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上海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於1991年9月頒布,旨在加強對工業產品的質量監督,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地區:上海市
  • 類型:辦法
  • 發布日期:1991-09-02
  • 發布單位:80902
  • 生效日期:1991-09-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上海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91年9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工業產品(商品,下同)的質量監督,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除軍工產品外的本市工業產品的生產企業和經銷企業。
第三條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監局)是本市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直接負責中央在滬工業企業和市屬工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的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企業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本系統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費者協會可對工業產品質量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生產企業、經銷企業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四條各生產企業、經銷企業應建立或指定產品質量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質量標準。
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凡沒有國家、行業或本市產品質量標準的,必須符合向技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六條生產企業(包括定牌監製企業)的產品出廠,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
(二)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三)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產地(重要工業品需有廠址)、規格、等級、型號、生產批號、出廠日期、主要技術指標(或成份、含量、重量)。但出口產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必須註明生產時間和失效時間。
(五)高檔耐用消費品,須具有中文使用說明。但出口產品除外。
(六)劇毒、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品在內外包裝上須標明國家規定的標誌。
(七)實施生產許可證、準產證和質量認證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準產證和認證證書的編號和有效期限。
向國內銷售的出口產品,其質量必須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凡向國內銷售的出口產品,其質量達不到國內標準的,應作降級降價處理。
第七條凡生產涉及人身安全與健康的新產品,必須具備市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技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證明,方可出廠銷售。
第八條市技監局可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的需要,對涉及人身安全與健康的少數產品和重要農用生產資料實行經銷前的報驗制度。
經銷企業在銷售前須持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證件和有關資料,向市技監局申請報驗。市技監局在接到報驗申請後的三天內,對經驗證合格的產品,發給報驗合格通知書;其中,市技監局認為須對質量作檢驗的,在作出該產品質量合格檢驗結論後的三天內,發給報驗合格通知書。
第九條經銷企業在進貨時,應按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驗收。
第十條經銷企業經銷的產品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經銷企業售出的產品在生產企業或經銷企業規定的質量負責期內,消費者發現不合格產品的,應由經銷企業負責處理。對國家和本市規定或經銷者承諾實行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的產品,經銷企業必須實行三包。在保修期間,三包產品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六個月內經三次修理仍達不到質量標準的,經銷企業應予以調換或退款。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消費者經濟損失的,經銷企業應給予賠償。產品質量不合格是由生產企業造成的,由經銷企業向生產企業追償。
第十二條禁止生產和經銷偽劣產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產品。
前款所稱的偽劣產品系指:
(一)失效、變質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標明的質量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產品或質量認證標誌的;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偽劣產品。
第十三條生產企業、經銷企業對達不到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必須在產品或包裝上標明顯著的處理品字樣,方可銷售。
第十四條凡組織產品展銷等大型經銷活動的組織者,應加強對展銷產品的質量管理,不得展銷偽劣產品以及其他不合格產品。
凡展銷產品質量不合格,損害消費者合法利益的,消費者在無法向經銷企業索賠時,由經銷活動的組織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產品質量的抽樣與檢驗
第十五條本市技監部門應對本市生產和經銷的產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檢驗。
市技監局統一編制和下達市產品質量監督定期抽查計畫,並按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程式和抽查憑證,進行隨機抽樣檢查。
各區、縣技術監督部門可編制本區域內區、縣屬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定期抽查計畫,並報市技監局備案。
各區、縣技術監督部門對本區域內的市屬企業進行不定期產品抽查的,須持有市技監局的委託書。
第十六條市監督抽查計畫中屬於市重點監控產品的抽查檢驗,由各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抽查的結果報市技監局。
第十七條凡向生產企業抽取產品樣品的,產品質量監督人員須持本市技監部門出具的抽樣單無償抽取。
向經銷企業抽取產品樣品,屬於本市生產的,產品質量監督人員鬚髮給市技監部門統一印製的補充樣品通知書,經銷企業憑補充樣品通知書向生產企業補取等量產品;屬外省市生產,經檢驗認定為合格的,經銷企業憑抽樣憑證向技監部門索取折舊費或樣品費。
技監部門對被抽取的產品樣品進行檢驗後,應將產品樣品歸還生產企業。
第十八條產品抽樣後,被抽查者應在抽樣單上加蓋公章。
對不能當場取走的樣品,由質量監督人員當場封樣,被抽查者在規定時間內負責將樣品送到指定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第十九條對限期改正的產品進行複查時,凡原先的產品不再生產或暫不生產的,可抽取同一品種不同型號的產品。
第二十條在市場商品監督抽查時,凡產品數量達不到國家抽樣規定數量標準時,按市技監局規定的抽樣原則抽取。
第二十一條在市場商品監督抽查時,抽查人員對有明顯質量缺陷的,但需作進一步檢驗的產品,可採取臨時封存措施。在封存期間禁止銷售。技監部門須在該產品質量檢驗部門規定的檢驗周期後三天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二十二條抽取的產品樣品按現行標準進行檢驗。標準更改後,對新標準公布前生產的產品,可按原標準進行檢驗。
凡在現場直接檢驗產品的記錄數據,被抽查者應加蓋公章。被抽查者拒絕認可蓋章的,質量監督人員須作好詳細的現場記錄。
第二十三條經過檢驗被認定不合格的產品(包括市重點監控產品),生產企業或經銷企業須交納檢驗費。限期改正的產品進行複查時,須交納複查檢驗費。延期交納檢驗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除前款規定外,技監部門在抽查檢驗產品質量時,除不合格產品之外,不得向生產企業或經銷企業收取費用。市、區(縣)技監部門所需的檢驗費用,由市、區(縣)財政部門撥款解決。
第二十四條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在接到要求檢驗的通知後,須在技監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四章 產品質量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凡消費者認為產品質量不合格或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消費者可與經銷企業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消費者可向技監部門投訴。
技監部門接到投訴後,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於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立即責令經銷企業作出處理。
經銷企業接到責令處理的通知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消費者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提請技監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經銷企業與生產企業對產品的質量或產品質量責任有爭議的,任何一方可提請市技監局進行裁決。
第二十七條被抽查者對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抽查指令的技監部門申請復檢。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在接到復檢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技監部門申請仲裁檢驗。
被抽查單位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檢時,原檢驗人員應該迴避。
申請復檢或仲裁檢驗的,確屬原檢驗錯誤,免收復檢費用,並退還原檢驗費用。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八條生產企業的產品被國家或本市質量監督抽查定為偽劣產品的,技監部門可責令其不準出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該批產品銷售價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凡被認定為其他不合格產品的,技監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頓;對複查不合格的,不準產品出廠,並可提請生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整改。
在限期整改期間生產的產品,須經技監部門檢驗後,方可出廠。
第二十九條經銷企業經銷的產品被國家或本市質量監督調查認定為偽劣產品的,技監部門可責令其追回已批發或零售的產品,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該批產品銷售價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凡被認定為其他不合格產品的,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產品內在質量不合格的,由技監部門責令其停止批發與零售。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二款規定的,由技監部門處以該批產品銷售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三)凡經銷企業自行從外省市購進的產品,被本市質量監督抽查認定為不合格的,由技監部門責令其停止批發與零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該批產品銷售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第三十條經銷企業批發或零售的產品,被國家或本市質量監督抽查認定為內在質量不合格的,市和區、縣技監部門可按各自職責追查到產品的生產企業,對該批產品重新進行質量,監督抽查,並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凡經重新質量監督抽查,認定該批產品為合格的,技監部門可對生產企業按經銷企業處不合格產品銷售價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二)凡經重新質量監督抽查,認定該批產品為不合格的,技監部門可對生產企業處以生產該批產品銷售價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獲得優質產品、質量認證、準產證、生產許可證證書的產品,經國家、市質量監督部門抽查認定為不合格的,技監部門除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外,並可按規定許可權撤銷或建議有關部門撤銷優質產品稱號,吊銷或建議有關部門吊銷質量認證、準產證和生產許可證證書。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擅自投放市場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責令追回已銷售的產品;經檢驗產品為不合格的,並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技監部門可責令其糾正,並可處以該產品價值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已經授予質量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時採用的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技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未經質量認證或者質量認證不合格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技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轉讓質量認證標誌的,由技監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拒絕抽查、弄虛作假和擅自啟封被封存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技監部門可認定其產品為不合格,並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質量監督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泄露企業技術秘密的,技監部門應承擔企業和個人的經濟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罰沒款須上繳財政。其中,對市屬企業的罰沒款,須上繳市財政。單位的罰款,在稅後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八條生產企業或經銷企業對技監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造成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或企業負責人,可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四十條企業主管部門應將被國家或本市質量抽查中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的處理情況及時報市技監局。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不適用未經加工的農副產品和工程建設產品。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也適用於對個體工商戶生產和經銷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涉及人身安全與健康的產品、高檔耐用消費品、重要工業品、市重點監控產品的具體範圍,由市技監局另行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報驗產品目錄,由市技監局定期公布和調整。
第四十四條除技術監督部門監督檢驗外,藥品、食品衛生、船舶、鍋爐、壓力容器等專業檢驗機構以及進出口的產品檢驗機構,可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監督。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技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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