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4月5日
(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號令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修改為:
申領本市助動腳踏車牌照,車主必須年滿16周歲,並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二、第十條修改為: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領助動腳踏車牌照的,應當向本人常住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領助動腳踏車牌照時,車主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證;
(二)購車發票或者助動腳踏車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助動腳踏車出廠合格證;
(四)本市保險機構出具的助動腳踏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五)車船使用稅繳納憑證。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助動腳踏車號牌分為以下兩類:
(一)市區號牌;
(二)郊區號牌。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
各縣以及浦東新區(內環線以外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的常住戶籍居民,可以申領助動腳踏車郊區號牌。
除已經領取的助動腳踏車市區號牌外,本市不再核發助動腳踏車市區號牌。
領取市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報廢后,其市區號牌予以註銷。
五、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懸掛市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準許在全市範圍內的道路上行駛;懸掛郊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只準在本市內環線以外的道路上行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市道路交通狀況,縮小助動腳踏車通行範圍。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
申領助動腳踏車牌證,車主必須按規定繳納牌證等費用,具體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定。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
本市對助動腳踏車郊區牌照的發放數量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數量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對已經取得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術狀況,逐步採取報廢措施。助動腳踏車報廢辦法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
持有市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不得過戶給除浦東新區(內環線以外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以外的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過戶給符合郊區號牌申領條件的受讓人,過戶後的市區號牌更換為郊區號牌。
持有郊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可以過戶給符合郊區號牌申領條件的受讓人,但不得過戶給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
轉讓助動腳踏車,必須通過調劑商店、舊車交易市場或者拍賣行進行。轉讓後的助動腳踏車,由受讓人憑本市居民身份證、轉讓成交憑證和出讓人退還牌照憑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九、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