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4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16
  • 實施時間:1998.06.01
黑龍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野生藥材採獵、經營、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省醫藥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與醫藥主管部門共同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一)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豹、梅花鹿、人參(山參)。
“(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黃波羅(黃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國家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防風、龍膽草、黃芩、遠志、細辛。
“(四)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林蛙(中國林蛙、黑龍江林蛙)、興安杜鵑(滿山紅)、桔梗、知母、柴胡、芡實。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野生植物物種級別調整時,從其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獵捕、採挖、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禁止獵捕、採挖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因馴養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獵捕、採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二)獵捕、採挖、收購國家二級、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由省醫藥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計畫。
“(三)獵捕、採挖、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牧種的,由省醫藥主管部門下達計畫。
“(四)獵捕、採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應當持有採藥證,採藥證由省醫藥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由市、縣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同級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應當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特許獵捕證;捕捉林蛙的,應當向縣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狩獵證;採挖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應當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採集證;採伐木本藥材的,應當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伐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省內野生藥材的收購規格、等級標準,除國家規定外,由省醫藥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六、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建立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由市、縣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源勘察,制定規劃,確定保護品種、地點、範圍和保護單位,並提出申請,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報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備案。
“在國家或者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七、第九條、第十二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實行誰建立、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做到採藥、育林、打草、養魚綜合經營。
“未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市、縣,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一經建立,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確需撤銷或者變動時,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原批准建立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十、第十五條後增加“不準破壞森林和草原植被。”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改為:
1、“第十九條國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參和省管理的黃波羅(黃柏)、刺五加、興安杜鵑(滿山紅)、防風、龍膽草等藥材,由省醫藥主管部門管理,當地國有醫藥商業企業經營。
“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下達的計畫,由取得合法手續的當地國有醫藥商業企業收購和經營。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2、“第二十條運輸國家和省管理的藥材時,整車、整船運輸,憑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在車(船)運輸計畫表上加蓋的運輸專用章辦理;零擔、空運、公路運輸,憑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出兵的運輸證明辦理;郵政部門承辦郵寄時,憑國有醫藥商業企業的發票辦理。
“林區內運輸黃波羅(黃柏),或者從林區內向當地國有醫藥商業企業短途運輸黃波羅(黃柏),憑當地林業部門的證明。”
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四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1、“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採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同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藥材,並處以藥材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採藥證、採集證規定採集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收繳採藥證,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採集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同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藥材,並處以藥材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經營國家和省管理藥材品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藥材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分別對購銷雙方處以藥材價值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2、“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非法採挖、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沒收其藥材和使用工具,並處以藥材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採藥證。
“(二)未經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批准,進入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採集標本等活動的,當地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有權制止,沒收考察資料和所採集的標本,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未經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簽發運輸證明,運輸國家和省管理藥材品種的,沒收其藥材,並處以藥材價值30%的罰款。”
3、“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藥材物種的,由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收繳採藥證,並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4、“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十三、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1、“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2、“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由省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此外,有關條款中“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總站(站)”字樣修改為“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機構”,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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