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情況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97號
《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業經201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19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46號
《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業經2023年3月15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
省 長 李樂成
2023年3月20日
規定全文
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加強法治政府、廉潔政府建設,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二)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巨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應當遵守本規定。
省、市、縣人民政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重大行政決策在出台前應當按照《中國共產黨重大事項請示報告條例》等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統籌發展和安全,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客觀規律,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不斷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
第六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本地實際和重要工作,制定決策事項目錄,經同級黨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徵集決策事項建議,並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擬訂決策事項目錄。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
作出或者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依法接受上級行政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對尚未公開和決定不對外公開的事項以及有關內部會議討論情況,不得對外泄露。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條 對列入決策事項目錄的決策事項,決策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決策程式。
有關方面建議新增決策事項的,由相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由建議、提案承辦單位或者收到建議的單位、建議內容涉及的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一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並根據工作需要確定辦理期限。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擬訂決策草案: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充分協商協調;
(二)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三)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並對各方案的利弊進行分析,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擬訂決策草案時,應當向決策事項涉及的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書面徵求意見,進行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報請決策機關分管負責人協調解決;協調後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不同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等情形,採用下列一種或者多種方式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一)民意調查、問卷調查;
(二)書面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三)專題調研、實地走訪;
(四)座談會;
(五)聽證會;
(六)方便社會公眾參與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民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決策事項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科學評估所作出的決策對企業、行業可能帶來的影響及其程度、範圍。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30日前發布聽證會公告,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應當同時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7日前向社會公布聽證參加人名單,並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八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聽證會的情況,製作聽證報告。
第十九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進行。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並對提出的論證意見負責;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為專家、專業機構開展論證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不得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暗示。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並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結合工作實際,充分發揮省決策諮詢委員會委員、省政府參事的作用,完善決策諮詢論證專家管理制度,健全誠信考核和退出等工作機制。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也可以使用上級人民政府的專家庫。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三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按照規定製定評估方案,做好風險排查,進行風險識別,確定風險等級,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四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並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措施;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以下簡稱合法性審查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等制定依據;
(三)按照規定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相關程式的說明;
(四)本單位的合法性初審意見、集體討論決定材料;
(五)有關意見收集採納情況;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審查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第二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三)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合法性審查的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合法性審查部門在依法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程式合法、內容合法的,出具合法意見;
(二)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見;
(三)應當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而未履行的,建議補充履行相關程式後再送請合法性審查。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二十九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三)按照規定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相關程式的說明;
(四)有關意見收集採納情況;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決策草案應當按照規定程式提請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讀重大行政決策,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一)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及時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二)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審查部門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依法規範管理。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並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並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不得拒絕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研究,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決策實施提出較多意見;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但不得委託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 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繼續實施、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確需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應當經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定;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行決定中止執行,再提交集體討論決定;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決策機關依法作出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決定的,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主動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失和不良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三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對嚴重失信行為,依法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二條 屬於探索性改革的決策事項,按照本規定進行決策,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規定程式決策、執行,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依規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2015年10月19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7號公布的《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