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在1995.09.11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關於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的處罰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9月1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強化國有資產評估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資產評估活動中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按照本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實施。
第四條 評估機構玩忽職守或者與占有單位串通作弊,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責令占有單位另行委託評估機構重新評估,同時沒收該項目評估收入,並按照原評估結果與重新評估確認結果相差金額給予原評估機構下列處罰:
(一)相差10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處以相差金額10%以下罰款,並對責任人員處以500元罰款;
(二)相差100萬元至500萬元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處以相差金額15%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相差500萬元以上的,給予通報批評,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處以相差金額20%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評估機構將資產評估報告書出示給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委託方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引發產權交易糾紛的,除沒收該項目評估收入外,對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以該項目評估收費標準1倍至2倍罰款,同時處以責任人員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產評估資格證書,處以該項目評估原值5%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至1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評估機構向占有單位收取高額評估費用,給占有單位增加負擔的,除責令限期退還多收取的費用,沒收該項目評估收入外,對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資產評估資格證書,處以該項目評估收費標準2倍至3倍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評估機構除重大項目或者特殊情況經批准外,對其他項目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逾期未出具報告書的,沒收該項目評估收入,對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第八條 未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評估機構評估的,予以取締,其評估結果無效,並沒收其非法收入。
第九條 占有單位未按照規定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立項,擅自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或者已立項擅自委託未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機構評估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立項、評估和確認。同時對占有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該項目評估收費標準2倍至3倍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條 占有單位對按照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而不評估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立項評估,並按照評估後確認的價值與原定價值相差金額給予占有單位下列處罰:
(一)相差10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處以相差金額5%以下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二)相差100萬元至500萬元的,給予通報批評,處以相差金額10%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相差500萬元以上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相差金額15%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應評未評已既成事實,無法重新進行資產評估的項目,其資產數額較大的,給予通報批評,處以資產原值5%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占有單位向評估機構虛報、瞞報、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與評估機構串通作弊,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其評估結果無效,並責令占有單位另行委託評估機構重新評估。按照原評估結果與重新評估確認結果相差金額給予占有單位下列處罰:
(一)相差100萬元以下的,給予警告,處以相差金額5%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相差100萬元至500萬元的,給予通報批評,處以相差餘額10%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相差500萬元以上的,給予通報批評,處以相差金額15%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占有單位違背資產評估確認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資產原值5%以下罰款,同時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至1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行定價進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組並按照自定價格入帳的;
(二)塗改評估結果的;
(三)以評估結果為底價入帳,低價轉讓、出售資產的;
(四)其他違背資產評估確認結果行為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資產評估機構的中介業務活動或者強行要求其壓低評估價值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責任人員15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經有關部門查出有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行為並能及時糾正的;
(二)款項較小,情節輕微的;
(三)自行查出並及時糾正的。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處以責任人員1500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並由有查處權的部門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條 罰沒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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