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8日
麻陽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麻陽苗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於2010年3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4月12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管理,建設整潔文明的城鎮,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市容和環境衛生、污染防治、園林綠化、市場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部門管理、專業人員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管理工作,根據省人民政府和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商務、建設、公安、交通、工商、民政、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城鎮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地城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存,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其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體現自治縣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六條 城鎮的道路、綠化、照明和地下管網等市政基礎設施,應當按照規劃同步配套建設。
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應當鋪設供排水、電力、通信等地下管網。城鎮主要街道不得架設空中管線。
第七條 在城鎮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有關證件。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風和採光等。
第九條 城鎮的街道應當按規定設定交通標誌牌、地名標誌牌、照明、通信、消防、廣播電視、交通站點、環境衛生等設施。
城鎮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和養護,定期維護或更新,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十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隨意挖掘城鎮道路。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並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建與燃氣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燃氣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禁止毀壞、塗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鎮道路照明設施和改裝、拆遷、接通城鎮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臨街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型整潔、美觀,窗外和陽台不得吊掛、堆放或安裝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物品。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六條 縣城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菸頭等廢物;
(二)亂倒垃圾、污水;
(三)晾曬腐爛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樹上拉牽繩索、掛曬衣物;
(五)在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懸掛廣告、宣傳品。
第十七條 在城鎮內設定大型戶外廣告,須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同意,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按規定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設定發布,期滿後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城鎮內的建設施工現場,應當圍擋作業,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不得堆放在圍護設施外;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做必要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裝運建築渣土的車輛,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辦《建築渣土準運證》。
施工場地的施工車輛應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採取密封、覆蓋等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遺撒。
第十九條 在縣城內飼養犬只,應當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定期對犬只進行檢疫。
經許可飼養犬只的,攜犬只外出時,應當束以犬鏈,防止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環境。
縣城內禁止戶外敞放犬只。凡無證、戶外敞放以及無人管理的犬只,一律視為流浪犬,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收留處置。
第二十條 城鎮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實行前廳後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油煙淨化裝置,防止油煙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喜事、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禁止占道辦理喜事、喪事活動。
第二十二條 除每年農曆臘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六期間外,縣城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在城鎮內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禁止在城鎮道路和公共場所焚燒油氈、皮革、瀝青、橡膠、垃圾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內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在學校、醫院、機關、居民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22時至晨6時之間從事建築施工、裝修等作業,搶修、搶險的作業除外;
(二)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或者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音響設備,音量超過60分貝;
(三)歌舞廳、酒吧、茶樓、網咖等娛樂場所,22時以後的邊界音量超過45分貝。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樹木、花草及其它綠化設施。
城鎮內的古樹名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檔,設立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嚴禁砍伐和擅自移植。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集貿市場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參加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交易,不得以路為市、占道經營。對占用道路、影響交通的集貿市場,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限期搬遷。
第二十七條 城鎮內的各類車輛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停車地點和停車泊位內規範停放,嚴禁亂停亂放。
第二十八條 城市計程車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統一標誌、標牌,保持車輛性能、設施完好。
計程車駕駛人在運營中必須攜帶客運資格證件,打表計價,不得惡意繞道、拒載、甩客或者擅自漲價。
第二十九條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件的車輛經營城市公共客運業務。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賠償直接損失;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補栽,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改正、限期補栽,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例規定未設定處罰條款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按照規定全額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城鎮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其他建制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33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