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2年4月10日麻陽苗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對原《麻陽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進行了修正,現提請麻陽苗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通過時間:1992年4月10日
  • 適用地區: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 批准時間:1992年6月26日
總則,附則,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麻陽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麻陽苗族自治縣是苗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經濟繁榮、社會和諧、民族團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各項建設事業中,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從本縣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逐步將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生活納入法制軌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公民基本道德規範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尊老愛幼的社會風尚,依法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和執行自治機關的決議、決定,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盡職盡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苗族公民不低於半數,其他民族公民也應有適當的名額,並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幕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公民不低於半數,其他民族公民也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確定調整本地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編制員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自治縣的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自主補充。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本縣農村招收。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並重視從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情況,制定自治縣津貼政策。在自治縣工作並符合有關規定的各類人員,可以享受自治縣津貼待遇。
自治縣的國家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邊遠山區工作的幹部職工給予鼓勵和經濟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本縣各項建設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合理配備苗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市場為導向,以科技進步為動力,以經濟結構戰略調整為主線,積極推進農業產業化、農村城鎮化、工業化進程,實現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農村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可以按照自願、有償、公平、合法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建立農村經濟支柱產業;實施科教興農,積極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農業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鼓勵多種主體造林,堅持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縣依法保護森林資源;防治森林病蟲害;預防森林火災。禁止亂砍濫伐、亂墾亂挖、毀林開荒。
自治縣實施公益林保護和林業建設工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和生態效益補償。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本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和維護土地的權屬,加強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嚴禁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主要用於自治縣的耕地開發。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多種形式發展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支持集體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草山,發展草食牲畜;加強畜禽疫病防治體系建設,確保產品質量安全;加強漁政執法,保護水產資源,發展水產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自主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土地、森林、礦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依法確定和保障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境內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市場需求,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時,享受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資源開發項目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發展水利水電事業,提高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的水資源費,用於自治縣的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保護和管理縣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劃定範圍和地段,有計畫地合理開採。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化工、食品輕工、農林礦產品加工等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不斷調整產品結構,開發名牌優質產品和民族特需產品,並加強地方名牌產品的保護,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投資政策和產業政策,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在立項和資金、技術、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殊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發展在稅收、金融和財政政策方面享受國家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鼓勵外來資金投入和經濟、技術合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所屬企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保護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信、信息網路建設,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提高縣、鄉鎮、村公路等級質量。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提高城鎮化水平。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劃投資小城鎮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自然風光、人文景觀、民族風情等旅遊資源,積極發展旅遊業。對自治縣境內旅遊資源實行依法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自主管理,鼓勵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扶貧開發政策和優惠政策照顧,幫助貧困鄉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態,加快實現小康。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在生態平衡、環境保護方面做出貢獻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利益補償。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作出財政預算,自主地行使財政管理權,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並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政策照顧。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返還部分全部留給自治縣統籌安排使用的照顧。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的調整、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收支發生重大變化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財政基數或增加補助數額。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規定,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種專項資金和臨時性民族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財政預算收入。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級財政,鄉鎮財政的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上級國家機關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本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及產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內外貸款和無償援助,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合理資金要求,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在制定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時,把發展教育列入優先發展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條 自治縣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不斷鞏固和提高“普九”成果,積極發展高中教育,創建優質高中教育資源;多渠道、多形式發展學前教育;推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以“寄宿制為主”的九年制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對農村逐步實行免費義務教育。
自治縣依託整合現有教育資源,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考生在報考大中專院校時享受上級政府規定的加分錄取的照顧。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教育經費,不斷改善辦學條件。積極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捐資助學、出資和投資辦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最佳化教學環境。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教師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教師素質。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多種形式辦學的需要,確定中國小校的人員編制,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列入教育事業計畫。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加強科研機構的建設,做好科技信息的蒐集和先進適用科技成果的引進推廣,鼓勵發明創造、技術承包、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促進科技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建立健全縣、鄉(鎮)、村、戶科技推廣服務網路,不斷提高農業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事業,重視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和民間藝術創作,豐富各族人民文化、體育生活。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文學事業,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發掘和弘揚民族文化遺產。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改革力度,增加對醫療衛生的投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健全縣、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網路,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加強地方病、傳染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做好全民保健工作。開展農村新型合作醫療,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公共衛生及食品、藥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鼓勵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在教育、科技、文化、體育和衛生事業等方面,開展同外地的交流與協作。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城鎮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本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每年公曆十一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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