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信息
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 56 號
《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30日
條例全文
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三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政府保護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方便消費者行使權利。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國家機關根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責,加強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引導本行業經營者誠信經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責任。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加強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依法享有人身財產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
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等各項權利,有權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沒有相關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環保要求。
第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計量、價格、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許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許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該許諾應當作為約定的內容。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利用
契約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以及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費者權利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商品、設施、場所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同時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在經營場所內,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的,經營者應當及時給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標準設定、完善無障礙等設施,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費安全。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和網站、網店首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型、顏色等,應當便於識別。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檯、場地的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
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核驗和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加盟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督促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加盟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並向查詢場內經營者、加盟經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作出真實、全面的介紹和說明,並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檔案:
(一)有關商品的價格、計價單位、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售後服務;
(二)有關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場所、期限、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記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行業規範、行業慣例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並在給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註明。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的內容、質量標準以及收費標準;
(二)服務中的有關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
(三)應當標明的與服務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具體、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不得用虛假優惠折價的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徵得消費者同意後,可以電子化形式出具。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第十五條 因經營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並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範圍和具體規則,並徵得消費者同意。但法律、法規要求登記消費者信息的除外。
消費者明確要求經營者刪除、修改其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應當予以刪除、修改。
本條例所稱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職業、學歷、住址、聯繫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個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訂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信息安全。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避免造成損失或者損失的擴大。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條 未經消費者同意、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傳送商業性信息或者撥打商業性推銷電話。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傳送商業性信息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其承諾的期限內,及時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履行義務的期限自消費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計算;需要經營者安裝調試後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但因消費者原因未及時安裝調試的除外。
經營者履行修理義務的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車等特殊商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修理義務的,應當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向消費者出具修理記錄。無正當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或者更換。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更換義務的,應當免費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並向消費者出具更換憑證,商品的修理、更換、退貨期限重新計算。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退貨,與消費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經營者履行退貨義務時,應當一次性退清貨款,並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折舊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或者獎勵、贈與的服務所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對消費者提出的承擔責任的要求,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接到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通知後,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三)對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定不履行的;
(四)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貨的;
(五)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補足商品數量或者服務次數、賠償損失等義務超過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
(一)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騙取消費者價款、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
(五)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時謊報用工用料,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
(六)從事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
(七)用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屬於欺詐行為:
(一)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經營者發行
單用途預付卡(含其他預收款憑證)的,單張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單張不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其中,個體工商戶需要發行單用途預付卡的,單張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預付卡不得設定有效期。
經營者應當對其發放的單用途預付卡向消費者提供擔保。鼓勵經營者在商業銀行開立預付卡資金存管賬戶,在經營場所定期公示預付卡資金總量和使用情況。
經營者應當保存契約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複製;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至契約履行完畢後兩年。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以發行單用途預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要求退款,經營者可以扣除其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經產生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並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應當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並承擔退款部分的利息。
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並按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
經營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並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又無法聯絡的,視為欺詐行為。
第二十九條 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與被特許人訂立書面契約,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以及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加強指導、監督,並在被特許人拒不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特許人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商業特許經營契約中明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
第三十條 採用網路、電視、廣播、電話、郵購、會議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主體名稱、住所(經營場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並在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廣播、電話、郵購、會議推介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退貨、退款義務。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保持原有品質、功能,商品的配件、
商標標識、使用說明書等齊全。消費者基於查驗需要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而進行合理的調試,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根據國家規定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明確標註,並在商品銷售過程中設定顯著的提示環節,供消費者對單次購買行為進行確認。
第三十二條 網路交易平台、電視購物平台、有櫃檯或者場地出租的商場、超市等經營者應當設立消費者投訴受理機構,與商戶協定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在消費者直接要求商戶賠付未果的前提下實行先行賠付制度。
第三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有線電視等公用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證金,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被他人盜用、損害造成的損失。
公用服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檢查、維護設施設備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提前告知消費者;沒有規定的,應當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因消費者逾期未支付費用,公用服務經營者加收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消費者逾期未支付費用的數額。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制定電信業務資費方案時,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原則,考慮消費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單項電信業務和組合電信業務等多種資費方案供消費者選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的種類、範圍、資費標準和時限等內容。實際使用量達到套餐限量,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並告知消費者超出套餐外繼續使用該業務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查詢方式。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為消費者開通、變更包月付費或者需要用戶支付功能費的服務項目時,應當徵得消費者同意。未徵得消費者同意而擅自開通的服務項目,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相應費用;已經收取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還。
第三十五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數量和規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費用。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衛生標準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裝收費餐具的經營者應當同時提供免費餐具供消費者選擇。
第三十六條 洗染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的衣物狀況,並在服務單據中註明。因經營者責任造成衣物變形、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美容美髮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材料和器具,並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效果及注意事項。因經營者責任對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書面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築面積、
套內建築面積、建築和裝飾裝修標準、質保期限、配套設施、交房日期、單價、總價、產權辦理、前期物業管理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施工方案、標準、期限、質量、價格、室內環境檢測指標、保修內容、保修期限、質量要求和質量驗收方式、施工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經營者提供裝飾裝修材料的,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價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等,材料應當經消費者驗收、認可。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偷工減料。提供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因經營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重作。
裝飾裝修工程的質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少於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牆面等部位的防滲漏質保期限不少於五年。質保期限內因維修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條 修理、加工業經營者應當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費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費用等真實情況;不得偷換或者故意損壞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虛列修理、加工項目。
已經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免費再修理、加工。國家有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四十一條 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不得採取強迫、欺詐、誤導等手段進行中介服務。
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契約或者以虛假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的全部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經營者,應當如實告知消費者教育培訓內容設定、師資狀況、費用標準等情況。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有資質資格要求的,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資格。
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提出退學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自消費者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全部教育培訓費用,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以虛假的教育培訓成果、就業保證等,誘導消費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員從事教育培訓授課;
(三)教育培訓場所、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規定;
(四)以不正當手段迫使消費者終止學業。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銷售自有產品及代銷產品時,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真實情況,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提示產品性質和風險,並按照規定進行消費者風險偏好、風險認知和
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確保消費者知曉產品重要屬性和風險信息,並留存相關證據。未按照規定向消費者說明、提示並進行風險測試的,消費者有權依法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價款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保健食品、醫療器械等商品的經營者利用臨時場地開展集中式體驗、宣傳、銷售活動的,場地提供者應當核查經營者的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並向查詢經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上述真實信息。
第四章 政府保護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及時研究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制定、調整涉及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徵求消費者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維權統籌協調機制,組織建立統一、獨立的消費者維權網路平台,督促各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及時處理消費爭議。
第四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商務、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通信管理、金融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藥品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並確定相應機構負責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依法調查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者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的監督檢查,有權向其收集、調取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的數據、資料。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對涉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和消費者投訴集中的商品和服務,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列入年度抽查檢驗計畫或者根據需要及時組織抽查檢驗、增加抽查檢驗頻次。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查處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違法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依法對可能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在以下方面發揮宣傳和輿論監督作用: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使消費者了解其權利以及權利的行使和維護;
(二)宣傳有關商品和服務的消費知識,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
(三)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建議和投訴;
(四)曝光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
(五)監督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進行宣傳和輿論監督應當全面、客觀,使用抽查檢驗結果、統計數據等資料應當註明出處。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五十一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是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履行法律、法規賦予消費者協會的職責。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為其常設辦事機構配備必要人員;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公益性職責以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引導消費者樹立科學理性的消費觀念;
(二)參加涉及眾多消費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務
價格聽證會,並獨立發表意見;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並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消費者的意見;
(四)針對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等領域存在的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突出問題約談經營者;
(五)發布消費者投訴分析報告並向社會披露消費者投訴情況,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請有關部門或者徵信機構記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
(六)引導、協調行業管理組織和經營者就商品售後服務或者經營性服務作出自律性規範。
第五十三條 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為提起公益訴訟收集證據,需要有關行政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
設區的市、縣(市、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向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提出提起公益訴訟的建議。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支持消費者提起訴訟,可以幫助消費者提供證據,推薦有關人員擔任消費者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同意,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在訴訟中發表意見。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投訴比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邀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參加;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了解監督、檢查結果的,應當及時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提出的改進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合理建議,應當認真研究、採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就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出的查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覆;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反映的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問題,應當及時通報處理結果。
第五十五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會同當地有關單位設立基層投訴、監督站等工作站點,方便消費者投訴和監督。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對基層投訴、監督站等工作站點的工作加強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六條 鼓勵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雙方的和解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需要進行鑑定、檢測的,鑑定、檢測時間不計算在內。期滿未達成調解協定或者達成調解協定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第五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消費者。決定受理的,應當按照職責查處違法行為,依法組織調解、督促指導和解。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對不屬於本部門主管或者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有關行政部門組織調解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需要進行鑑定、檢測的,鑑定、檢測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九條 消費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向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六十條 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鑑定、檢測的,經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一致,交由具備資質的鑑定、檢測機構進行鑑定、檢測。鑑定或者檢測的費用由雙方協商約定,協商不成的,由主張權利的一方先行墊付,另一方提供等額擔保。
鑑定、檢測機構對消費者委託進行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鑑定、檢測,具備鑑定、檢測條件的,應當受理,不得拒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利用契約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的;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在顯著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核驗和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加盟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的;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業慣例和消費者要求,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收費清單的。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違法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收集消費者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建立健全消費者個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致使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七日無理由退貨義務的。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列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並且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行超過規定限額預付卡,或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履行退款義務的,由商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商品或服務等相關信息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顯著方式明示收取費用或者未提供符合衛生條件的免費餐具供消費者選擇的;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材料和器具的;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告知消費者教育培訓內容設定、師資狀況、費用標準等情況的。
第六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經營者為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處罰信息同時記入個體工商戶業主的
個人信用檔案。
第六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解讀
為了解決我省消費領域的突出問題,2017年3月30日通過的《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分別作了一系列具體明確更具有操作性的規定。下面,著重介紹條例中比較突出的幾個規定。
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更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這是一個雙贏的制度,既有利於消費者放心消費,也有利於經營者擴大消費市場。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卻碰到了障礙,那就是何謂商品完好,意見分歧。為了讓好制度更接地氣,條例分別在以下幾個方面作了細化:
一是細化了七日無理由退貨適用的具體情形。條例明確規定,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廣播、電話、郵購、會議推介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在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是明確了商品完好的含義。一方面,從正面規定,保持原有品質、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標標識、使用說明書等齊全,就是商品完好。另一方面,從反面規定,消費者基於查驗需要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品質、功能而進行合理的調試,不影響商品的完好。這是針對現實中經營者將消費者拆開包裝就一概視為商品不完好而作出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更有針對性,操作性也更強。
三是明確對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商品的特別標註、提示消費者單獨確認的要求。對於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明確標註,而且要在銷售過程中設定顯著的提示環節,供消費者在購買時進行確認。
這幾個方面的細化規定,為七日無理由制度的順暢實施,提供了更明確的操作規則。
單用途預付卡發行更規範。單用途預付卡問題,這是最新幾年出現的消費方式。這種方式有利於經營者進行消費行銷。但由於缺乏有效的規範,出現了發卡經營者逃逸等現象,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為了應對這個問題,條例對經營者發行單用途預付卡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一方面,對經營者發行單用途預付卡提出了統一明確的規範要求。規定經營者發行單用途預付卡,實行限額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免受損失。單張記名卡不得超過5000元,單張不記名卡不得超過1000元,其中,個體工商戶發行單用途預付卡的,單張限額一律不得超過1000元。超限額發行預付卡的,逾期不改正的,要處以1萬到3萬的罰款。
規定預付卡不得設定有效期。規定經營者應當對其發放的單用途預付卡向消費者提供擔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存契約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複製;而且,要求相關資料要保存兩年以上。
另一方面,規定了十五日無理由退卡制度,對消費者作了更為周全的保護。經營者以發行預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有自購卡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退卡退款制度。這樣的規定,就是給消費者一個十五日的冷靜期,避免衝動型消費,減少消費風險。這是本條例的一個創新。
個人信息保護更充分。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在實踐中比較突出,社會反響較大。針對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條例用了兩個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作了具體規定,明確了個人信息的含義,“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職業、學歷、住址、聯繫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明確經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的要求,“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範圍和具體規則,並徵得消費者同意”。明確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明確了具體的禁止行為: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違反了上述義務,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退貨、更換、修理適用範圍更擴大。退貨、更換、修理問題,也是實踐中經常碰到的問題。為了使消費者更順暢地解決退貨、更換、修理問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針對上述問題,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比如對退貨作了如下規定,“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修理義務的,應當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向消費者出具修理記錄。無正當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或者更換”。上述規定為經營者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義務設定了更為具體明確的規範。過去的規定僅限於三包商品,新的規定擴大到所有的商品。
消費欺詐行為更明確。消費欺詐,這也是消費領域中的突出問題。為了更為精準地遏制消費欺詐行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對消費欺詐中的十三種常見欺詐行為進行類型化。一方面讓消費者易於識別欺詐行為,另一方面讓經營者明白哪些行為可能構成欺詐,一旦實施這類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更為重要的是,為市場監管部門採取行政手段遏制打擊這類欺詐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規依據。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
財政經濟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消費維權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事關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也是民生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國家和我省相繼出台了一系列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政策措施,特別是2013年國家新出台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細化消費者權利、強化經營責任、進一步發揮消費者組織作用等方面作了重點規範,對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促進作用。省人大常委會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高度重視,今年4月中旬組成執法檢查組,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1996年出台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了執法檢查。從檢查的情況看,我省在強化消費者維權意識、規範經營者自律行為、加大執法監管力度、創新維權體制機制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但仍然存在著一些突出矛盾和問題,如上位法有些規定難以落地、維權執法協調配合不夠緊密、新型消費領域維權難度較大、消費維權隊伍建設有待加強等等。由於我省的《辦法》出台較早,有些規定與上位法不盡一致,有的也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消費維權新形勢的需要。為此,根據我省實際,重新進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十分必要。
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省政府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工作,我委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也提前介入,了解條例起草準備情況,並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提出了意見和建議。6月下旬,我委會同法工委、省工商局、消費者協會到徐州、溧陽兩地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由市人大、市政府及有關部門、消費者協會、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我委認為,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結構合理,基礎較好,針對性較強,但有些方面還需要作進一步研究、修改:
一、在總則中增加國家機關職責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等其他國家機關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各自職能的重要方面,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環節,且條例草案專設了“政府保護”一章,但在總則中只規定了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實行國家保護,過於原則。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之後增加一條有關國家機關職責的規定:“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其他國家機關根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督、市場監管、物價、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通信、金融監管、智慧財產權、郵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總則中增加消費者組織職責的規定
法規的總則具有統領作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
消費者組織是消費維權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草案專設了“消費者組織”一章,但在總則中缺少有關消費者組織職責的規定。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之前增加一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支持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對七日無理由退貨商品的“完好”進行界定
為更好地保護網購等非現場購物消費者的權益,上位法規定,除四種特殊商品外,網購等非現場購物的消費者享有七日無理由退貨的權利,同時規定,“無理由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但是,對於何為商品完好,社會各界看法不一,導致執行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如有的網路商品經營者以商品的外包裝被拆為由,拒絕為消費者提供七日無理由退貨,有必要在法規中對退貨商品的“完好”予以明確界定。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商品能夠保持原有品質、功能,包括商品本身、配件、商標標識、使用說明書等齊全的,應當視為商品完好。消費者基於查驗需要而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而進行合理的試用,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四、明確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
近年來,隨著商業特許經營(連鎖經營)的普遍推廣與迅猛發展,特許經營店日漸成為廣大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的重要場所,也成為消費投訴問題集中產生的來源之一。在特許經營店的消費問題中,最關鍵的是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責任劃分與承擔。消費者往往基於對特許人的商業標識及其商業信譽的信任,而與被特許人產生消費關係,但當被特許人無力承擔或者因非正常消亡不能承擔法律責任時,特許人又往往以其與被特許人是相對獨立的法律責任主體加以抗辯,使消費者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對特許經營中特許人的責任作了規範,但不夠明確。建議在該條中對特許人的責任予以細化:消費者在被特許人處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被特許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被特許人財產不足以承擔對消費者的民事賠償責任或者被許人非常正常消亡的,特許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五、增加旅遊經營者責任的規定
隨著旅遊經濟的快速發展,旅遊已成為人們新的消費方式,旅遊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日益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有些旅遊經營者向旅遊消費者作虛假承諾,通過強迫或變相強迫消費、擅自變更行程、降低服務標準等手段欺詐旅遊消費者,侵犯其合法權益,導致旅遊糾紛時有發生;因旅遊經營者對交通工具疏於檢查,有可能導致發生群傷群亡事件。建議在條例草案“經營者的義務”一章增加有關旅遊經營者責任的規定。
此外,條例草案中有些條款的內容、文字表述還需要作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正式實施,消費者多了一道保護傘——在購卡後15天內享有“後悔權”,可以無理由要求退款。同時,對經營者發行預付卡後“捲款跑路”的情形定性為欺詐行為。
如今預付式消費方式遍布生活方方面面,健身房、美髮店、兒童遊樂場等不少消費領域都採用辦卡消費,伴隨而來的店鋪關門無處退卡、卡內餘額無法取現等消費糾紛也時有發生。針對預付式消費問題頻發的情況,《條例》除了規定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各項責任與權利,單張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單張不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等以外,還明確,預付卡不得設定有效期,消費者有權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要求退款。也就是說,消費者在十五天內有“後悔權”。因經營者原因導致契約解除的,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並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如果預付卡經營者“捲款逃逸”將定性為“欺詐”行為。
此外,針對近年來反映較為強烈的不法分子打著“專家講座”“名醫義診”等活動誤導消費者購買“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等,視為“欺詐”行為,消費者可在7天內無理由單方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