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
關於印發《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的通知
民發〔2015〕230號
婚姻登記工作規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規範化管理,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
婚姻登記條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各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規範,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婚姻登記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三)撤銷受脅迫的婚姻;
(五)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轄按照行政區域劃分。
(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雙方或者一方常住戶口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辦理雙方或者一方常住戶口在本鄉(鎮)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確定的民政部門,辦理一方常住戶口在轄區內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門、台灣居民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辦理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特別區域內居民婚姻登記的機關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三)現役軍人由部隊駐地、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或另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六條 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範要求設定婚姻登記處。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定、變更或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檔案並對外公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設定、變更或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檔案,對外公布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相應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許可權。
第七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定的婚姻登記處分別稱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婚姻登記處,××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縣(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市××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定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條婚姻登記處應當在門外醒目處懸掛婚姻登記處標牌。標牌尺寸不得小於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條婚姻登記處應當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國婚姻登記工作標識。
第十條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刻制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專用印章和鋼印為圓形,直徑35mm。
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中央刊“★”,“★”外圍刊婚姻登記處所屬民政廳(局)或鄉(鎮)人民政府名稱,如:“××省民政廳”、“××市民政局”、“××市××區民政局”、“××縣民政局”或者“××縣××鄉(鎮)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記專用章”。民政局設定多個婚姻登記處的,“婚姻登記專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記處序號。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有獨立的場所辦理婚姻登記,並設有候登大廳、結婚登記區、離婚登記室和檔案室。結婚登記區、離婚登記室可合併為相應數量的婚姻登記室。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寬敞、莊嚴、整潔,設有婚姻登記公告欄。
婚姻登記處不得設在婚紗攝影、婚慶服務、醫療等機構場所內,上述服務機構不得設定在婚姻登記場所內。
第十二條婚姻登記處應當配備以下設備:
(一)複印機;
(二)傳真機;
(三)掃瞄器;
(四)證件及紙張印表機;
(五)計算機;
(六)身份證閱讀器。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處可以安裝具有音頻和視頻功能的設備,並妥善保管音頻和視頻資料。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婚姻登記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合理使用。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處實行政務公開,下列內容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公開展示:
(一)本婚姻登記處的管轄權及依據;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夫妻的權利、義務;
(三)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的條件與程式;
(五)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的規定;
(六)收費項目與收費標準;
(七)婚姻登記員職責及其照片、編號;
(八)婚姻登記處辦公時間和服務電話,設定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同時公布,巡迴登記的,應當公布巡迴登記時間和地點;
(九)監督電話。
第十五條婚姻登記處應當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婚姻登記條例》及其他有關檔案,供婚姻當事人免費查閱。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處在工作日應當對外辦公,辦公時間在辦公場所外公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通過省級婚姻登記信息系統開展實時聯網登記,並將婚姻登記電子數據實時傳送給民政部婚姻登記信息系統。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管理信息化建設創造條件,並制定婚姻登記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記處應當將保存的本轄區未錄入信息系統的
婚姻登記檔案錄入婚姻登記歷史數據補錄系統。
第十八條婚姻登記處應當按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第十九條婚姻登記處應當制定婚姻登記印章、證書、紙制檔案、電子檔案等管理制度,完善業務學習、崗位責任、考評獎懲等制度。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開通婚姻登記網上預約功能和諮詢電話,電話號碼在當地
114查詢台登記。
具備條件的婚姻登記處應當開通網際網路網頁,網際網路網頁內容應當包括:辦公時間、辦公地點;管轄許可權;申請結婚登記的條件、辦理結婚登記的程式;申請離婚登記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的程式;申請補領
婚姻登記證的程式和需要的證明材料、撤銷婚姻的程式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婚姻登記處可以設立婚姻家庭輔導室,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公開招募志願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輔導員,並在堅持民眾自願的前提下,開展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婚姻家庭輔導員應當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
(二)心理諮詢師;
(三)律師;
(四)其他相應專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婚姻登記處可以設立頒證廳,為有需要的當事人頒髮結婚證。
第三章婚姻登記員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配備專職婚姻登記員。婚姻登記員人數、編制可以參照《婚姻登記機關等級評定標準》確定。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員由本級民政部門考核、任命。
婚姻登記員應當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其他人員不得從事本規範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工作。
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婚姻登記員應當至少每2年參加一次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舉辦的業務培訓,取得業務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婚姻登記處應當及時將婚姻登記員上崗或離崗信息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上報的信息及時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員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當事人有關婚姻狀況聲明的監誓;
(二)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離婚、補發婚姻登記證、撤銷受脅迫婚姻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員應當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法規,熟練使用婚姻登記信息系統,文明執法,熱情服務。婚姻登記員一般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婚姻登記員上崗應當佩帶標識並統一著裝。
第四章 結婚登記
第二十七條結婚登記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六)雙方自願結婚;
(七)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九條 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證的可以出具有效的臨時身份證。
居民身份證與戶口簿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
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應當與當事人聲明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供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書、配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等材料;不一致且無法提供相關材料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
當事人聲明的婚姻狀況與
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供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書、配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等材料。
第三十條現役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部隊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
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軍人婚姻登記證明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
第三十一條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香港居民身份證;
(三)經香港委託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二條澳門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澳門居民身份證;
(三)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三條台灣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本人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
(三)經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第三十四條 華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係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的結婚意願;
(二)查驗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和材料;
(三)自願結婚的雙方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四)當事人現場複述聲明書內容,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三十七條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聲明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填寫《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結婚證。
第三十八條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通過計算機完成:
1.“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當事人護照上的姓名填寫。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為“××××年××月××日”。
3.“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居民身份證號;當事人是香港、澳門、台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注“(香港)”、“(澳門)”或者“(台灣)”;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當事人的護照或旅行證件號。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併填寫。
4.“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5.“提供證件情況”:應當將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逐一填寫,不得省略。
6.“審查意見”:填寫“符合結婚條件,準予登記”。
7.“結婚登記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為:“××××年××月××日”。填寫的日期應當與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一致。
8.“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按照民政部相關規定執行,填寫規則見附則。
9.“結婚證印製號”填寫頒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印製的號碼。
10.“承辦機關名稱”:填寫承辦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處的名稱。
(二)“登記員簽名”: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者計算機列印。
(三)在“照片”處貼上當事人提交的照片,並在騎縫處加蓋鋼印。
第三十九條 結婚證的填寫:
(一)結婚證上“結婚證字號”“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國籍”“登記日期”應當與《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記員”: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使用黑色墨水鋼筆或簽字筆親筆簽名,簽名應清晰可辨,不得使用個人印章或者計算機列印。
(三)在“照片”欄貼上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與結婚證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鋼印。
(五)“登記機關”: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紅印)。
第四十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結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填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四十一條頒髮結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核對姓名、結婚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結婚證後的法律關係以及夫妻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將結婚證分別頒發給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向雙方當事人宣布: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
(五)祝賀新人。
第四十二條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式辦理。
第四十四條婚姻登記員每辦完一對結婚登記,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對應當存檔的材料進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現原始材料丟失、損毀情況。
第四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第五章 撤銷婚姻
第四十六條受脅迫結婚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向原辦理該結婚登記的機關請求撤銷婚姻。
第四十七條撤銷婚姻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報批—公告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八條 受理撤銷婚姻申請的條件: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受脅迫的一方和對方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簽署雙方無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聲明書;
(三)申請時距結婚登記之日或受脅迫的一方恢復人身自由之日不超過1年;
(四)當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2.要求撤銷婚姻的書面申請;
3.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被拐賣、解救的相關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判決書。
第四十九條 符合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處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當事人在婚姻登記員面前親自填寫《撤銷婚姻申請書》,雙方當事人在“聲明人”一欄簽名並按指紋。
(三)當事人宣讀本人的申請書,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五十條婚姻登記處擬寫“關於撤銷×××與×××婚姻的決定”報所屬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符合撤銷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批准,並印發撤銷決定。
第五十一條婚姻登記處應當將《關於撤銷×××與×××婚姻的決定》送達當事人雙方,並在婚姻登記公告欄公告30日。
第五十二條婚姻登記處對不符合撤銷婚姻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撤銷原因,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第五十三條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章 離婚登記
第五十四條離婚登記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式辦理。
第五十五條 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當事人持有
離婚協定書,協定書中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五)當事人持有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中國駐外使(領)館頒發的結婚證;
(六)當事人各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五十六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分開詢問當事人的離婚意願,以及對離婚協定內容的意願,並進行筆錄,筆錄當事人閱後簽名。
(二)查驗本規範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一本結婚證丟失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聲明遺失,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另一本結婚證辦理離婚登記;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兩本結婚證都丟失的,當事人應當書面聲明結婚證遺失並提供加蓋查檔專用章的結婚登記檔案複印件,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辦理離婚登記。
(三)雙方自願離婚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雙方填寫《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
《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四)夫妻雙方應當在離婚協定上現場簽名;婚姻登記員可以在
離婚協定書上加蓋“此件與存檔件一致,塗改無效。XXXX婚姻登記處XX年XX月XX日”的長方形印章。協定書夫妻雙方各一份,婚姻登記處存檔一份。當事人因離婚協定書遺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記機關複印其離婚協定書的,按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查閱婚姻登記檔案。
離婚登記完成後,當事人要求更換離婚協定書或變更離婚協定內容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協定書進行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填寫《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分別參照本規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填寫。
第五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離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列印或者書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五十九條頒發離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離婚意願;
(二)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三)在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加蓋條型印章,其中註明“雙方離婚,證件失效。××婚姻登記處”。註銷後的結婚證複印存檔,原件退還當事人。
(四)將離婚證頒發給離婚當事人。
第六十條婚姻登記員每辦完一對離婚登記,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對應當存檔的材料進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現原始材料丟失、損毀情況。
第六十一條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離婚登記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遺失、損毀婚姻登記證,可以向原辦理該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有條件的省份,可以允許本省居民向本轄區內負責內地居民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
第六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為當事人補髮結婚證、離婚證,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發證程式進行。
第六十四條受理補領結婚證、離婚證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現今仍然維持該狀況;
(三)當事人持有本規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身份證件;
(四)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記處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的,有檔案可查且檔案信息與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委託辦理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和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當事人姓名、身份證件號碼、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及承辦機關、婚姻狀況、委託事由、受委託人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受委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的身份證件。
當事人結婚登記檔案查找不到的,當事人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婚姻關係,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嚴格審查,確認當事人存在婚姻關係的,可以為其補領結婚證。
第六十五條婚姻登記員受理補領
婚姻登記證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驗本規範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和證明材料;
(二)當事人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三)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四)申請補領結婚證的,雙方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請補領離婚證的當事人提交2張2寸單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六十六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進行審查,符合補發條件的,填寫《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和婚姻登記證。《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參照本規範第三十八條規定填寫。
第六十七條補發婚姻登記證時,應當向當事人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將婚姻登記證發給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的戶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變更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採信。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通過非法手段騙取婚姻登記,其在申請補領時仍未達法定婚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補髮結婚證;其在申請補領時已達法定婚齡的,當事人應對結婚登記情況作出書面說明,婚姻登記機關補發的結婚證登記日期為當事人達到法定婚齡之日。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辦理過結婚登記,申請補領時的婚姻狀況因離婚或喪偶發生改變的,不予補髮結婚證;當事人辦理過離婚登記的,申請補領時的婚姻狀況因復婚發生改變的,不予補發離婚證。
第七十條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具備補髮結婚證、離婚證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婚姻登記處和下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違反程式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發放婚姻登記證、撤銷婚姻的;
(三)要求當事人提交《
婚姻登記條例》和本規範規定以外的證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六)購買使用偽造婚姻證書的;
(七)違反規定套用婚姻登記信息系統的。
第七十三條婚姻登記員違反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給當事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由婚姻登記機關承擔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並對承辦人員進行追償。
第七十四條
婚姻登記證使用單位不得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登記證。各級民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有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登記證的,應當予以沒收,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責任。
第七十五條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登記證有質量問題時,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七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與婚姻相關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後,當事人將生效司法文書送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司法文書複印件存檔並將相關信息錄入婚姻登記信息系統。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加強與本地區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資料庫。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規範規定的當事人無配偶聲明或者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七十八條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婚姻登記的,“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為6位行政區劃代碼,“bbbb”為當年年號,“cccccc”為當年辦理婚姻登記的序號)。“離婚證字號”開頭字元為“L”。“補髮結婚證字號”開頭字元為“BJ”。“補發離婚證字號”開頭字元為“BL”。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多個婚姻登記巡迴點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明確字號使用規則,規定各登記點使用號段。
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婚姻登記的,行政區劃代碼由6位改為9位(在縣級區劃代碼後增加三位鄉鎮代碼),其他填寫方法與上述規定一致。
對為方便人民民眾辦理婚姻登記、在行政區劃單位之外設立的婚姻登記機關,其行政區劃代碼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前四位取所屬地級市行政區劃代碼前四位,五六位為序號(從61開始,依次為62、63、……、99)的方式統一編碼。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本人無配偶證明”等材料是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翻譯成中文。當事人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視為未提交該檔案。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中國駐外國使領館或有資格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文本。
第八十條本規範自2016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