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稅概況
簡介
民國時期
政府對鹽的產制
運銷所征的捐稅,是歷屆政府主要財政收入之一。又稱“
鹽課”。
1913年,
北洋政府與英、法、德、俄、日五國銀行團簽訂善後借款,以鹽稅抵押,於是帝國主義開始干涉中國的鹽務,中國政府僅能使用鹽稅收入抵債後的餘款(即鹽餘)。北洋政府為增加鹽稅收入,乃籌議改良,而鹽商群起阻撓,廣行賄賂,使鹽制積弊日深。1913年12月,北洋政府頒布《鹽稅條例
》,規定每百斤徵稅二點五元(後改為三元),此外不得以他種名目徵稅。從此各種不同之稅率得以逐漸趨於劃一。1914年全國鹽稅之收入為六千六百八十六萬元,至1919年增為八千七百五十萬元。此後內戰頻興,各省軍需浩繁,遂相繼截留鹽稅,並紛起增加鹽稅附加,
鹽政之積弊更深。
1927年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著手改革鹽政,1931年5月公布的《新鹽法》,以“就場徵稅,任人民自由買賣”為原則,規定每百公斤徵稅五元,漁鹽徵稅零點三元,工業、農業用鹽一律免稅。此立法有利於減輕人民的負擔。但由於專商暗中阻撓,加之財政當局深恐改革後稅收短少,遲遲不予實施。直至1934年12月
國民黨五中全會決定,限於1936年底完全施行。後因格於時勢以及
抗日戰爭爆發,新鹽法仍未實行。然而鹽稅收入已很可觀。據統計,1927年全國鹽稅收入為八千五百二十四萬元;到
1937年全國(東北未在內)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占財政總收入的22.9%。抗日戰爭期間,國民
政府為了籌措軍費,於1942年1月1日起停徵鹽稅,實行
食鹽專賣,後因成績不佳,於1945年又改專賣為徵稅。
沿革
以鹽為沿革 徵稅對象的一種稅,是
資源課稅體系構成的一部分。 鹽稅是中國的一個古老
稅種﹐周代徵收的
山澤之賦中就包含有
鹽課。
春秋戰國時期開始設官掌管
鹽政並徵收鹽稅後﹐鹽稅即形成一個獨立稅種﹐以後的歷代
封建王朝對鹽實行專賣﹐或徵稅與專賣並行﹐成為取得財政收入的重要手段。
中華民國時期﹐鹽稅已發展為
中央財政收入的三大支柱之一。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
政務院於1950年1月20日頒布了《關於全國鹽務工作的決定》﹐建立起新的鹽務管理機構﹐確定了鹽稅徵收原則﹑
鹽稅稅額和管理辦法。為了加強鹽稅徵收工作﹐並有利於鹽務部門集中力量從事發展鹽業
生產﹐從1958年7月1日起﹐鹽稅的徵收工作由鹽務部門交由稅務機關辦理。1973年
稅制改革時﹐把鹽稅併入
工商稅中作為一個
稅目﹐但仍按原鹽稅制度執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頒布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鹽稅從工商稅中分離出來﹐重新成為一個獨立
稅種。
徵稅
原則
《關於全國鹽務工作的決定》對鹽稅的徵收原則確定為“從量核定﹐就場徵收﹐稅不重征”。《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仍貫徹了這一徵收原則。 從量核定﹐鹽稅實行從量定額徵收﹐以噸為
單位分別不同
產區﹑鹽種和用途確定差別稅額﹔ 就場徵收﹐實行源泉課徵﹐一般在鹽的
銷售出場(廠)環節或在鹽產區的
運銷﹑公收單位分配銷售環節徵收﹐以保證鹽稅地區差別稅額的執行﹔ 稅不重征﹐鹽從生產到
消費﹐不論其間經過多少加工﹑流轉環節﹐只在規定環節征一道稅﹐嚴格實行一次課徵制度﹐
納稅人用已稅原鹽加工﹑精製後銷售的鹽﹐不再繳納鹽稅。
特點
鹽稅的徵收原則決定了鹽稅具有3個特點:(1)採用
從量計征;(2)按照不同產區、鹽種和用途,確定差別稅額;(3)實行
一次課徵制。鹽從
生產到
消費,在全部流通過程中不論經過幾道環節,只在規定的環節徵收一次鹽稅。由於
鹽稅稅額是根據不同產區鹽業
資源,
運輸、生產條件和
成本利潤情況制定的,不同產區的鹽稅稅額是有差別的,每噸鹽的稅額最低的為40元,最高的則為160.80元。而供給
消費者的
食鹽,其售價水平不因稅額多少而異。因而沖國的鹽稅為
資源稅性質。
作用
中國的鹽
資源分布很廣﹐由於不同產區鹽的資源﹑
運輸﹑
生產條件存在差異﹐導致生產
成本和
利潤水平較為懸殊﹐資源級差因素影響十分明顯﹐另一方面﹐鹽又是重要的工業原料和人民生活必需品﹐國家有必要實行統一的計畫管理和
價格管理﹐為此﹐對鹽採取了“價齊稅不齊”的辦法﹐即﹕供給
消費者
食鹽﹐
鹽價基本一致﹐不受稅額的影響﹔鹽的稅額則因產區的不同而異﹐對不同產區﹑不同鹽種和不同用途的鹽規定高低不等的稅額﹐調節因客觀條件不同而形成的
級差收入﹐有利於配合國家對鹽的計畫管理和
價格管理﹐督促企業加強
經濟核算﹐鼓勵平等競爭﹐促進鹽
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
內容
鹽稅的徵收對象包括
海鹽﹑
礦鹽﹑
湖鹽﹑
井鹽及其精製﹑粉碎﹑洗滌等加工的鹽。凡在中國境內從事
生產﹑經營和進口鹽的
單位和
個人﹐都是鹽稅的納稅人。按照鹽業生產﹑經營的不同情況,鹽稅的
納稅人包括﹕ 經核准直接
銷售或
自銷的鹽場(廠); 分配銷售鹽的
運銷單位或國家指定的收購鹽的單位; 改變
減免稅鹽用途的單位; 動用國家儲備鹽的單位﹔ 從國外進口鹽的單位
稅務問題
基層供銷社和其他零售
單位因經營
食鹽利小或虧損,不願賣鹽,有的壓縮食鹽庫存,有的停止購進食鹽,有的進少量食鹽不是為了
銷售,而是應付上級檢查。市場食鹽
脫銷時有發生,特別是邊遠山區和交通不便的地區,造成民眾買鹽難,個體商販乘機抬高
鹽價。
一、擴大食鹽批零差價主要是為了提高基層供銷社及其他零售單位經營食鹽的積極性,解決民眾買鹽難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根據本地區範圍內的地理、交通等條件,
基層供銷社及其他零售單位經營
食鹽的不同情況,確定差價額的大小。問題多,困難大的地區,差價可大一些;問題少,困難小的地區,差價可小一些;有的地區也可以不動。不要簡單地平均分配,避免苦樂不均。通過這次擴大批零差價,要切實解決好基層供銷社和其他零售單位經營食鹽難,民眾買鹽難的問題。
二、擴大食鹽
批零差價的資金來源,是在食鹽
零售價不動,暫從產區調減食鹽稅解決的。根據國家確定的減稅原則,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產區購進每噸
食鹽的減稅額(如附表)。各銷區要根據減稅額,認真安排好不同地區的批零差價,並相應降低食鹽
批發價。各產區要按照對不同銷區的減稅額(如附表),核減食鹽稅和分配價。
三、鹽的
生產比較集中,
銷售面廣。這次擴大食鹽
批零差價,因各銷區擴大的金額不同,產區的食鹽減稅額和分配價的數量相應增多,加大了產區工作量。銷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原則上應由一個口對產區結算,並將結算
單位、銀行賬號通知有關產區。銷區要積極配合,主動與有關產區聯繫,採取必要措施,做好這項工作。一定要做到產區減
食鹽稅、降低食鹽分配價和銷區降低食鹽
批發價,三者同步進行,避免脫節。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排批零差價時要主動與鄰省聯繫,接壤地區市場的食鹽批發價要保持基本平衡,避免差距過大,引起矛盾。
五、食鹽批發價降低以後,為了不影響轉批業務的開展,供銷社所得的轉批優待額不變。
六、銷區動用
國家儲備鹽作為食鹽
銷售的,在補交稅款時,按這次核定的各銷區臨時減稅額減稅交納。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執行。請各地將安排情況告輕工業部鹽務總局。
八、有關批發環節庫存
食鹽減值和
財政預算如何處理問題,將另文下達。
這次調減食鹽稅,擴大食鹽
批零差價,工作量大,政策性強,涉及有關方面的
經濟利益。因此,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顧全大局,相互配合,積極做好準備工作。工作中出現問題,要及時向當地
政府匯報,取得支持。各地有關部門和批零經營
單位,要把搞好食鹽供應工作看成是密切黨群關係的一件大事來抓,認真做好食鹽的組織調運、批發、零售工作。加強宣傳教育,端正經營思想,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今後,批零環節都應有
合理庫存食鹽,零售單位要把食鹽作為必備商品。批發環節庫存有鹽,零售單位不積極進貨造成食鹽
脫銷,由零售單位負責;批發環節沒鹽或有鹽供應不及時造成食鹽脫銷,由批發部門負責。經營
食鹽出現了問題,應積極研究解決或向上級部門反映,絕不能以任何藉口停止經營食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