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勘察(以下簡稱勘察)和建設工程設計(以下簡稱設計)的管理,規範勘察、設計行為,維護勘察、設計市場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勘察,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查明並分析建設場地和有關範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岩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工程所需的勘察檔案及其相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設計,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對其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進行綜合分析、論證,編制建設工程所需的設計檔案及其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活動,以及對其進行監督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勘察、設計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的標準、規範,貫徹安全適用、保護環境、節約用地、節省投資、節省能源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勘察、設計單位在勘察、設計中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和節能環保材料。不得採用已經淘汰或者不符合標準的技術、設備、工藝和材料。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
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建設管理機構負責墾區、國有森工林區內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做好本專業勘察、設計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七條 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和施工圖審查單位認定書,方可從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業務。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建設規模,認定相應數量的施工圖審查單位。
第八條 申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和施工圖審查單位認定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的申請檔案;
(二)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執照;
(三)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與其從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執業資格註冊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工作場所和技術裝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和施工圖審查單位認定的標準、類別、級別和核定、升級、增項、變更等,以及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勘察、設計單位資質按照國家規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審查。協助審查的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情況和申請材料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取得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可以承接與其資質等級確定的業務範圍相應的工程諮詢、技術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資質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檢驗。
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在確定新的資質等級之前,不得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法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未經註冊的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註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勘察、設計單位;未受聘於勘察、設計單位的,不得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施工圖審查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學時和內容,定期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專業部門組織的繼續教育。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應當使用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資質證書、執業人員註冊證書、執業印章。出圖專用章、施工圖審查專用章、施工圖審查人員資格證書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嚴禁轉讓、出借、塗改、偽造資質證書、執業人員註冊證書、執業印章、出圖專用章、施工圖審查專用章和施工圖審查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的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地區、任何部門不得分割、壟斷、封閉勘察、設計市場。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發包依法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依法必須實行招標發包的,不得以技術服務和行政審查等方式取代招標發包。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專業技術要求,按照有關規定將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
對於影響城市景觀和公共利益的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重大的基礎設施工程的設計方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大型或者技術複雜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可以發包給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單位,但是應當選擇其中一個為主體勘察、設計單位,負責建設項目的協調與配合。
第十九條 承包整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業務的總承包方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可以將所承包的勘察、設計業務中的部分專業或者非主體業務再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承包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作為分承包方不得將承包的業務再分包。
分承包方對總承包方負責,總承包方對發包方負責。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全部勘察、設計業務,以任何形式轉手發包給其他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條 民用住宅建設項目中的水、電、燃氣、消防、抗震設防、供熱、電視、通訊等專業設計,不得分別發包,應當統一勘察、設計,統一出圖,禁止行業或者部門壟斷。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前,發包和承包雙方應當簽訂勘察、設計契約,並使用國家和省制訂的規範契約文本。
勘察、設計契約簽訂後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契約報送建設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 發包和承包雙方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勘察、設計取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國家和省沒有規定取費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勘察、設計契約約定的時間和額度,向勘察、設計單位支付勘察、設計費。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勘察、設計契約約定的時間和質量,向建設單位提供勘察、設計檔案。
第二十四條 省外勘察、設計單位承包本省勘察、設計業務,應當持其所在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和資質證書,到本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執行國家推行的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並逐步實行質量責任保險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在勘察、設計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單位提供下列檔案並對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發包書;
(二)依法批准的建設規劃;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四)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所需的其他基礎資料和檔案。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設計的科學性和正確性負責。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發包書的要求和勘察、設計契約的約定;
(三)勘察、設計標準和規範、規程的要求;
(四)經濟合理,計算準確,表述清楚,圖紙清晰;
(五)有關勘察、設計責任人員簽字齊全;
(六)按照規定加蓋印章。
第二十八條 勘察、設計檔案中所選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但不得指定生產廠或者供應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具有相應資格的施工圖審查單位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範圍、內容、程式和時限,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監理、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並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設計交底和施工圖會審。未經設計交底和施工圖會審進行施工造成質量事故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勘察、設計檔案實施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
設計檔案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對未修改部分產生的連帶影響,由修改設計檔案的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勘察、設計檔案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地基基礎與主體結構安全的,應當由原施工圖審查單位重新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設計檔案實施過程中,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交代設計意圖,解釋設計檔案,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參加主要階段驗收或者試車考核,做好設計總結和回訪。重大和複雜工程應當簽訂現場技術服務契約,派駐現場設計代表。
建設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事故原因調查,並參與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
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三十四條 勘察、設計的地方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通用性強而又具備條件的建築構配件、建築設備、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以及單項工程項目設計,均應當編制建設標準設計圖集,並積極推廣套用。建設標準設計圖集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批准。
第三十五條 勘察、設計檔案的著作權由勘察、設計單位享有。勘察、設計檔案除依據契約用於約定的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抄襲,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或者重複使用。
第三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凡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檔案,應當及時整理歸檔,不得損壞、塗改。
重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檔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付當地檔案管理部門保管。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信用評價制度,設立信用檔案,記錄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及其專業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服務質量、不良行為等內容,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申請單位辦理審查、批准手續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或者作出決定的;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發放施工許可證的;
(四)未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對勘察、設計實行質量監督,未及時處理有關勘察、設計質量投訴,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不按照規定建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信用檔案的;
(六)分割、壟斷、封閉勘察、設計市場或者指定勘察、設計單位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從事勘察、設計業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轉讓、出藉資質證書、認定書或者出圖專用章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塗改、偽造資質證書、認定書或者出圖專用章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或者施工圖審查單位認定書;
(三)省外勘察、設計單位承包本省勘察、設計業務未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勘察、設計費10%以上30%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的內容和標準進行施工圖審查或者施工圖違反強制性標準未指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施工圖審查單位認定書。
第四十條 勘察、設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出借、塗改、偽造執業人員註冊證書、執業印章、施工圖審查人員資格證書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勘察、設計契約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民用住宅建設項目中的專業設計分別發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勘察、設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建築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勘察、設計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軍隊系統的勘察、設計單位承包地方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