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馬鞍山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查了《馬鞍山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7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減少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藥等物品。
第四條本市花山區、雨山區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含山縣、和縣、當塗縣、博望區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場所、區域。
第五條黃色及以上等級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全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式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場所,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八條本條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作為文明創建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燃放煙花爆竹影響環境衛生、毀壞城市綠化和市政設施等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遵守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規定;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對違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婚姻登記機關、殯儀館、陵園等單位以及社會組織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婚喪嫁娶活動遵守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文化和旅遊、教育、衛生、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職能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婚慶、殯葬、開工開業等重要信息線索的推送及互通共享機制。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十一條村(居)民委員會,從事物業服務、婚喪喜慶服務以及賓館、酒店的經營者,對服務對象或者服務區域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鼓勵創新各種形式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模式。
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逢重大公共活動,確需在花山區、雨山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許可;屬於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場所、時段的,應當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許可。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場所、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場所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物業服務、婚喪喜慶服務以及賓館、酒店的經營者,對服務對象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不勸阻或勸阻無效不舉報的,由公安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負有責任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處罰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時段內,施放電子禮炮等煙花爆竹替代物品,造成環境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