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南京市
文物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南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經鑑定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集中反映歷史文化名城的區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築、古河道、古橋涵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獻資料等;
(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園林、古樹名木、石窟、寺廟、教堂、古塔、壁畫、石刻及其附屬物;
(四)各歷史時代、各民族遺留下來的生產工具、生活用品、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等代表性實物,以及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視同文物。
第四條 地下和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和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建築、紀念性建築和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文物保護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該縣、區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門。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門,都有責任按法律規定做好文物保護工作,並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六條 南京是國家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實行規劃保護。《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是《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切生產、建設活動都不得違反。
第七條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文物古蹟、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應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四個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文物保護單位、市文物保護單位和縣、區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按《文物保護法》規定核定公布
;市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呈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區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呈報縣、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撤銷文物保護單位的報批手續、批准許可權,與核定公布程式相同。
保護價值待定的文物古蹟,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指定為臨時保護單位。臨時保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規劃部門,對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提出具體保護方案,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按規定報批,並做出保護標誌、建立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開砂、採石和其它有礙觀瞻、破壞環境風貌的活動。不得建設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開山和開採礦產資源。新建、改建建築物和其它設施,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均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相協調。其設計方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規劃部門審核批准。
在對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有影響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須在文物保護單位鄰近地域爆破時,建設單位應向市公安部門遞交確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術措施方案,徵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發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設工程的選址勘測、規劃階段,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將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生產、建設之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築時,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各級有關部門不得審批該項目和發放施工執照。
經批准遷移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有關文字、測繪、照片等資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築材料,分別由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保管。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維護,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所有重要的修繕、維護措施應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嚴格按工程技術規範實施。
第十三條 南京城牆實行重點保護。牆基兩側的保護範圍各不少於十五米,現有非文物建築物與構築物應逐步拆除,不準擴建、改建、新建。牆基兩側的建設控制地帶各不少於五十米。
城磚是國家文物,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為己有,不得買賣和擅自處理。散失城磚由市城牆管理部門無償收回。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實行使用證書制度。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應向市人民政府申領《文物保護單位使用證書》,取得使用權,並承擔保護文物的責任,負責經常性維修。
使用單位的上級機關,應督促使用單位履行上述職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進行指導、檢查、監督。對使用不當,保護不力的使用單位,應採取行政措施,督促糾正或限期交出、遷出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五條 所有使用紀念建築、古建築的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安全、消防設備,建立保衛、消防組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文物的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工作,由市博物館履行報批手續後進行。遇有緊迫情況,可在進行發掘工作的同時補辦手續。
其他考古發掘部門在本市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須向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發掘證照。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方可實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私自發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非經國家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外國團體不得在本市內進行考古調查、採集標本和發掘工作。
第十七條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遺址的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建設時,建設單位在工程立項前,須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必要時由市博物館在預定的工程範圍內進行文物調查和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在生產和建設活動中發現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單位應立即停工,指派專人保護現場,並報告市博物館。市博物館應及時前往現場調查,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應及時報請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出土文物,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交有關科研部門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館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其他有條件的單位負責收藏保管。遇有重要發現,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條 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等,對文物藏品負有科學管理、科學保護、整理研究、公開展出和對社會提供藏品資料、研究成果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館藏文物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區分為一、二、三級文物及參考品。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的全部藏品應按級、按類建立科學的、規範的藏品編目卡片和藏品檔案。
市和縣、區所屬館(所)應將藏品編目卡片和藏品檔案報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據此建立本市館藏文物檔案,一級藏品檔案報省和國家文物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應有專門庫房,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庫房,必須辦理出庫入庫手續。庫房建築及保管設備要求安全、堅固,具有防火、防盜、防潮、防塵、防蟲、防震的措施。庫內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險品。
文物庫房禁止參觀。
第二十二條 館藏文物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贈送。任何個人不得調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將國家文物據為己有。
藏品在館際之間的調撥、交換、借用,一律造冊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一級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非文物部門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關館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規定,妥善保管,並按博物館藏品卡片和藏品檔案的要求登記、造冊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保管和安全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對於不具備收藏重點藏品條件的館(所),限期改善保管
條件,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另指定單位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條 流散在社會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收購、徵集。其他單位一律不準徵集、買賣文物。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移交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個人收藏的傳世文物,禁止倒賣牟利,禁止私自賣給外國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價收購。
第二十五條 市文物商店收購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標準的應優先提供給市博物館,與市外有關文物商店之間的調劑,必須是屬於允許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條 外地文物商店來南京市收購文物,應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正式批准書,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指定範圍和方式進行收購。文物運出本市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批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市博物館或市文
物商店徵購其中的有關文物。
第二十七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和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館收藏,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銀行揀選的古錢幣,可以將其中有歷史貨幣價值的,留作文物入藏,並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攝、複製
第二十八條 文物原拓件屬文物範圍。拓印應按下列規定嚴格執行。
(一)凡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一級文物藏品的石刻、墓誌、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單位可拓印作為資料保存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為省、市文物保護單位和二、三級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資料外,如須拓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條例第一款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未經允許,其他單位與個人不得拍攝照片。如需拍攝照片,要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有關文博、科研或新聞出版單位所需文物資料照片,應由文物保管單位提供。
第三十條 文博單位的館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服裝、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提前一個月提出申請並附詳細拍攝計畫,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嚴格按照批准的拍攝計畫和拍攝要求進行,保證文物安全,並服從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內單位要求拍攝考古發掘現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准,不得對外國人提供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
第三十三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安排,任何單位不得擅自進行。
第七章 文物經費
第三十四條 文物管理機構和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等用於文物保護管理和事業發展的經費,分別列入市和縣、區財政預算。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維修經費,除國家及省的專項撥款外,應分別列入市、縣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負有對該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日常修繕、維護的責任,經費由使用單位負責。
因建設和生產需要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以及文物遷移等,所需費用由建設和生產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三十六條 旅遊、風景名勝管理等部門與文物部門要加強聯繫,對於涉及有文物的旅遊開放點,要合理解決旅遊收入中文物部門的分成比例,劃撥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用於文物的維修,保護。
第三十七條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主要是社會團體、旅遊部門和個人的資助等。基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用於補助本市文物保護、維修、獎勵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對以下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保護文物有顯著成績的;
(二)發現文物受到人為的或自然的破壞能及時上報、搶救、保護,使文物免遭破壞或減輕破壞程度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在文物揀選、徵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五)積極檢舉揭發私挖古墓、古遺址、破壞古建築、石刻或盜竊、販賣、走私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六)在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蹟的理論研究、科學技術上有貢獻或有發明創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擊投機倒把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九)兼職或業餘文物保護人員,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九條 人民政府對反映的問題,如不及時處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壞的,要追究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報批手續而進行建設工程,由市規劃部門或者由市規劃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實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動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修繕、維護、修復文物,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原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工,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因使用不當保護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環境受到破壞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文物,不保護現場,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或者損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毀壞文物古蹟、紀念建築、石刻、碑碣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標誌界樁、圍欄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私自拓印國家保護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拓印件,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或者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批手續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發掘,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私自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將個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工商管理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的,不上交國家的,故意污損文物的,或者阻礙文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在出土文物的現場和文物考古工地起鬨鬧事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
(三)故意破壞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受國家保護的文物情節嚴重的;
(四)非法經營(含收購、販運、轉手倒賣)文物,情節嚴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將個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被盜的。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5日頒發的《南京市文物古蹟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條例
【名稱】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文物保護條例》的決定
【題注】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章名】 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清理地方性法規工作的部署,南京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文物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文物保護的監督和管理工作。”以下條款中提到的“市文管會”均相應改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二、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縣、區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條款中提到的“縣、區文管會”均相應修改為“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三、第四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報批手續而進行建設工程的,由市規劃部門或者由市規劃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二)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實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動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三)未按規定修繕、維護、修復文物,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原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工,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四)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因使用不當保護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環境受到破壞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在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文物,不保護現場,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或者損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六)毀壞文物古蹟、紀念建築、石刻、碑碣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標誌界樁、圍欄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私自拓印國家保護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拓印件,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發掘,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四、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註:修改內容見1997年10月17日發布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文物保護條例〉》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