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是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 通過時間:2000年4月29日
  • 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作用:解釋刑法
解釋內容,法律條文,

解釋內容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畫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法律條文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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