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7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18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18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
(1993年5月30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機關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自治州對藏語文工作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繼承和發揚藏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藏語文的發展,發揮藏語文在自治州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五條自治州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學習藏語言文字。
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藏語文工作委員會,管理全州藏語文工作。
自治州藏語文工作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措施;
(三)指導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四)組織藏語文的研究、推廣、學術交流和規範化及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
(六)負責審核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稱等的文字翻譯;
(七)蒐集、整理藏語文古籍文獻;
(八)指導和協調有關藏語文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和關係。
自治州藏語文工作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措施;
(三)指導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四)組織藏語文的研究、推廣、學術交流和規範化及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
(六)負責審核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稱等的文字翻譯;
(七)蒐集、整理藏語文古籍文獻;
(八)指導和協調有關藏語文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和關係。
第七條自治州下屬的同仁、尖扎、澤庫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文工作辦公室。
第八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學、衛生、新聞、影視、體育等領域中,加強藏語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下發的檔案和布告,用藏、漢兩種文字並發;下發的重要宣傳材料和宣傳品,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證件、標語、會標、公文頭、信封、廣告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縣城、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路標、界牌、公用設施、交通標記和汽車門徽等需要書寫文字的,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縣城、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路標、界牌、公用設施、交通標記和汽車門徽等需要書寫文字的,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自治州內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產品名稱、價格表、票據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二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大型會議,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自治州內的藏族公民和使用藏文的其他民族公民,可使用藏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及書寫各類文書。
第十四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和自治州內的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招生和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可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根據本人意願選擇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審理案件中,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不通曉藏語文或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使用來信來訪者所通曉的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自治州內的藏族中、國小在加強藏語文教學的同時,要加強漢語文教學;藏族學生較多的普通中、國小,根據實際情況,開設藏語文課。
第十八條自治州民族師範學校要加強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教學,培養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師資。
第十九條自治州自治機關要辦好藏語廣播、電視,逐步增加自辦藏語節目;積極創辦《黃南藏文報》。
自治州內的書店和郵電部門要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等的發行投遞工作,逐步擴大藏文圖書的種類和範圍。
自治州內的書店和郵電部門要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等的發行投遞工作,逐步擴大藏文圖書的種類和範圍。
第二十條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文從事科研、撰寫論文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科學研究工作的領導。藏語文的科學研究應側重於藏語文的基礎、新名詞新術語、科學技術用語的套用和規範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蒐集、挖掘、整理藏族優秀文化遺產,保護藏語文的古籍文獻。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採取多種形式,有計畫地選送藏語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進修,提高業務素質。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專職翻譯人員。
自治州內藏族職工較多的企事業單位和藏族聚居的鄉、鎮,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藏語文翻譯人員。
自治州內藏族職工較多的企事業單位和藏族聚居的鄉、鎮,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藏語文翻譯人員。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對藏語文工作者,定期進行業務考核,按照規定做好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對模範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
自治機關對掌握和熟練使用藏、漢兩種以上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對從事藏語文教學、科研和翻譯等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對掌握和熟練使用藏、漢兩種以上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對從事藏語文教學、科研和翻譯等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的語文工作條例。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4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