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是為規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由民政部於2013年6月28日發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 發布機構民政部
  • 發布日期:2013年6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 當前版本:2015年5月5日修訂
發布信息,修訂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48號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已經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李立國
2013年6月28日

修訂信息

民政部第55號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55號
民政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 2015 年 5 月 4 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李立國
2015 年 5 月 5 日
《民政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節選涉及《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部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函〔2015〕14 號)要求,我部對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對以下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民政部令第 48 號)
1.刪除第十二條第(七)項“資金來源證明檔案、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2.在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申請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的,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及複印件。”
二、(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第五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養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老機構。
第八條 縣、不設區的市、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住所在市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範功能的養老機構,可以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前款規定的許可事項,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條 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由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籌建養老機構的需要和條件,在設立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養老機構,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五)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檔案和健康狀況證明;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的,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及複印件。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取得許可並依法登記。未獲得許可和依法登記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有效期限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髮許可證。
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到分支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自行解散,或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終止,並將設立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因分立、合併、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批准後實施。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許可機關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註銷許可,並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四)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註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設立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許可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1年內完成整改,其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實施後2年內完成整改。
第三十條 城鄉社區日間照料和互助型養老場所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自2013年7月1日起,《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正式施行。兩個辦法對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法律責任、服務內容等作出明確規定,進一步強化了民政部門養老機構行業管理職責,全面規範了養老機構內部管理行為。
養老機構床位需10張以上設立許可證書有效期為5年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規定,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由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按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的規定,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六個方面的條件:(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同時明確,對於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民政部門將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會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設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到期須申請換髮。在獲得設立許可證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去年,結合我市實際,湖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關於加快發展養老服務業的實施意見》,提出從2014年起,對市區自建用房、床位數達到20張及以上、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民辦養老機構,在省補助的基礎上,按核定床位給予每張床位6000元的一次性補助。
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養老機構虐待老人將追究刑責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明確,養老機構應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生活照料、疾病預防、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24小時值班。《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同時明確了監管部門的職責,民政部門將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管理、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並建立對養老機構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養老機構管理辦法》還明確,養老機構出現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或未與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或者協定不符合規定等情況的,民政部門將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鼓勵支持社會參與養老機構不得暫停或者終止服務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一章第七條規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機構。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養老機構提供捐贈和志願服務。
為了充分保障老年人群體的合法權益,《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和《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明確提出,養老機構若出現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或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設立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及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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