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規定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規定》是一部地方性法規,由1986-07-12發布並生效。

說明,條例,

說明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政發[1986]34號
【發布日期】1986-07-12
【生效日期】1986-07-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一九八五年《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及黑政發(1985)66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結合本市的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處理殯葬改革中出現的問題。
第三條全市城鄉均為火化區。凡本市城鄉居民、駐齊人員、外地來本市居住人員死亡後,均須實行火葬。
第四條尊重回族的喪葬習慣,允許建立回族墓地,但要加強管理,不準亂埋亂葬。對願意火葬的,要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五條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水源地、江堤、文物保護區和風景區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以及允許建立的回族墓地外,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告,限期遷出或就地、移地深葬。逾期不辦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僱人平毀,其費用由喪主承擔。
在本規定頒布後於上述區域內埋墳設墓的,由喪主起屍火化,一切費用由喪主承擔,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經濟制裁和行政處分。
第六條禁止出售、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違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收繳其土地和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參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制裁和行政處分。
第七條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生產、加工、出售棺槨和喪葬迷信物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八條各級民政部門、各單位要積極為火葬創造條件和提供便利,嚴禁為土葬提供車輛和其他方便。違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繳銷司機駕駛執照,同時追究單位領導責任。
第九條國家職工(回族除外)和享受勞保待遇的職工家屬死亡後不實行火葬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撫恤費和遺屬生活補助費,優撫對象和貧困戶,當年不予優待和生活救濟。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根據情節給予行政或經濟處罰。
對以暴力妨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齊政發〔1982〕30號檔案發布的《齊齊哈爾市民政局關於進一步搞好殯葬改革工作的意見》和齊政發〔1983〕13號檔案發布的《齊齊哈爾市民政局關於殯葬改革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三條本規定如與上級規定不符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