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在1990.11.22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第三章 管理,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經濟信息市場管理,促進信息資源的開展和利用,保障信息商品正常流通,推動本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濟信息是反映經濟活動中各種經濟變化和特徵的經濟情況。包括商品供求信息、自然資源信息、資金信息、技術和科技成果轉讓信息、產品進出口信息、勞務信息、房地產信息、建設項目信息等(以下簡稱信息)。經濟信息市場是信息商品經營和信息有償服務活動的總稱(以下簡稱信息市場)。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境內經營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償服務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涉及技術信息交易的,按技術市場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信息市場管理堅持,“扶植、指導、協調、監督、服務”的方針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方便基層,互惠互利的原則,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信息商品經營和信息有償服務。
第五條 本規定由各級計畫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省經濟信息中心和市(地)縣經濟信息中心負責信息市的日常管理工作。下級經濟信息中心應接受上級經濟信息中心的業務指導。
財政、工商、稅務、物價、金融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

第六條 申請經營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償服務(以下簡稱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應信息經營和信息服務需要的人員和固定的場所;
(二)有固定的信息來源和經營範圍;
(三)有來源正當、適應信息經營和信息服務需要的註冊資金和有關部門的驗資證明;
(四)具有鑑別信息真實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第七條 在哈的省直、中直、鐵路、軍事等單位申請經營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務的,由主管部門審查,報省經濟信息中心進行資格審核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方可營業;
各市(地)、縣申請經營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務的,由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經濟信息中心進行資格審核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營業。並報省經濟信息中心備案。
信息經營和信息服務機構的分立、合併、停業,應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嚴禁個人從事信息中介活動。
第九條 向信息市場提供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所提供的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務的合法性、真實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負責。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允許擴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權益、有損於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不得進入信息市場。
第十條 信息商品的價格和信息服務的酬金,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超過該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務所能創造的經濟價值。
第十一條 信息市場的交易活動必須依法訂立和履行交易契約。訂立書面信息交易契約應使用全省統一文本,其條款應包括:
(一)項目名稱;
(二)信息的內容,使用價值;
(三)利用信息的方式、計畫、期限和地點;
(四)價格和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信息套用效果的檢驗標準和方式;
(六)信息套用收益的分享辦法;
(七)風險責任的承擔;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十二條 經營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信息契約後,應到原審核資格的經濟信息中心免費辦理登記。契約履行後,信息商品經營者和信息服務提供者,憑經濟信息中心簽署的意見,到銀行支取規定額度的酬金。
第十三條 信息經營和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按契約規定的爭議解決辦法處理。雙方協商無效時,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契約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經濟信息中心管理信息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信息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管理、檢查、監督信息經營和服務機構的經營活動。
(三)歸口管理信息契約的審定、登記和負責信息市場的統計分析工作。
(四)組織和指導信息商品的流通,協調重大的信息經營活動。
(五)負責信息市場管理幹部、專業人員和信息經紀人的培訓。
(六)組織有關信息市場的理論研究和宣傳工作。
(七)組織信息市場工作經驗交流和表彰獎勵工作。
第十五條 信息市場的一切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信息市場管理機構的指導、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信息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或作為待攤費用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一般不超過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有關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信息經營和信息服務所得信息費,按下列規定分配:
(一)付給所聘信息工作人員的酬金,不得超過信息工作淨收入的10-20%,個人所得每月不得超過四百元。
(二)信息經營和信息服務的淨收入,扣除酬金外,50%作為信息產業發展基金,30%作為集體福利基金,20%作為獎勵基金。這三項基金,要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依法進行信息經營與信息服務的中介方所得的信息費按下列比例提取:成交額萬元以下的不許超過10%;一萬元至五萬元以下的不許超過5%;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的不許超過4%;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下的不許超過3%;五十萬元以上的由省經濟信息中心及其授權機構視具體信息情況在5‰至3%之間裁定。
第十九條 為了支持我省信息事業的發展,集體性質的信息經營和服務機構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給予一年減免徵集體企業所得稅照顧。其他單位按稅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條 對促進信息商品化、開拓信息市場、繁榮信息交易和加強信息市場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信息市場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分管業務和利用職務所掌握的信息作為商品出售。違者視其情節輕重由本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利用信息經營進行欺騙、詐欺和違法活動,泄露國家機密,擾亂信息市場秩序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由工商、稅務等有關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專利和涉外信息交易、按國家有關專利和涉外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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