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從業許可,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第四章 檔案編制與審查,第五章 質量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工程的勘察和設計活動,保證勘察和設計工作的質量,提高建設工程的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勘察,是指依據建設項目的目標,對地形、地質和水文等要素進行測量、勘探、測試及分析評價,查明建設場地和有關範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和岩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項目所需的勘察檔案和提供相關的服務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設計,是指依據建設項目的目標,對其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進行綜合策劃、論證比選,編制建設項目所需的設計檔案和提供相關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以及對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業的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勘察檔案、設計檔案是建設項目決策和實施的依據。未進行勘察、設計的建設項目不得施工。
勘察設計推行質量保險制度。勘察設計單位可以對本單位承擔的勘察設計項目投保。

第二章 從業許可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活動,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包括專項設計資質證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單位或者個人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可以組建和改建各類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設計單位。
第七條 申請領取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與勘察、設計資質相適應的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及技術裝備;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報送有關證件和資料,經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業務活動,不得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掛靠,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印章,或者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代蓋圖簽、印章。
第九條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統一考試,經考試合格並註冊後方可執業。
第十條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在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單位從事業務工作。
勘察、設計單位借用其他單位的勘察、設計人員,應當徵得被借用人員所在單位的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簽訂契約。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承擔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擔施工招標代理、施工監理、項目管理、建設項目總承包等建設實施階段的服務,並簽訂契約,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隸屬關係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勘察、設計單位合併、分立的,必須重新申請領取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勘察、設計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未按期延續有效期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勘察、設計單位因故終止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交回勘察、設計資質證書,並妥善處理勘察、設計檔案和檔案。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業務必須發包給持有相應的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可委託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並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它利害關係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個人的名義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六條 發包方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對承包方提交的勘察設計檔案進行諮詢。
承擔諮詢業務的勘察設計單位對提交的諮詢報告的科學性負責,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業務的發包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進行。發包的範圍和方式,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業務的招標由發包方依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進行勘察、設計業務的招標,應當遵循技術進步和經濟效益、環境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並對投標單位的技術水平、業績和信譽狀況等,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業務應當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也可以按技術要求發包給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單位。
發包給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的,必須選定一個勘察、設計單位為主體單位,負責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其他勘察、設計單位對發包方負責,但必須接受主體勘察、設計單位的指導與協調。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勘察、設計全部業務或主體業務轉包給其他勘察、設計單位。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整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作為總承包方,可以將非主體專業或者非主體工程的業務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將接受的業務再次分包。
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契約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省外的勘察、設計單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設計業務,應當向河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境外的勘察、設計單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設計業務,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業務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契約,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將契約報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簽訂勘察、設計契約,應當使用國家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費用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契約中約定。當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最低和最高收費標準的規定,任意壓低或抬高勘察設計費用。
為促進科技進步和提高勘察、設計質量,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在契約中根據工期、成本和質量約定優質優價的條款。

第四章 檔案編制與審查

第二十四條 編制勘察檔案和設計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產業政策;
(二)提高經濟效益、促進技術進步;
(三)實行資源綜合利用,節約能源、水資源和土地;
(四)符合城市規劃和縣、鎮、村莊規劃;
(五)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消防、抗震、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規定;
(六)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契約約定的推薦性標準,結合當地情況採用標準設計;
(七)體現適用、安全、經濟、美觀的要求,並與周圍的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編制勘察檔案和設計檔案,應當以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和氣象資料等有關基礎資料和技術經濟協定等為依據。
第二十六條 編制勘察檔案應當按照契約的規定,全面收集勘察資料,經測試、實驗、分析評價和論證,提出具體的勘察結論、地基基礎建議方案和岩土工程治理方案。
不同階段的勘察檔案應當分別符合建設項目選址、設計和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編制建設項目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對擬建項目的合理性、可行性進行分析、論證和多方案比較,提出評價意見。
預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符合項目建議書編制的要求。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符合項目決策、進行初步設計和概算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編制初步設計檔案,應當對建設項目的各組成部分進行分析研究,提出整體設計方案和總概算。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建設工程發包、主要設備材料訂貨和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要求。
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各組成部分的詳細施工圖樣並編制施工圖預算。
第二十九條 初步設計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由國家或者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其他部門不得另行組織初步設計的審查。
大型或者地質條件複雜的建設項目在審批設計檔案時,審批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勘察檔案進行會審。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委託由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設計審查資格的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與規範,對施工圖的結構安全和強制性標準、規範執行等情況進行審查。
審查機構必須在限定的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對審查的內容負相應的審查責任。審查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支付。審查費用的範圍和標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檔案向施工單位作了詳細說明,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並參加主要階段的驗收和試車考核。
對重大和複雜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現場技術服務契約。
第三十二條 設計檔案在實施過程中需要修改的,由原設計單位負責修改;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修改。設計檔案的修改涉及原審批結論的功能、規模、標準、投資等內容的,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修改設計檔案的單位對修改部分負責。修改部分對未修改部分產生連帶影響的,負責修改的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勘察檔案和設計檔案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抄襲。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單位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降低勘察、設計質量或者縮短勘察、設計的合理周期。
第三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體系,執行勘察、設計檔案的逐級會簽和審核制度,明確相應的執業責任,對提交建設單位的勘察檔案和設計檔案的科學性、安全性負責。
勘察、設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全面負責,並負終身責任。勘察、設計單位的總建築師、總工程師對其負責的勘察、設計檔案承擔技術責任。勘察、設計的項目負責人、專業負責人、勘察設計人員和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勘察、設計檔案上籤字蓋章,對其負責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執行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準,按照規定的階段和程式編制勘察、設計檔案,使其內容、深度和質量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並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八條 勘察、設計應當採用通過國家或本省鑑定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
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通用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外,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十九條 在勘察檔案和設計檔案中擬採用超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勘察、設計方案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進行試驗、驗證,並經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鑑定認可。
第四十條 勘察、設計的地方標準和工程建設的標準設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審定、發布和推廣。
現行標準設計圖集是設計檔案的組成部分,設計單位在設計時應當採用。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勘察、設計的質量監督檢查和事故報告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處理結果。
重大勘察、設計事故必須經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技術鑑定。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承攬的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未經勘察設計而施工的;
(二)任意壓縮勘察、設計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檔案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的一至兩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沒有資質證書的,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勘察、設計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圖章或者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代蓋圖簽、圖章的;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四)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工藝生產線、專用設備和建築材料等除外;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施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借用勘察、設計人員手續的;
(二)取得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併後未重新申領資質證書的;
(三)在設計檔案中推薦淘汰、劣質產品的;
(四)無正當原因未進行設計交底、未及時解決施工中的設計問題,或者未按照契約規定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的;
(五)採用超出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的勘察設計方案,未通過審查、鑑定的;
(六)勘察、設計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
(二)不按規定收取、撥付施工圖的技術審查費的;
(三)對重大勘察、設計事故進行技術鑑定時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搶險救災工程、軍事設施、小型臨時性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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