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律概念)

刑法(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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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各階級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且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 ,並給予犯罪嫌疑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刑法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規範的總稱,狹義刑法僅指刑法典,在我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與廣義刑法、狹義刑法相聯繫的,刑法還可區分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實際上即指刑法典。特別刑法指僅使用於特定的人、時、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國,也叫單行刑法附屬刑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修改後的刑法自2017年11月4日公布之日起施行。這也是繼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後通過的第十個刑法修正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法
  • 外文名:criminal law
  • 刑法的組成:總則、分則、附則、其他 
  • 廣義刑法:一切刑事法律規範
  • 狹義刑法:刑法典
  • 施行日期:修改後2017年11月4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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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說

刑法的概念、性質與體系

一、刑法的概念與分類
我們認為:刑法是統治階級為維護其政治統治和經濟利益,根據本階級的意志,以國家名義制定或認可的,規定犯罪和刑事責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刑法的稱謂: 大陸法系國家多以刑罰為中心稱作刑法或刑罰法(pennal law);英美法系國家多以犯罪為中心,稱作犯罪法(criminal law);
(二)刑法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刑法做如下劃分:
1、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
狹義刑法指刑法典,是專門、全面和系統地規定犯罪、刑事責任的法律。
廣義刑法是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的一切法律,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
單行刑法是專門就犯罪和刑罰中的一個或幾個問題做出規定的刑事法律。通常是規定某一個或幾個特定行為為犯罪並規定對其如何處罰罰。 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單行刑法是專門規定犯罪和刑事責任的法律,但不全面系統;
附屬刑法是規定於其他法律中關於犯罪和刑事責任的條款。因其內容是關於犯罪和刑事責任的,但附屬(規定)於其他法律里,因而是附屬刑法。它既不專門,也不系統,更不全面。
刑法修正案的歸類問題。
2、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是以刑法適用的情況為標準的劃分。
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刑法,原則上無論對何人、何事(犯罪)、在何時、何地均可適用,如刑法典。
特別刑法是指僅適用於特別人、特別事(犯罪)或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適用的刑法。如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
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的兩層含義:
1、指稱兩個獨立的法律檔案的關係,如刑法典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2、指稱同一法律檔案內兩個規範之間的關係,如刑法264條規定的普通盜竊罪和第127條規定的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第280條規定的盜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關係。在這個意義上確切說他們應當是刑法的普通條款和特別條款關係。
在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的適用上,遵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
3、司法刑法與行政刑法
這是以規定的犯罪行為內容不同而對刑法(或刑法規範)做的劃分。
司法刑法又稱為犯罪刑法或固有刑法,其規定的行為不僅違反刑法構成犯罪,而且違反社會最基本的倫理道德,具有道德上的罪惡的刑法或刑法規範。
如刑法中規定殺人、放火、搶劫、強姦、盜竊等犯罪的刑法規範。上述行為不僅構成犯罪,而且違反了基本倫理道德,古今中外的刑法也基本上都把其規定為犯罪予以懲罰。
行政刑法指規定某些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或行政法的行為構成犯罪並使之負刑事責任的法律。如規定交通肇事罪、偷稅罪、非法經營罪、走私罪的條款;
行政刑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指規定對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加以制裁的法律,這裡的制裁包括行政處罰(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營業執照等)和刑罰。
一般認為行政刑法僅指前者,而非後者。
說 明:
行政刑法制裁的是違反行政管理的行為。行政刑法和行政法處罰某種行為,主要不是因為其具有道德上的惡,而是因為其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因而有害於社會,這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會隨著社會管理、運行模式的改變而減弱或消失,在不同的社會和時代間不具有很大的共通性,如計畫經濟條件下的投機倒把行為,在市場經濟條件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與刑法的這種劃分相對應,從犯罪的角度在理論上也有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劃分。

刑法的性質、任務與功能

刑法的性質

1、刑法有比其他法律更強的階級性。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樣都是階級社會的產物,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階級統治的工具。不僅如此,刑法作為公法,和其他法律(尤其是私法)相比較,有更強的階級性,其內容更明顯地體現出其作為階級統治工具的性質,如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罪(叛國罪、顛覆政權罪、武裝暴亂、叛亂罪)、危害稅收征管罪、危害國防利益罪、妨害司法罪的規定等。
2、刑法具有社會性
刑法不僅具有階級性,而且具有社會性,即它不僅要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也要維護社會中絕大多數人的利益。
一方面,一定社會(包括階級社會)中,社會成員基本的價值觀,如基本的倫理和物質價值觀,無論是統治還是被統治階級都是相同的。
另一方面,只有對被統治階級的利益(只要是不和統治階級的利益相衝突的)予以保護,社會才能夠建立穩定的秩序,否則,統治階級的政治統治和經濟利益就無從實現。
3、刑法的法律性質(或特點)
刑法和其他法律相比較,有以下特點:
1)內容特定,規定的是犯罪和刑事責任問題,和其他部門法不同。
2)制裁(禁止)性的規範體系,保護型的實體法。
從對行為的作用方式上講,法律分為調整型和保護型兩種。
調整型法律如民法、行政法和訴訟法,主要由行為規範組成,其特點在於制定權利義務的行為模式,規定人們應當/可以做什麼,禁止做什麼,引導人們做應當和可以做的行為,不做禁止做的行為。
保護型法律如刑法,主要由禁止性規範組成,其特點在於只告訴人們禁止做什麼,不告訴人們可以作什麼,並對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如何處罰做出詳細規定,建立起制裁的規範體系。
刑法只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禁止做,不規定哪些行為可以做,並對實施了禁止做的行為(犯罪)的處罰做出詳細規定,以此來保護人們的正當權益不受犯罪的侵害,因此是保護型的實體法。
3)調整(保護)範圍廣泛,一切受到嚴重侵害的社會關係都可以被刑法調整,其他部門法多只能調整某一的社會生活領域的社會關係。刑法是以其調整方法(刑罰)而非範圍作為自己獨立存在的依據。
4)調整(強制)手段的嚴厲性和對利益保護里的後盾性。

刑法的目的和任務

刑法的目的是指國家制定、實施刑法主觀上所追求的結果。
我國刑法第1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我國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
刑法的任務是國家賦予刑法的具體職責,是刑法目的的展開。
我國刑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具體來講,我國刑法的任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政治保衛任務)——分則第1、7、10章。例罪,如:
2、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公民權利保護任務)——分則第4、2章。例罪,如:
3、 保護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經濟保衛任務)——分則第5、3、2章。例罪如:
4、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秩序維護任務)——分則第3、6、8、9、4章。例罪,如:

刑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法的制定、實施在客觀上能夠產生的作用或者說效果,從邏輯上講分為積極和消極兩種作用,但一般僅指積極作用。
刑法的功能是刑法的制定、實施在客觀上能產生的積極作用。
法律的作用分為規範作用和社會作用兩類。
一般認為刑法有以下三種功能:
1、規範(規制)功能\秩序維持功能
指刑法通過將一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並規定相應的刑罰,表明國家對這種行為否定的價值判斷,要求人們不要實施這種行為,並對實施這種行為者給予刑事處罰。而一般公民懾於刑罰的威力,也會按刑法的規定規制自己的行為,不去觸犯刑法,社會秩序也得到了維護。
2、法益保護功能
指國家通過將侵害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正當利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通過要求人們不要犯罪和對發生的犯罪行為予以刑罰懲罰來遏制犯罪,以來保護國家、社會、公民的正當合法利益不受或不再受犯罪的侵害。
3、人權保障功能
刑法的規定限制了國家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中的行為——要依法辦事,不得濫捕濫判,從而保障合法公民的權益不受刑罰權濫用的侵害,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刑罰權濫用侵害。西方有些學者稱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憲章”,是“犯罪人的大憲章”。 罪刑法定是實現刑法保障功能的最主要制度。

刑法的體系和解釋

刑法的體系

體系是事物的組成部分按一定的規則組成的相互聯繫的有機整體。
刑法的體系廣義指刑法的各種淵源(刑法典、單行和附屬刑法)及其相互關係,狹義指刑法典的組成和結構。刑法的體系通常指後者。
現代世界各國的刑法典通常包括總則和分則兩部分,總則包括構成犯罪的一般條件和刑罰的一般規定,分則規定具體的犯罪和具體的法定刑。這一結構是18世界以來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互動發展的結果。
我國1997年刑法典包括總則、分則和附則共三部分(三編)。總則、分則編下設章,部分章下設節,章節之下設具體條文,附則不分章節,只有一個條文。條文又分為條、款、項等層次。
具體來講,第一編為總則,是關於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一般原理的規範體系,共分為五章,依次為: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犯罪,刑罰,刑罰的具體運用,其它規定。其中犯罪、刑罰、刑罰的具體運用三章下又分節。
第二編為分則,是具體犯罪和法定刑的規定,共十章。其中第三章和第六章因為內容較多,且很龐雜,又分設節。
附則只有一條,即452條,是關於1997年刑法開始實施的時間和修訂後的刑法典與原有單行刑法關係的規定。
在刑法典中,條是基本的構成單位,刑法典的全部條文用統一的序號編排,不受編、章、節的劃分的影響。1997年刑法典共452條,編號統一,從第一條到第452條。
款是條的下位構成單位。款無編號,其標誌是另起一行。有的條文設有多款,有的條文只有一款,沒有分款。如:
第3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6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款下為項。項是某些條或款下設的單位,用加括弧的序數編排且每項另起一行。例如刑法關於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規定:
第219條: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同一款中有的只有一個意思,有的表達兩個或以上的意思。用句號或分號分開,學理上稱為前段、後段,或前段、中段、後段,或第一段、第二段……。如:
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在具有這種結構的條款中,如果用“但是”這個連線詞表示轉折關係的,則從“但是”開始後的這段文字,學理上稱為但書。但書表示的意思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
1)表示和前段相反的意思
如第13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2)表示前段意思的例外
如第8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3)表示對前段意思的限制
如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表示對前段意思的補充
如第37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但書對刑事立法意圖的準確表達起著重要的作用,理解和適用刑法時對此應當給予必要的注意。

刑法的解釋

刑法的解釋是對刑法條文含義的闡明。
刑法規範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法條只是它的文本,文字表述形式。法律文本會比較抽象概括,並且由於語言本身固有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往往會有歧義,這就需要對法律條文的確切含義給予解釋,闡明其含義,以便正確遵守和執行。
刑法的解釋有助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有利於彌補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有助於刑法和刑法理論的完善和發展。
刑法的解釋有許多種,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
從解釋效力上可以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
1、立法解釋 是指由國家立法機關對刑法條文的含義所做的解釋。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在刑事立法中所做的解釋性規定。
如刑法第9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二是在法律的起草說明書中所做的解釋。
如1997年當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的王漢斌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對有關問題所做的解釋。

  
三是在刑法的實施過程中,立法機關對發生歧義的規定所作的解釋。
如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所作的解釋。
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對第一和第三種情況,作為立法解釋,學者之間沒有異議。第二種情況是不是立法解釋,學者之間有不同的意見。
2、司法解釋 指由國家司法機關在司法工作中對具體套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
1981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2條規定:凡關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查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院和最高檢察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
由此可見,有權對刑法進行司法解釋的司法機關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解釋不僅對某一具體案件發生效力,而且對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具有普遍的效力。
3、學理解釋 指由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專家學者從學理上對刑法規定的含義所作的解釋。
刑法釋義、刑法教材、刑法論文、學術專著等,均屬於學理解釋。
學理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正確的學理解釋有助於理解刑法規定的含義,對司法機關正確執行刑法有重大幫助,對刑法理論的發展也有很大推動作用。
從解釋方法上,可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1、文理解釋 是從字面上或語言學意義上對刑法條文的含義做出的解釋。文理解釋是刑法解釋的基礎。 如刑法第94、95條:
第94條: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95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文理解釋要注意法律規定與社會生活現實的關係,要結合法律整體,前後貫通來進行,斷章取義必然導致對法律的誤解。
2、論理解釋 是從立法精神的角度,結合刑法制定的理由、沿革、當時的背景、刑法理論對刑法條文做出的解釋。
論理解釋的特點是不拘泥於字面意思,又分為:擴張解釋、縮小解釋、歷史解釋、當然解釋。
第一、擴張解釋,指根據立法精神、法學理論,將刑法條文中所使用詞語的含義作超出其字面意思的解釋,以闡明刑法規定的真實含義。
如將汽車解釋為包括用於運輸的拖拉機,就屬於擴張解釋。
第二、縮小解釋,又稱限制解釋,指根據刑事立法精神、法學理論,將刑法條文中所使用的詞語的含義,作小於其字面意思的解釋,以闡明刑法規定的真實含義。
如將殺人罪中的犯罪對象“人”解釋為不包括自己的“他人”。
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解釋為不包括個人財物的“他人公私財物”。
第三、歷史解釋,指根據刑法制定或修改的時代背景以及同類規定歷史因襲演變的沿革,對刑法條文的含義所作的解釋。
第四、當然解釋,指刑法雖然沒有規定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或事物本身的屬性、規律當然作出的理解或解釋。
如刑法第201條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後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認為因偷稅被行政機關給予三次或四次行政處罰後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則是當然解釋。

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刑法本身所特有的,體現刑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貫穿刑法始終並指導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準則。
首先,刑法的基本原則是刑法本身所特有的,不是所有的部門法都具有的,也不是其他部門法所具有的原則。
刑法和其他部門法之間有共同性,刑法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刑法的基本原則是刑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則,其他部門法沒有。

  
其次,刑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是貫穿刑法始終的原則,而不是刑法某一部分的原則。
刑法的各個構成部分往往還有自己的指導原則,如適用範圍上的空間/時間效力原則、量刑的原則、行刑的原則等,他們都只具有局部指導意義,不具有全局性。
刑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是貫穿刑法的全部,包括總則和分則,具有全局性指導意義的原則。
最後,刑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是指導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指導全部刑事立法,是指不僅刑法典的制定和修改要以這些原則為指導,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制定和修改也要以這些原則為指導。
指導全部刑事司法,是指不僅刑事審判工作要遵守這些原則,刑事偵查和檢察工作也要遵守這些原則。
我國1979年刑法典沒有規定基本原則,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典在第三、四、五條明確規定了三大基本原則。
二、罪刑法定原則
(一)概念和涵義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什麼行為是犯罪,對犯罪處以何種刑罰都必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不能定罪判刑。
罪刑法定包括兩方面內容:
一是罪之法定:什麼行為是犯罪,要由法律明確規定,否則不能認定有罪;
二是刑之法定:對法律規定的犯罪處以何種刑罰必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否則不能判刑;
(三)內容和要求
罪刑法定的基本內容就是:什麼行為是犯罪和對這種行為如何處罰,必須由法律明文作出規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不能定罪處刑。該原則在發展過程中,又派生出以下二級原則或者說要求:
1、排斥習慣法 即習慣法不能作為刑法的淵源,刑法的淵源只能是立法機關制定通過的成文法。法院不能依習慣法對行為人定罪判刑。 (形式要求:成文)
但是,各地司法實踐中並非完全排斥習慣法。
2、禁止類推 即不能以類推的方法對行為人實施的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定罪處罰。 (實質要求)
所謂類推是指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比照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制度。類推分為類推適用和類推解釋。
類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為被其定罪判刑的行為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
3、刑法無溯及力 即不允許根據行為實施以後制定實施的刑法對該刑法實施以前實施的行為進行處罰。 (實質要求)
為保障人權,西方學者不主張刑法絕對無溯及力,而主張新法重於舊法時無溯及力,新法輕於舊法時有溯及力:這不僅不違反罪刑法定的要求,而且正符合罪刑法定保障人權原則的宗旨。
4、禁止絕對的不確定刑 (確定要求)
絕對不確定刑既不規定刑罰種類也不規定刑罰幅度,實際上是刑不法定。
罪刑法定原則應該要求刑罰(法定刑)絕對確定,不能自由裁量。但社會生活千差萬別,同一種犯罪,原因、手段、結果不同,危害也不同。刑事責任也應當不一樣。
絕對確定法定刑過於機械和僵化,不能適應實踐中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在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都確定的情況下給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權的相對確定法定刑則顯得相對較為合理。
現在世界各國的刑法規定的基本都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只有極個別條款會規定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如我國關於劫持航空器罪(121條)規定。
第121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5、刑法的明確性 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用語必須明確易懂,含義確切,避免含糊、籠統和歧義。 (內容規定的嚴格要求)
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基本內容的內在要求,罪刑法定就是要明確規定,規定不明確,等於沒有規定。
比如79年刑法對流氓罪的規定。
刑法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獲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
什麼是是流氓活動,刑法沒有界定。
(四)我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規定和司法適用
1、我國刑法中關於罪刑法原則的規定
我國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我國刑法是在西方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克服其片面性,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從積極和消極兩方面規定了罪刑法定:
積極方面,“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要求司法機關積極運用、正確行使刑罰權,履行職責,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不能為犯罪人開脫,有罪不判,重罪輕判。
消極方面,“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要求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刑罰權,該定罪判刑的,要定罪判刑,不該定罪判刑的,堅決不能定罪判刑;對已經犯罪的人定罪量刑也要嚴格依法進行,不能輕罪重判。不要濫用權力,傷害無辜,侵害公民(包括無罪公民和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2、我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體現和司法適用
1997年刑法在第三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表明我國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堅決立場。不僅如此,罪刑法定原則的各個派生原則或要求均在我國刑事立法上得到充分的體現。
1)我國刑法採取成文立法,排斥習慣法,習慣法不能成為我國刑法的淵源。
2)廢除類推制度。79年刑法規定了類推制度。
1997年刑法修改時,予以廢除,體現了我國堅決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決心。
3)在溯及力問題上採取從就兼從輕的原則。這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宗旨——保障人權。

  
4)分則部分進一步明確罪名、罪狀和法定刑,嚴格限制司法自由裁權。
首先是分解規定那些被實踐證明內涵不明確,外延太廣的犯罪,如將流氓罪分解為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強制猥褻婦女罪、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聚眾淫亂罪等,分別規定了具體的罪狀和法定刑。對實踐中存在問題較多的投機倒把罪和玩忽職守罪也作了類似的處理。
其次是大量採用敘明罪狀,將量刑情節細化,刑罰自由裁量的幅度縮小,方便司法機關適用。比如刑法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就對犯罪主體、犯罪行為、犯罪數額、刑罰種類、罰金數額等作了檔次分明的詳細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在司法上的體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定罪上,在偵查起訴和審判時,對行為人確定罪名必須完全根據刑法的規定,不允許隨意定罪。
2)量刑上,法院在確定罪名後,必須嚴格根據刑法對犯罪規定的法定刑幅度,按照量刑的原則確定適當的刑罰,不允許脫離刑法的規定隨意量刑。
3)刑罰執行上,刑罰的執行必須嚴格遵守行刑制度的各項規定,不依法定條件和程式,任何人不得減刑和假釋。
三、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
(一)概述
平等就是在權利(利益)分配或義務承擔上對相同的人(或情況)給予相同的對待,對不同的人(或情況)給予不同的對待。
(據說)原始社會人與人是基本平等的。
階級社會裡人與人之間基本上是不平等的。少數人擁有特權多數人受壓迫受歧視。
平等是階級社會中處於劣勢地位的社會群體一直追求的價值目標。
近代西方資產階級反封建的爭中,啟蒙思想家提出的口號就是:自由、平等、博愛,因為在封建社會裡,資產階級(市民階級)地位低下,被貴族階級看不起,深受不平等之苦。
資產階級掌握政權後,大都在本國憲法中確立平等原則。法律面前(法律上)人人平等目前已成為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原則。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義
一是立法上的平等。立法上的平等不是指每個公民都平等地參與立法,而是每個公民在立法上都被平等對待,在權利(利益)分配和責任承擔上。相同條件下給予相同的待遇 不同條件下給予不同的待遇。
二是司法上的平等,即司法機關在實踐中適用法律時,對每個人都平等對待,任何人符合條件都要依法授予權利,觸犯法律都要依法予以制裁(雖然法律本身的規定可能是不平等的)。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是憲法原則。世界各國也多把它作為一個憲法原則規定在本國憲法中。
我國1954年憲法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75憲法取消了這一規定。1978年憲法也沒有恢復這一規定。1982年憲法在第33條重新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一律平等。該第5條還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現實生活中,甚至在一些部門法的立法上也沒有得到的落實。
(四)我國適用刑法人人平等的立法和含義
我國刑事司法中,有罪不判、重罪輕判,顛倒黑白枉法裁判的事情屢見不鮮。為了在刑事法制領域更好地貫徹平等原則,1997年刑法總則第4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這就是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
其含義是:對犯罪行為人,在適用刑法上不分種族、性別、職業、地位、出身、財產狀況,一律依照刑法的規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責任。不允許任何人擁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犯罪不受司法追究或重罪輕判;也不允許對任何人在適用刑法上予以歧視,輕罪重判。
對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作為刑法基本原則地位的質疑。
(五)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司法適用
1、定罪平等。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某一罪名,都應當依法平等地定罪,不能由於身份、地位不同而將符合重罪的犯罪事實定為輕罪,或將符合輕罪的犯罪事實定為重罪。不允許擁有某種權力的人以權壓法,逃避應有的制裁。
2、量刑平等。犯同樣罪之人依照相同的量刑標準處刑罰,不得因行為人出身、財產狀況等的不同而減輕或加重刑罰。
3、行刑平等。即判處同樣刑罰的人應當受到同等的待遇。不得因出身、地位、財產狀況等的不同而受到優待或虐待。
行刑平等與刑罰個別化原則的關係
四、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一)概念
罪責刑相適應,又稱罪刑均衡,指刑罰的輕重要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適應。
罪責刑相適應是啟蒙思想家反對封建酷刑主義的產物。
封建刑法的特點是罪刑擅斷、刑罰殘酷和刑罰方法不人道。
啟蒙思想家提出的針對口號是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刑罰人道主義。
(二)罪刑均衡原則的思想淵源
1、罪刑均衡思想首先源自人類社會的公平思想。
刑罰的起源發展:遠古社會的血親復仇——家族同態復仇——刑罰(成立國家,制定刑法,以國家的名義對加害者進行懲罰、報復)。
從源頭來看,刑罰本來就具有報復或報應目的。報應在程度上的合理界限就是罪有應得,既不能輕罰也不能重罰,體現的就是公平觀念。
2、罪刑均衡思想還受到近現代功利主義思想的影響。
功利主義認為,人們在實施行為(包括犯罪)時都會有代價和收益的功利計算。
刑罰過輕,犯罪代價過小,犯罪有利可圖,會鼓勵人們實施犯罪,起不到遏制犯罪的作用。
刑罰過重,代價過大,又會讓行為人覺得吃虧,從而產生報復心理,另一方面也會引起公眾對刑罰的惡感,讓他們本來對犯罪的討厭轉為對刑罰的討厭。
只有罪刑均衡,既能剝奪犯罪收益,又不給罪犯帶來過大損害,既讓犯罪無利可圖,又不會引起各方面的副面作用,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
◆邊沁《道德與立法原則導論》  商務印書館
(二)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立法上,每個罪名的法定刑的性質、種類和嚴厲程度應當與該種犯罪行為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犯罪行為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的性質、種類和嚴厲程度也要不同。
如對殺人罪,設定死刑,對貪財圖利性犯罪,應設定罰金或沒收財產。
2、司法上,對犯罪人宣告判處的刑罰應當與其犯罪行為的輕重和其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適應。判處刑罰時首先考慮犯罪行為的輕重,其次要考慮犯罪的情節、犯罪前的表現和犯罪後的態度等,以決定其刑事責任的大小。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事立法上的體現
1、對不同犯罪設定不同的刑種。對搶劫、殺人等均規定了死刑。對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一般均規定罰金刑,情節嚴重的規定沒收財產。對比較輕微的犯罪則規定管制或拘役。
2、對各種犯罪均規定了輕重不同的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
如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規定了區別對待的量刑原則和諸多量刑情節。
根據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規定了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的諸多情節。
如: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對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等。
(四)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適用
1、克服重刑思想,強化量刑公正觀念。
傳統的重刑思想還根深蒂固地存在,並對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產生影響。必須予以克服。
2、要對定罪和量刑給與同等的重視。我國審判機關很重視定罪,定罪錯誤直接導致發回重審或改判,但不太重視量刑,認為多判或少判幾年,除非畸重畸輕,無關緊要。
3、行刑的過程中也要貫徹罪刑均衡原則。
行刑過程中罪犯變化不同。有的認罪伏法接受改造;有的大錯不犯小錯不斷或在獄中稱王稱霸。這也對其刑事責任產生影響,該減刑、假釋要減刑、假釋,該撤銷假釋的也要撤銷假釋。

  

法律效力

時間效力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法。我國刑法於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452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失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頒布代替了同類舊法的內容,或者由於原來立法的特殊條件消失,舊法自行失效法。
溯及力問題上,我國實行從舊兼從輕原則,即:
1.對於在新刑法實施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使用當時的法律;
2.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新刑法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新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的,適用新刑法。

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人的效力。是指刑法在什麼地域範圍內對什麼人適用,解決的是國家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空間範圍問題。
它明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關於國家空間刑事管轄權範圍的原則有:
1.屬地原則,就是單純以地域為標準,凡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法。否則,均不適用本國刑法。
2.屬人原則,就是單純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無論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凡外國人犯罪,即使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也不適用本國刑法。
3.保護原則,從保護本國利益出發,凡是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4.普遍原則,從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出發,凡是侵害國際公約﹑條約保護的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5.綜合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
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我國領域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具體包括:
(1)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法。
(2)領水,即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法。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則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法。領海,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8月4目的聲明,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法。
(3)領空,即領陸和領水的上空。
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其一是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不論該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點。其二是我國駐外使領館。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包括三種情況:
(1)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如在境內開槍,射傷境外人員
(2)在國外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如從境外向境內開槍,殺死境內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刑法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有以下四種:
1.享有外交特權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放棄。如犯罪,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通過外交途徑的解決方法有限期離境﹑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刑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3.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
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的效力不及於港澳地區。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地法。但是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對於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此規定既維護司法主權,又避免雙重處罰。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我國刑法。 
理解:
①中國公民,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② “本法規定的最高刑”是指某一條文中與罪行輕重相應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有兩種情況:
一是某一條文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時,該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既是該條文的最高刑,如:
第309條: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258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是某一條文規定兩個或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時,則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即為這裡的法定最高刑,如:
第270條第1款: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③可以不予追究,既可追究也可不追究
可以:自由裁量的規定;應當:命令(強制)性規定。
④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刑法第99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B、對中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國外犯我國刑法規定之犯罪的效力。
刑法第7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理解:
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
第93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全國人大常委《關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
(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社會捐助村自治事務款物的管理;
(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4)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代征、代繳稅款;
(6)有關計畫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軍人的範圍:
刑法第450條(軍職罪最後一條):本章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
2)保護原則
對外國人在中國域外對我國國家或公民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效力。
刑法第8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3)普遍管轄原則
對外國人在中國域外實施的,非針對我國國家或公民的犯罪行為的效力。
刑法第9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義務的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適用條件:
1、犯罪地,我國域外;
2、犯罪人,外國人;
3 犯罪對象,非我國國家和公民;
4、罪名,我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
5 、責任範圍,我國承諾承擔的義務範圍內;
適用的具體罪名,如劫機犯罪、毒品犯罪等。

外國刑事判決的效力

本國公民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本國刑法規定之罪,雖然可以適用本國刑法,但犯罪地國家也會依據領土原則適用犯罪地國家的刑法,當本國公民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經過外國審判,還能否適用本國刑法呢?這就涉及到外國刑事審判的效力問題。對此有兩種主張,兩種立法例:
1)承認外國刑事判決的效力,本國法院不再起訴,如法國刑法典。
其根據是“一事不再理”和人權原則。這種做法既符合法理,也更注意對犯罪人個人權益的保護,但對於國家主權維護則顯得不夠:刑事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2)不承認外國刑事判決的效力,認為同一犯罪雖經外國刑事判決,本國依然可以依法追究,但考慮到在外國已受過刑罰處罰,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這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刑事管轄權),又照顧到行為人在外國受過刑罰處罰的實際情況,較好地解決了個人權益維護和國家權力維護的衝突。我國刑法採取了這種做法。
刑法第10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

刑法的時間效力

(一)刑法時間效力的概念
指刑法何時生效何時失效以及對生效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適用即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這些問題對刑法的適用至關重要,各國刑法都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
(二)我國刑法的生效時間與失效時間
1、生效時間:兩種情況:1)頒布之日起生效;2)規定在頒布一段時間後生效。
2、失效時間:三種情況:
1)法律明令廢止: 如97刑法第452條第2款的規定。
2)由其他法律代替:如97刑法第452條第3款的規定。
3)修訂或修改:如79年刑法經過1997年修改而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問題

1、概念
是指刑法生效後,對其生效以前以前實施的,尚未發現、判決或執行完畢的犯罪是否適用問題。它關涉到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實施和人權保障,關涉到刑法(對社會生活)的適應性,也關涉到法的穩定性、嚴肅性,是刑法時間效力方面的一個重要問題。
2、理論原則
(1)從舊原則,對於該類行為一律適用舊法;
表面上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但不能完全貫徹罪行法定的人權保障精神,尤其是在新法輕於舊法時。
(2)從新原則,對於該類行為一律適用新的法律;
不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
(3)從輕原則,即不論舊法新法,哪個處罰輕就適用哪個刑法。
(4)從舊兼從輕原則,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適用新法對當事人有利(處罰較輕)時,則適用新法;
(5)從新兼從輕原則,原則上適用新法,但當適用舊法對當事人有利(處罰較輕)時,則適用舊法。
上述後三種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第四種主張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因而為我國刑事立法所採納。
3、我國刑法關於溯及力問題的規定
刑法第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補充說明

所謂“處罰較輕”,是指法定刑較低。法定刑較低指法定最高刑較低;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低;如果某種罪只有一個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最高、最低刑指該幅度的最高、最低刑;如果有兩個以上的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最高、最低刑指就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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