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在1988.04.10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4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維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系指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外地來本市城鎮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二)外地來本市城鎮探親、訪友、治療和照料病人的;
(三)外地來本市城鎮學習、代培、應聘和駐在的;
(四)本市居民離開戶口所在街、鄉(鎮),在本市城鎮從事上述活動或因動遷暫住本市城鎮外戶的;
(五)被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和拘役人員因保外就醫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本市城鎮暫住的;
(六)暫住在本市城鎮賓館、旅店、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簡稱旅館)的過往旅客;
(七)因其他原因來本市城鎮暫住的。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鎮內暫住三日以上(不含三日,下同)、三十日以下(含三十日,下同)的人員,均應辦理暫住登記;暫住三十日以上的,均應申領《寄住證》或《暫住證》。
第四條 暫住人員應按下列規定履行暫住手續:
(一)凡外地來本市城鎮承包企業和從事務工、經商、服務等經營活動的,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和居民身份證(未實行居民身份證的地區,須有當地公安機關的證明,下同)及本市、縣勞動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手續。其中集體從事建築施工的還須有本市、縣基本建設主管部門的批准手續。
1、居住在居民家中的,應在暫住人來住起三日內由戶主或房主持戶口簿(租賃房屋的還須持房屋管理機關批准的《租賃契約書》),攜領暫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或申領《寄住證》。
2、集體居住在招用單位或外單位的,由招用單位在暫住人來住起七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或申領《寄住證》。
3、自行建房或搭棚居住的,經市(縣)規劃、城建、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在來住起七日內,由招用單位或由本人持有關證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或申領《寄住證》。
(二)外地來本市城鎮學習、代培、應聘、駐在等需暫住在單位的,應在來住起七日內持暫住單位出具的證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或申領《寄住證》。
(三)外地來本市城鎮探親、訪友、治療、照料病人等需住在居民家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應在來住起三日內,由戶主或房主持戶口簿到當地居民委員會申報暫住登記;暫住三十日以上的,應在來住起七日內,由戶主或房主持有關證件並攜領暫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凡外地來本市城鎮暫住在旅館的,在來住時即可憑證件進行住宿登記。旅館必須按要求將登記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驗。
(五)本市居民離開戶口所在街、鄉(鎮)暫住在本市城鎮外戶的,須依照本條(一)至(四)項規定的手續辦理暫住登記,申領《寄住證》或《暫住證》。
(六)被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和拘役人員因保外就醫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家暫住的,應在到家當日內,到居民委員會掛條,同時由戶主持戶口簿和暫住人的證件,攜領暫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暫住三十日以上的,須申領《暫住證》。
第五條 暫住人員申領《寄住證》或《暫住證》時,均須交納工本費和押金。313第六條 凡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員,除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外,還應履行本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七條 凡未按規定履行暫住手續的外來人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留住。
第八條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前,須到居民委員會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由公安派出所繳回《寄住證》或《暫住證》,並退還押金。
第九條 對暫住人口的管理,應本著“誰招雇(住)誰負責”的原則,對外地來本市城鎮集體從事勞務活動的暫住人員,由招雇單位和從事上述勞務的單位分別指定專人,協助公安機關對暫住人口進行審查管理。
第十條 招雇、收住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暫住人口的管理規定,做到人來登記,人走註銷。如發現暫住人員在可疑行為時,要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對嚴格遵守和執行暫住人口管理規定,主動反映暫住人員情況,提供可疑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獲違法犯罪分子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視其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從事營業性活動的暫住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臨時經營核准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申報暫住登記,申領《寄住證》或《暫住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或拒不申報《寄住證》或《暫住證》的;
(三)出租房屋的房主,對收住的暫住人員不按規定申報登記的;
(四)不按規定時間辦理註銷暫住登記手續,不交回《寄住證》或《暫住證》的;
(五)其他違反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的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申報登記的暫住人員應按規定辦理寄住或暫住登記手續。如有濫用職權、非法刁難、勒索暫住人員行為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監督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規定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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