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於1993-11-18發布,1994-02-01生效,發布文號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外文名:Proced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Administration of taxi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號
  • 發布時間:1993-11-18
  • 生效時間:1994-02-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里程和時間計費以及提供車輛租賃服務、按時間計費的營業客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經營者)和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共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管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技監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公用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客運管理人員應公正廉潔,文明執法,執行公務時應著統一識別服裝,佩戴值勤標誌。
第六條市客管處和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應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出租汽車業務,必須向市客管處申請。市客管處審核批准後,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發給《上海市出租汽車經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給《上海市營業客車駕駛員準營證》(以下簡稱準運證);對出租汽車發給《上海市城市客運交通營運證》(以下簡稱營運證)。
第八條申請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地;
(三)有相應配比的經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及以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第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
(二)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機動車駕駛證;
(四)經出租汽車職業培訓合格。
被吊銷準營證的駕駛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刑滿釋放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經營者不得聘用。
第十條單位申請經營出租汽車,須提供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方案、營運管理制度和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場地證明。
第十一條個人申請經營出租汽車,除提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外,還須提供下列檔案:
(一)駕駛出租汽車三年以上的經歷證明;
(二)市客管處等部門認可的單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託管理的證明。
第十二條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經市客管處批准可聘用駕駛員。
被聘用的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作經營者的行為。
第十三條市客管處收到經營申請後,應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進行審核;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書面通知申請者。經審批同意的,發給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申請者憑資質證書按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購車、出租汽車牌照和保險等手續。
出租汽車經市客管處按運價標準核定運價,發給營運證後方準營業。出租汽車運價標準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部門批准。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準營證後方準營業。
第十五條市客管處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每三年複審一次,經複審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出租汽車及其駕駛員須按時參加營運證、準營證的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營業。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必須接受單位經營者的委託管理方可營業。單位經營者的委託管理資格由市客管處會同工商和公安部門認可。
第十七條經營者歇業,應憑工商、稅務等管理部門的證明在十日內向市客管處辦理註銷資質證書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健全營運管理制度,督促從業人員遵守本辦法,並配合市客管處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的服務,對乘客中的病人、產婦、殘疾人等優先供車。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營者須按市客管處的調派保證供車: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
(三)市內舉行重大活動;
(四)市人民政府發出相關指令。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執行市物價部門批准的出租汽車運價。
經營者或出租汽車駕駛員向乘客計價收費,必須按規定使用市公用局會同市稅務部門印製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統一車費發票。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按時向市客管處如實填報《上海市出租汽車行業統計報表》(以下簡稱行業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管理,不得將出租汽車交與無準營證的人員營業;無準營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發生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作經營者的行為。
未經市客管處批准,經營者不得將出租汽車改作非營業車輛使用。
經營者的出租汽車需要連續停業十天以上的,應向市客管處備案;擅自將出租汽車退出營業的,當年內不予批准購置車輛。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按出租汽車營業收入的千分之五向市客管處繳納客運管理費;對營業收入難以確認的,按行業同類車種平均營業收入的千分之五繳納。
不按時足額繳納客運管理費的,按日加收應繳納費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營運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攜帶營運證正本,張貼營運證副本。
(二)小客車車頂放置經市客管處認可的頂燈,並與車輛示寬燈同步開啟;大、中客車車身標設經營者全稱。
(三)張貼市客管處核定的價目表。
(四)牌照齊全、平整,號碼清晰,並與行車執照相符。
(五)公制路碼錶和空調、音響等設備完好。
(六)除特殊情況經市客管處批准免裝計價器外,中、小客車應在指定位置安裝合格的附列印裝置的計價器。
(七)小客車安裝防劫車設施。
(八)車容整潔;廣告須張貼或噴刷在市客管處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必須做到:
(一)衣著整潔,儀容端正,禮貌待客;
(二)按規定攜帶準營證,放置《上海市營業客車駕駛員服務卡》(以下簡稱服務卡),使用頂燈;
(三)按規定使用計價器;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等場所或營業站營業時,服從調派,按序出車,不擅自載客;
(五)不擅自將車輛交與他人駕駛;
(六)載客出市境或夜間去郊縣、冷僻地區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辦理乘客驗證登記手續;
(七)乘客失物應設法歸還,不能歸還的,及時上交單位或市客管處;
(八)不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必須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計價收費。
下列行為屬多收費行為:
(一)出具的車費發票金額超過收費標準的;
(二)利用計價器計收不應收的費用的;
(三)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的;
(四)小客車合乘或中客車超載客標準的;
(五)索要高於收費標準的車費的。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下列行為屬隱匿營業收入行為:
(一)收取的車費高於車費發票記帳聯或存根聯金額的;
(二)收取車費後不出具本次營運業務車費發票的;
(三)收取預付款後不出具收費憑證的;
(四)收取車費後出具廢發票、假髮票的;
(五)載客不使用計價器的;
(六)其他隱匿營業收入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下列行為屬拒載行為:
(一)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營業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二)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客運集散點或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三)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五項和第二款規定,駕駛員拒絕提供服務的,不屬前款所列拒載行為。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必須做到:
(一)值勤時佩戴服務卡,衣著整潔,態度和藹,做好調派業務及乘客失物的登記工作;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派,不循私情,在車輛供不應求時,及時調集車輛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擅自載客、多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租乘出租汽車的乘客必須做到:
(一)按規定支付車費、過江(橋)費、停車費、電話預約費、預付款和公路建設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由乘客承擔的其他費用;
(二)出市境或夜間去郊縣、冷僻地區時隨駕駛員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驗證登記;
(三)不指使駕駛員違反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四)不污損車輛設備和營運證件、標誌;
(五)不攜帶違禁物品;
(六)不在車輛行駛時或禁止停車路段攔車。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隨車陪同監護。患有傳染病者不得乘車。
第三十一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拒絕付費:
(一)租乘的中、小客車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出租汽車統一車費發票或預付款憑證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第四章 營業站
第三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公共設施和賓館飯店,新建居住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時,應同時設定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第三十三條各主要出租汽車營業站由市客管處指定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向全行業開放,共同使用。所有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調度員調派並接受管理。
未設營業站的賓館飯店,由市客管處會同賓館飯店制訂營運秩序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統一規劃設定的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關閉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投訴
第三十五條乘客對經營者或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向市客管處或經營者投訴,並提供有關證據。
市客管處接到乘客的投訴後,應在十五天內作出答覆。
乘客直接向經營者投訴的,經營者應認真接待,及時查處,並在十天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處理結果不滿的,可向市客管處投訴。
第三十六條乘客向市客管處投訴經營者或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供車、收費的規定時,應提供車費發票、車型、車輛牌號及租車過程情況等有關證據。
第三十七條乘客與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時,可當即要求駕車到市客管處處理;租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全部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須交付校驗押金,並當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計價器經技術監督部門校驗合格的,校驗費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乘客支付;校驗不合格的,校驗費由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支付。
第三十八條乘客舉報出租汽車駕駛員多收費或隱匿營業收入的,經查實後,受理部門應及時退還多收款額,並按多收款額或隱匿營業收入額的兩倍獎勵舉報者(以下簡稱退一獎兩)。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市客管處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租汽車未張貼營運證副本或價目表的,責令立即改正,對每輛出租汽車並處二百元罰款。
(二)上報的行業統計報表不真實或上報不及時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不處理乘客的投訴或不按規定實行退一獎兩的,每次處三百元罰款。
(四)不按時參加營運證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責令不合格的車輛限期改正。
(五)不按時參加準營證審驗的,責令限期參加審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車費發票未加蓋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車輛不按規定裝置頂燈或出租汽車牌照,車身不按規定標設經營者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分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車輛張貼或噴刷廣告不符合規定,中、小客車不按規定裝置計價器,使用未經檢定或整車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超過檢定年限或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分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提價或改變計價辦法而多收費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部分或全部車輛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降價的,責令部分或全部車輛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將營業車輛改作非營業車輛使用的,每輛車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後,經資質複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期滿後仍不合格的,吊銷資質證書。
(十二)一個月內違章駕駛員率超過百分之二的,處以警告;連續兩個月違章駕駛員率超過百分之二的,責令全部或部分車輛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由於經營者的原因造成駕駛員、調度員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一千元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市客管處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衣冠不整,舉止粗魯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警告;
(二)不按規定使用頂燈、放置服務卡、攜帶準營證或營運證正本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分別處五十元罰款;
(三)準營證失效,或準營證與營運證戶名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等場所或營業站內不按序出車,擅自載客的,處五十元罰款,其中擾亂營運秩序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統一車費發票的,責令立即改正,並按每張車費發票處五十元罰款;
(六)不按規定操作計價器或擅自拆除計價器鉛封的,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並處二百元罰款;
(七)發現計價器或公制路碼錶損壞,在當次營運業務結束後繼續營業的,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故意造成計價器、公制路碼錶失準或損壞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三十天以下,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多收費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並按多收款額十倍處以罰款;
(十)擅自降價的,暫停營業七天以下,並處一百元罰款;
(十一)隱匿營業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三十天以下,並按非法所得二十倍處以罰款;
(十二)拒載乘客的,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並處二百元罰款;
(十三)擅自將計程車輛交與他人營業的,處一千元罰款;
(十四)逃避或阻礙客運管理人員檢查的,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
出租汽車駕駛員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客管處吊銷其準營證:
(一)在當年內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六項到十三項所列行為達兩次的;
(二)一次多收費超過標準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惡意捉弄、侮辱或毆打乘客的;
(四)在被處以暫停營業期間繼續營業的;
(五)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被處勞動教養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嚴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為。
發生前款行為時,由市客管處提請公安部門弔扣駕駛證;其中出租汽車駕駛員是個體工商戶的,分別提請工商、稅務和公安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註銷稅務登記,收繳車費發票的和出租汽車牌照。
第四十二條無準營證或無營運證非法經營出租汽車的,對駕駛員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罰款,或按非法所得的十倍處以罰款;由於其所屬單位的原因造成駕駛員非法經營的,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自接到市客管處發出的《核查違章通知書》之日起十天內,經營者不答覆核查結果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向全行業開放的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客管處按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佩帶服務卡的,處二十元罰款;
(二)有車不供,調派車輛不公,或不制止駕駛員拒載、擅自載客、多收費行為的,在當年內第一次處五十元罰款,第二次取消調度員資格;
(三)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出租汽車駕駛員或乘客利益的,取消調度員資格;
第四十五條乘客污損車輛設備和營運證件、標誌的,應予賠償。傳染病患者隱瞞病情乘坐出租汽車的,應承擔防疫、消毒費用。對不按規定支付車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乘客,駕駛員可請求就近的公安部門或市客管處處理。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罰,可單獨或合併適用。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處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或五十元以下罰款的,客運管理人員可當場執行。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宜當場處罰的,客運管理人員可暫扣有關的營運證照、車費發票和營業款,並向行為人出具《違反客運管理通知書》;行為人不能出示足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或不便事後處理的,可將行為人和車輛帶到市客管處處理。
第四十九條市客管處在對駕駛員操作計價器不當的行為進行處罰時,駕駛員有異議的,可當即封存計價器,由技術監督部門檢驗。
第五十條條 市客管處及其客運管理人員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向行為人出具《處罰決定書》;收到罰沒款後,應向行為人出具由市財政局印製的《罰沒財物統一收據》。
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收到市客管處的《處罰決定書》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付罰沒款的,市客管處可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通過其開戶銀行扣繳。
第五十二條客運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市客管處應給予行政處分。由於客運管理人員處罰不當而造成被處罰人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市客管處予以賠償。市客管處對被處罰人賠償後,可對負有責任的客運管理人員予以追償。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市客管處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用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客管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違章駕駛員率是指:違章駕駛員數占持準營證駕駛員總數的百分比。
第五十五條裝置計價器的車輛在營運時不使用計價器的,市客管處應按照實際載客里程和等候時間認定該次業務的營業收入。
第五十六條客運車輛租賃服務管理辦法由市公用局會同有關部門另定。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日頒發的《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和一九八七年八月四日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的《上海市出租汽車供車收費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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