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經2015年2月2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3月2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建設、質量安全、分配運營、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6條,自2015 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3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5 年5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質量安全 ,第四章 分配運營,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政府令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黑龍江省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陸昊
2015年3月25日

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解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改善居民基本居住條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設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以公共租賃住房為主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為改善城鎮居民基本居住條件而實施的棚戶區改造工程。
第三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經濟適用、保證質量,公開公正、嚴格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統稱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作為本級政府公共服務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設管理。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投資、參股、委託代建等方式,參與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採取實物配租、租賃補貼發放的方式予以保障,棚戶區改造採取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鎮住房狀況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劃。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城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劃,編制全省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劃,確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任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劃應當明確保障目標、建設規模、供應結構、空間布局、實施時序等內容。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劃,合理確定年度建設計畫,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設計畫應當明確建設任務、項目選址、投資構成、土地供應、建設方式等內容。
第十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下達公共租賃住房和城市棚戶區改造年度建設計畫。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和下達國有工礦、林業棚戶區(危舊房)改造以及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礎設施中央預算內投資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資金計畫和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設計畫,制定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專項資金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十二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指標,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年度用地計畫中單列。
列入用地指標的儲備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優先採取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方式建設,也可以通過集中建設、改(擴)建、收購、長期租賃、公有住房轉換等方式籌集。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滿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原地或者異地建設安置住房、向被徵收人支付貨幣補償款的方式進行棚戶區改造安置;也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購買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為棚戶區改造安置房源,或者引導被徵收人自願購買本地存量商品住房。
被徵收人自願購買本地存量商品住房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搭建服務平台,將戶型適合的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為棚戶區改造安置房源,並統一登記、統一管理,按照被徵收人意願組織購買;在被徵收人與建設單位簽訂購房契約後,將貨幣補償款統一支付給建設單位。已購住房價格高於被徵收住房補償額度部分,由被徵收人承擔;低於被徵收住房補償額度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與被徵收人結算差價。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和被徵收人住房狀況,合理確定多層次的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戶型面積,最低保障戶型單套建築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米。
第十五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規劃和建築設計方案應當採用比選方式擇優確定,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齊全、設施完備,體現北方寒地特色。
集中建設的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應當充分考慮居民就業、就醫、就學和出行等需要,優先選擇交通便利、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較為完備的區域。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商品住房建設項目和棚戶區改造項目配建公共租賃住房比例。
第十七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建商業和綜合服務設施的經營、出售收入,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用於保障性安居工程項目建設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
第十八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執行住宅設計規範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能、環保、宜居的要求,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工藝、新型材料和設備,並開展棚戶區改造示範項目評選,逐步實施綠色建築標準。
第十九條 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資金、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租賃補貼資金包括:
(一)各級財政安排資金;
(二)土地出讓淨收益不低於百分之十比例的資金;
(三)企業和個人非政府債務性質投入、政府債券和社會捐助等。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費和風險準備金之後的餘額,可以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推行公私合作等方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信貸資金優先投放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
國家規定的政府舉債管理過渡期內,住房公積金試點城市的公積金管理機構在保證職工提取後,可以按照規定將不超過百分之五十比例的住房公積金結餘資金用於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貸款。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列入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章 質量安全 

第二十二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項目法人責任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建設監理制等相關制度。
財政資金和政府貸款達到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其大宗建築材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實行集中採購,降低工程造價成本。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低於成本價中標方式發包工程,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設計要求和契約約定。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檔案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建設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對工程質量承擔全部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審圖、檢測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依法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明確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事項。
施工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落實,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第二十七條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分戶驗收;分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標識,記載承擔相應質量責任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審圖、檢測單位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四章 分配運營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為城鎮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家庭(以下簡稱住房保障對象)。
第二十九條 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在竣工交付後六個月內分配。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結合居民收入、住房狀況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合理確定住房保障對象條件和住房保障標準,完善住房保障申請、聯合審核、公示、輪候、覆核和失信懲戒制度,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符合住房保障對象條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請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住房保障對象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聲明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審核機關調查核實時,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實行輪候制度,輪候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公共租賃住房輪候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實際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輪候期間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生活困難的殘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員中有重點優撫對象或者獲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全國英模稱號的;
(四)符合條件的單親家庭;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對象在輪候期間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如實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門申報,退出輪候。安居工程管理部門發現保障對象在輪候期間不符合保障條件的,取消其輪候資格;對虛假申報的,記入個人信用檔案,在輪候等環節重點監督。
第三十三條 住房保障對象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承租資格後,應當與房屋產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契約應當載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以及解除契約、退出、收回住房的條件和處理辦法等內容。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契約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是否仍然符合保障條件予以審核。
第三十四條 住房保障對象應當自收到公共租賃住房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入住手續的,其承租資格自動喪失。
住房保障對象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權後,通過購買、繼承、贈予等方式取得住房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自條件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說明情況,並按照契約約定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五條 住房保障對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時,應當合理使用,不得破壞房屋結構、損壞房屋配套設施或者擅自裝修。
第三十六條 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送達公共租賃住房收回通知書,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閒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超過六個月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未繳納租金的;
(三)轉租、轉借、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四)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五)損毀、破壞公共租賃住房拒不賠償,或者擅自裝修、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的;
(六)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七)利用公共租賃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對被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對象規定合理的搬遷期限。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根據特困救助戶住房困難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難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同情況,實行差別化租金。對符合條件的特困救助戶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減免租金。
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按照不高於同類地段、同品質住房市場租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確定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和減收比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數額,應當根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確定。
第三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經營單位收取,繳入同級國庫,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九條 住房保障對象拖欠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應當依據契約約定補繳;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被收回的,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搬遷;拒不補繳房屋租金、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住房保障對象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結清承租期間產生的費用,包括房屋租金、供熱費、物業服務費、垃圾處理費、水費、電費、燃氣使用費等。
公共租賃住房退出、被收回或者租賃契約被解除的,住房保障對象在搬遷期限內的房屋租金,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標準收取;應當退出逾期未退出的,按照市場租金標準收取。
第四十一條 棚戶區改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安置住房的產權進行確認。符合法定條件的,城市人民政府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為其辦理商品住房產權登記。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小區、棚戶區改造安置小區和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小區的物業服務,可以實行業主自治管理。
棚戶區改造安置居民和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住房困難的特困救助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物業服務費給予補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每年不定期對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棚戶區改造回遷安置、補償和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分配過程應當公開透明,接受新聞媒體和社會各界監督。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和政府網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年度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二)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和房源;
(三)住房保障對象信息和公共租賃住房的輪候、分配、退出等情況;
(四)違反保障性安居工程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行為的查處情況等。
第四十五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相關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舉報或者投訴,並依法及時查處。相關部門收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調查處理,並答覆舉報人、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同級統計部門和上一級安居工程管理部門上報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住房保障統計數據。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統計信息分析與發布制度,及時審核評估統計數據,做好統計信息分析與發布工作。
第四十七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檔案應當詳細記載以下內容:
(一)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出租和分配情況;
(二)住房保障對象的申請、審核、輪候和公示情況;
(三)住房保障對象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變化情況和公共租賃住房承租、退出情況;
(四)住房保障對象失信、違約情況;
(五)棚戶區改造的項目名稱、徵收補償方案、徵收補償協定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內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約談問責、通報批評或者核減相關補助資金,並可以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規劃或者年度建設計畫的;
(二)未按照規定籌集、撥付和使用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的;
(三)未完成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年度建設任務的。
第四十九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權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對其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擅自變更公共租賃住房面積標準的;
(四)擅自變更租賃收費標準以及增減收費項目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檔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示住房保障對象以及公共租賃住房分配、退出等信息的;
(七)無正當理由,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在竣工交付後六個月內未分配的;
(八)未及時、準確上報數據以及上報虛假數據的;
(九)拒不配合安居工程管理部門對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信息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五十條 安居工程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擅自改變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性質、規劃設計、建設標準以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對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參建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處罰並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一)擅自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項目永久性責任標牌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建設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施工單位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未明確相關人員責任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五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三萬元,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四)損毀、破壞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賠償,或者擅自裝修、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利用公共租賃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資建設並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可以自行建設公共租賃住房,並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自行運營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 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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