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訂,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第3次修正。

該《條例》分總則、轄區管理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附則5章75條,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1999年6月30日
  • 通過會議: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
  • 修正日期:2003年6月20日
  • 修正會議:深圳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
  • 內容:轄區管理責任、市容管理等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修訂信息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修改的決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八項法規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重大慶典活動或者建設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需要臨時占用公共場所的,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七、對《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市城管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區城管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有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
(三)將第四十條第三款中的“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七十一條中的“市規劃國土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2023年修訂
2023年,新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擬於2023年9月1日起實施。修訂後的條例允許街道辦根據方便民眾、布局合理、監管有序的原則劃定攤販經營場所。《條例》規定,攤販經營場所具體劃定辦法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制定。在劃定位置之外設擺攤且拒不改正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擺賣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

條例全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02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體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
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
第四節 城市照明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環境衛生
第二節 垃圾投放、清掃、收運、處理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設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保障城市整潔、優美、安全、文明,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主體責任制度,堅持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城市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指導、監督、考核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城市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聯席會議召集、統籌、協調等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市城市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區城市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水務、海事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領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教育機構、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公益性廣告宣傳以及輿論監督,不斷增強人民民眾的文明衛生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或者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正常作業。
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市民中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監督員,協助做好宣傳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九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依法有序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推動全社會合力發展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
第十條 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體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主體責任制度。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體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張貼、亂張掛、亂塗畫、亂開挖、亂堆放、亂掛曬、違法設定戶外廣告設施、違法擺賣;
(二)保證環境衛生達到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無暴露垃圾、無污水、無污跡;
(三)保證公共廁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達到國家、省、市有關設定和管理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由其自行負責。
(二)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及其沿線附屬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域由所有權人或者實際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實際管理人、使用人之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水庫、河道等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有使用單位的沿海陸域和近岸海域由用岸、用海單位負責,其他海域由各區人民政府、海事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負責。
(六)旅遊區、旅遊景點、商業網點、工業區、倉儲區、保稅區、開發區、科技園、文化體育場(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加油(氣)站、汽車充電站、公園和林地等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商品市場(含集貿市場)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個體經營場所由經營者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十)已出讓未開始建設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十一)已納入政府儲備的國有未出讓土地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但是已移交各區管理的土地由各區負責;已移交建設單位未移交管理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二)城市公共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三)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權屬用地責任主體的責任區域包含建築退用地紅線地上區域。
轉移、調整為公共服務功能的區域,原責任主體應當與接管的責任主體辦理管理移交手續。
對責任主體難以確定或者劃分存在爭議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對責任區域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責任主體不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的主體責任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財政性資金支付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由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承擔。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其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立警示標誌等保障行人行車安全的措施,並及時予以更換、正位或者補缺;未及時更換、正位或者補缺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城市橋樑橋下空間利用應當遵循安全至上、公益優先、合理利用、規範使用的原則,保障橋樑完好安全、橋下空間利用有序、橋樑養護維修便利。橋下空間利用單位負責利用場地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商場、門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的,應當符合規範。具體規範由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制定。
違反前款規定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違法擺賣、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方便民眾、布局合理、監管有序的原則劃定攤販經營場所。具體劃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制定。
除劃定的攤販經營場所外,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違法堆放、擺賣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實行計畫管理,規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為。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推動占用同一空間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資項目集中立項。在保證施工期間必要通行條件的情況下,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項目統一安排在同一時段內集中進場施工。未經市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開挖城市道路。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對行人安全、交通暢通和市容環境的影響。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將開挖城市道路、維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所產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開挖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上空和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及其周邊的護欄、電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服以及其他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設定的架空管線。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設定各種設施,但是經批准或者根據規劃設定的設施除外。
因重大慶典活動或者建設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市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需要臨時占用公共場所的,應當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批准。
違反第一款規定,除占用城市道路依法應當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查處的以外,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處設施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占用公共場所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設定設施的設定人是設施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人。設定人應當對設定的設施定期進行清洗翻新,保持外觀潔淨;有污染的,應當及時清理;主體破損的,應當及時予以修繕或者更換;喪失使用功能的,應當予以拆除;丟失的,應當及時補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處設施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車輛運載建築廢棄物、泥土、沙石、水泥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並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貨運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違反第一款規定,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按照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罰款;未按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第二款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按照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殘缺、破損、髒污、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停放不符合規定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扣押違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並依法處理扣押的物品和工具。
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
第二十六條 臨街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臨街建築物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對破損、殘缺的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按照規定修整或者拆除。未按照規定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臨街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外觀整潔。建築物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外立面進行清洗、粉刷。未按照規定清洗、粉刷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臨街建築物陽台擺放物品超出陽台立面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建築物屋頂、陽台共有部分以及外立面結構上搭棚、設架或者雜亂堆放物品,不構成違法建築或者設施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罰款;構成違法建築或者設施的,由市、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除政府重大慶典、活動外,禁止在樹木、地面、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塗寫、刻畫。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理,按照每張張貼或者每處張掛、塗寫、刻畫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利用建(構)築物、場地、空間等設定的,具有戶外可視性並且面向公共空間發布商業性或者公益性廣告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布局合理的原則編制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和設定指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編制轄區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和重要片區、主要路段的詳細設計,報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市、區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重要片區和主要路段的詳細設計以及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指引的要求。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應當經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批准,未經批准設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戶外廣告設施。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應當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規定設定完畢;逾期未設定完畢的,許可自行失效。
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是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人。設定人在申請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時,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並向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提交有相應資質機構出具的安全檢測報告。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檔案載明的要求設定。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相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三十三條 設定帶有光源、聲音、反光材料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指引的要求,控制光源亮度、聲音分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時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經批准設定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相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和有關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定,逾期未接受處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移送相關電信業務經營企業對標明的通信工具號碼依法處理。
相關電信業務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移送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等級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電子顯示屏廣告設施設定人應當在電子顯示屏中免費發布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應急和預警信息。發布應急和預警信息時長不計入公益性廣告發布時長。
第四節 城市照明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第三十七條 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市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劃設定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功能照明設施和重點區域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設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觀整潔,保障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出現故障、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亮燈率、設備完好率應當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
未按照前款規定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環境衛生
第四十一條 禁止隨地吐痰、便溺和亂吐、亂扔香口膠渣、瓜果皮核、紙屑、菸頭或者其他垃圾。
禁止向車輛外拋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禁止從門店向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水檢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清掃、傾倒垃圾、污水。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理,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理,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內飼養家畜家禽,但因教學、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便溺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沒收,並按照家畜每頭五百元、家禽每隻一百元處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圍欄作業,並設定明顯標誌;
(二)採取措施防止揚塵;
(三)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由專人對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和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
(四)採取措施防止施工現場的施工廢水外流。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區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區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未及時清運施工現場產生的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加強場地管理,保持場地周邊乾淨整潔、無異味,廢品存放整齊,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水產品經營、農副產品批發交易等易對環境衛生產生影響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經營場所以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慶典、文化、體育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垃圾投放、清掃、收運、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收集生活垃圾的容器和設施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處三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道路推行機械清掃保潔、沖刷清洗作業,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人行步道實行定期清洗作業。
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生活垃圾收集應當按照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制定的操作規範、質量標準和時間作業。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禁止將清掃保潔產生的垃圾露天堆放或者掃入綠化帶、排水檢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等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活垃圾清運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對陳舊、破損的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二)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使用加裝密封機械裝置的車輛或者專用密封車輛;
(三)生活垃圾清運車輛應當報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四)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配備行駛記錄儀和電子信息標籤等監控設備,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並將運行軌跡監控視頻等監管信息接入環衛作業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生活垃圾清運單位應當根據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點、垃圾處理場所以及區域生活垃圾產生量確定清運頻率、清運線路,並報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由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統一調配,交由垃圾處理單位統一處理。
餐飲業以及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交由符合條件的環衛服務單位單獨收集、運輸、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水務部門應當統籌化糞池的運行監督,市城管和綜合執法、住房建設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化糞池的管理工作,防止影響環境衛生。
第五十三條 從事生活垃圾處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接收建築廢棄物、危險廢物;
(二)保持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按照有關標準監測污染物排放情況,並按照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四)定期校準、維護稱重計量設施,保證計量數據準確;
(五)向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提供運行數據和遠程監控接口。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廢棄物、危險廢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關於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廢棄物、危險廢物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畜、禽等動物的經營、運輸者對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動物,應當交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統一無害化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畜類每頭五百元、禽類每隻一百元處罰款。
第五十六條 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環衛作業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強環衛作業安全全過程監管。
環衛服務單位應當對環衛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落實環衛作業安全防護措施,配備專職安全員。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環衛服務單位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設定
第五十八條 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標準和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各區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九條 大中型集貿市場、旅遊景點等各類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垃圾分類收集站、轉運站、公共廁所、灑水車加水點、環衛作業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經驗收合格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需移交政府的環境衛生設施在設計方案審查以及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將經審批通過的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以及竣工驗收資料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整潔,按照要求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並配備安全設施,對陳舊、破損的設施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復或者更新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拆除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經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由拆除單位負責建設後再行拆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指導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單位按照要求設定生活垃圾收集點。
生活垃圾收集點應當設有排水設施,確保雨污分離,防止地面積水;定期清洗、定期消殺,收集點周圍不得散落、堆積垃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足量配置。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垃圾收集容器應當保持外觀整潔、不滿溢,無殘缺破損、鏽蝕磨損等。
垃圾收集容器管理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垃圾轉運站應當配備專人維護管理,保持站內以及周邊區域整潔,無積水和臭氣,無散落、堆積垃圾。
垃圾轉運站內作業污水應當統一收集並進行預處理,符合標準後排入污水管道;污水管網不完善的,運往垃圾滲濾液處理廠等有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理。
垃圾轉運站應當配備視頻監控設備,保證正常運行,並將監控視頻等監控信息接入環衛作業信息化管理平台。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垃圾處理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安全範圍並設定安全標誌。具體範圍由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確定。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垃圾填埋場填埋作業至設計終場標高或者不再收納垃圾而停止使用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規範化封場並採取污染防控和安全防護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場所,不包括建築物內部空間、圍合封閉管理的住宅區以及其他圍合封閉管理用地內的空間部分。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計算,超出一平方米的按照實際面積計算。
本條例以日期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計算。
第七十條 《深圳經濟特區綠化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深圳市養犬管理條例》《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對本條例涉及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輕微違法以及初次違法等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管理現狀、執法實際,編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
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3年4月26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情況解讀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修訂《條例》是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推動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需要。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要堅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為人民,提高城市規劃、建設、治理水平,加快轉變超大特大城市發展方式,實施城市更新行動,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打造宜居、韌性、智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展示經濟社會發展成就和城市治理水平的重要視窗,也是城市軟實力和市民文明程度的直觀體現,在城市建設和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有必要對現行《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稱原《條例》)進行修訂,創新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增加城市精細化管理的規定,推動深圳走出一條符合超大型城市特點和規律的治理新路子,加快建設成為更具全球影響力的經濟中心城市和現代化國際大都市。
修訂《條例》是適應改革要求,構建市容和環境衛生共建共治共享格局的需要。近年來,我市進行了多次機構改革,對行政機關的職責進行調整,因此亟需根據機構改革職責調整的情況的對原《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相應修改。同時,需要梳理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公安、水務、海事等部門各自領域內新出台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釐清各部門的職責邊界,避免執法實踐中產生主體不明、互相推諉、規定衝突的現象。此外,有必要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強調社會參與和志願服務,助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新格局。
修訂《條例》是提升行政執法溫度,平衡民眾需求和城市管理的需要。2020年,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上指出,“強調嚴格執法,讓違法者敬法畏法,但絕不是暴力執法、過激執法,要讓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2021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強化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增加首違可以不罰,明確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精神,有必要根據實際區分違法情形,對原《條例》進行相應修改,兼顧居民日常生活需求和城市整體市容美觀有序,體現行政執法的彈性和溫度,讓“人民城市”容顏常新、安全常在、溫度常存。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五章,分別為總則、市容和環境衛生主體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附則,共七十二條。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推動構建共治共享格局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涉及市、區諸多政府部門,也離不開全社會的共同參與和推動。本次修訂將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有益經驗進行總結固化,一是將2016年建立的城市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法定化,規定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城市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指導、監督、考核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各區政府參照建立區級聯席會議制度。二是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依法有序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推動全社會合力發展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
(二)進一步明確主體責任
本次修訂改變了原《條例》中的轄區責任制度,規定了市容和環境衛生主體責任制度,強調按照場所劃分和確定責任主體。該制度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及其沿線附屬區域、海域、林地等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明確了住宅區、水庫、施工工地、已納入政府儲備的國有未出讓土地、已移交各區管理的土地、已移交建設單位未移交管理單位的土地等區域和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此外,對於各相關主體之間可能會對相關職責劃分存在意見分歧的情況,《條例》規定對責任主體難以確定或者劃分存在爭議的,由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確定。
(三)細化市容管理具體規定
本次修訂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增加和細化了市容管理具體規定。一是規範社會關注度較高的城市橋樑橋下空間利用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為。增加城市橋樑橋下空間利用應當遵循安全至上、公益優先、合理利用、規範使用的原則和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實行計畫管理的規定。二是最佳化擺賣、設攤經營管理方式。將原《條例》“禁止商店、門店超門、窗外牆擺賣、經營”的規定,修改為“商場、門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的,應當符合規範”;在原《條例》“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人行天橋、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的基礎上,增加“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方便民眾、布局合理、監管有序的原則劃定攤販經營場所”的例外規定,以兼顧居民日常生活需求和城市整體市容美觀有序,留住城市“煙火氣”。三是進一步規範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完善戶外廣告設施定義,新增“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市、區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重要片區和主要路段的詳細設計以及市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指引的要求”和大型戶外廣告設施以及帶有光源、聲音、反光材料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要求。
(四)完善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根據近年來環境衛生領域的執法實踐,《條例》進一步完善了環境衛生管理制度。一是加強對特定行業、區域環境衛生的監管。增加了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水產品經營、農副產品批發交易等易對環境衛生產生影響的經營單位,慶典、文化、體育等活動的舉辦單位的環衛管理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規範垃圾清掃、收運處理。規定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生活垃圾收集應當按照市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制定的操作規範、質量標準和時間作業。三是建立環衛作業信息化管理制度。規定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配備行駛記錄儀和電子信息標籤等監控設備,主管部門建立環衛作業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強環衛作業安全全過程監管。四是加強環境衛生設施設定管理,新增“需移交政府的環境衛生設施在設計方案審查以及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將經審批通過的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以及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市、區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備案”的規定。
(五)限制行政強制措施的使用
原《條例》第十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並處罰,所授權的行政強制措施覆蓋面太廣,容易造成行政權力的過度使用。經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關於地方性法規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許可權,《條例》對確需實施扣押的情形進行列舉,規定對商場、門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違法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銷售商品,向城市道路排放余泥、污物,泄露車載廢棄物等四類違法情形,可以扣押違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並依法處理扣押的物品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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