管房地產,應儘管理人之責任,並得視產業狀況分別予以運用,附屬於房屋內之器物設備如有損壞之虞或不便代管者,亦得商同有關機關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七條

運用房地產所獲之收益於扣除代管費20%後。得連同前條拍賣價金以折實存款專戶存儲。

第八條

代管房地產應負擔之捐稅及修理費用,由前條存款撥付之,無前條存款或存款不足時,墊付之款亦折成折實單位,由申請發還人負責清償。

第九條

代管房地產,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毀壞滅失不負責任外,對於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房管處應即請求賠償,並以其所得賠償金或權利讓與申請發還人。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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