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齊齊哈爾市公園管理辦法》於2006年4月6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4月6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創建生態市、園林城,促進公園事業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歷史文化名園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公園管理機構負責社會公益性公園的日常管理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
(二)保持園內設備、設施完好,維護公園的正常遊覽秩序。
(三)養護管理綠地,保護古樹名木和園內文物古蹟。
(四)負責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及社會團體、個人認養動物工作。
非社會公益性公園由所有人或者法定管理者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日常管理和保護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旅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社會公益性公園的建設和管理費用列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對於免費開放的公園,落實專項資金,保證公園綠地的維護管理經費,確保公園綠地維護和管理的正常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籌集公園的建設管理、養護資金並創造條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園。
第五條
對在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確定本市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市規劃、旅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規劃方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按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改變公園用地性質和公園功能。
第十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商服網點及其他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因公園建設需要搬遷或者撤銷的公園內遊樂設施和商服網點,按契約有關約定履行。
第十二條
公園內舉辦展覽以及其他活動,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或者管理者同意,其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公園內應當合理設定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第十四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開放時間由公園管理機構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關閉或者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公告。
第十五條
公園內的說明牌、警示牌、導遊牌等標牌應當採用中外文對照並保持齊全、清晰、準確。
第十六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經批准進入的車輛,其行駛及停放不得影響遊客遊覽和安全。
第十七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環境,保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遵守遊園守則。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二)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畫,張貼廣告,損毀草坪、花卉和樹木;
(三)在園內燒烤、捕撈、取土,焚燒樹枝、樹葉、垃圾;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五)在公園水域游泳;
(六)跨越柵欄,恐嚇、投餵、傷害動物;
(七)未經批准設定標語牌、廣告牌;
(八)向公園排放煙塵或者有毒有害氣體,向公園水體傾倒雜物、垃圾、排放污水;
(九)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占用綠地道路,影響景觀和周圍環境;
(十)無證經營,占卜。
(十一)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每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1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10元至2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十)項規定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對個人處200元罰款;對單位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罰款按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並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按照本辦法進行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第一條 為創建生態、宜居、美麗的園林城市,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社會公益性城市公園和非公益性城市公園以及規劃確定的尚未建設的城市公園用地。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較完善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和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和社區公園等。
第三條 本市公園實行分級管理。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公園名錄並對外公布。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負責公園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級公園的管理工作。
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社會公益性公園的建設和管理費用列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對於免費開放的公園,落實專項資金保證公園維護管理經費,確保公園維護和管理的正常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籌集公園的建設、管理資金,並創造條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園。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生活的需要,確定本市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由市規劃、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園發展規劃編制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公園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實施,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
(二)保持園內設備、設施完好,維護公園的正常遊覽秩序。
(三)養護管理綠地、樹木,保護古樹名木和園內文物古蹟。
(四)負責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及社會團體、個人認養動物工作。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時勸阻、制止並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
(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改變公園用地性質和公園功能。
第十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及其他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公園總體規劃要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選擇公園配套服務的經營者,與經營者簽訂經營契約,確定合理的經營期限。
第十一條 因公園建設需要搬遷或者撤銷的公園內遊樂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按契約有關約定履行。
第十二條 公園內舉辦展覽以及其他活動,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其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公園內應當合理設定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第十四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開放時間由公園管理單位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關閉或者變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公告。
第十五條 公園內重要景點、危險區域、較大岔路口等應設定說明牌、警示牌、指示牌等標牌。
標牌應當採用中外文對照的方式並保持齊全、清晰、準確。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演練工作。
為確保公園水域人身安全,應配備必要的救助設備及人員。
第十七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經批准進入的車輛,其行駛及停放不得影響遊客遊覽和安全。
第十八條 鼓勵公眾通過以下方式參與公園服務和管理工作:
(一)對公園規劃、建設、保護、服務和管理提出意見、建議。
(二)對公園管理單位的服務和管理進行監督。
(三)引導文明遊園,對不文明遊園行為進行勸阻,維持遊園秩序。
(四)舉報、投訴違法違規行為。
(五)其他有助於提高公園服務和管理水平的方式。
第十九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環境,保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遵守遊園守則。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聚眾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和管制刀具。
(二)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畫,張貼、散發廣告。
(三)損毀、採挖花草樹木,損壞各類設施、設備,取土挖石。
(四)擅自野炊、燒烤食品,焚燒草木。
(五)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焚燒樹枝、樹葉及其他廢棄物。
(六)在公園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捕撈、鑿冰。
(七)跨越柵欄,恐嚇、投餵、傷害動物。
(八)未經批准設定標語牌、廣告牌及其他設施。
(九)向公園排放煙塵或者有毒有害氣體,向公園水體傾倒雜物、垃圾,排放污水、廢水。
(十)無證無照經營。
(十一)占卜等迷信活動。
(十二)攜帶寵物入園。
(十三)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占用綠地、道路,影響景觀和周圍環境。
(十四)使用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遊客,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播放音響設備,影響周邊環境。
(十五)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十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占用綠地、道路,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將車駛離,並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損害,視情況可以沒收其取土挖石工具,並處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直接責任人負責賠償。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視情況可以暫扣其燒烤設備,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沒收垂釣、捕撈、鑿冰用具。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對個人處2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向公園水域排放污水、廢水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處理。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十)(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占卜行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二)項規定的,責令將寵物帶離公園,並處200元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五)(八)(十四)項規定的,按照城市綠化、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罰款按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並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及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公園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2006年4月6日公布的《齊齊哈爾市公園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改革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法制統一,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市政府決定:
二十五、將《齊齊哈爾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將第六條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將第十條中的“公園管理單位”修改為“公益性公園管理單位”。
刪去第十九條第十二項。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項。
刪去第二十條第三項中的“視情況可以沒收其取土挖石工具”。
刪去第二十條第五項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沒收垂釣、捕撈、鑿冰用具”。
刪去第二十條第七項。
刪去第二十條第九項。
將第二十條第十項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齊齊哈爾市優待老年人規定》等25部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